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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传国与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耿淑丽侵害著作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001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毕传国。 委托代理人: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001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毕传国。
委托代理人: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小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炳南,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耿淑丽,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业主。
上诉人毕传国与被上诉人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出版社)、原审被告耿淑丽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朱慧卿于2013年8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重庆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犯毕传国享有著作权的侵权刊物并销毁该侵权刊物;同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向朱慧卿赔礼道歉的声明;2、重庆出版社、耿淑丽赔偿毕传国损失7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重庆出版社、耿淑丽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毕传国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传国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重庆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蒲炳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耿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四川在线-天府评论-图评天下刊载文章《同是大学生》及漫画配图,署名作者为毕传国。该漫画作品内容表现了不同身份的大学生就业时存在不同待遇的社会现象。重庆出版社出版的《高考作文应试素材》第一辑第一部分第14页《民国“官二代”》一文中,使用了毕传国的《同是大学生》美术作品,对“官二代”的不正之风社会现象进行评价,但未署作者姓名,只在图片下部标注“图片摘自凤凰网”。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耿淑丽系其业主。毕传国提交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证明涉案的《高考作文应试素材》第一辑图书系在该书店购买,发票的号码为24792022,发票金额20元。涉案图书的销售价格为22.8元,出版日期为2012年9月。另查明:毕传国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四川在线-天府评论-图评天下发表的涉案漫画作品署名作者系毕传国,重庆出版社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毕传国对涉案漫画作品享有著作权。重庆出版社在其出版的《高考作文应试素材》第一辑第14页《民国“官二代”》一文中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毕传国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因此毕传国请求重庆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耿淑丽系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的业主,其销售了涉案侵权杂志,因此毕传国请求耿淑丽停止销售《高考作文应试素材》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高考作文应试素材》图书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耿淑丽销售的涉案刊物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毕传国请求耿淑丽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毕传国支付的2500元律师费,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毕传国为购买侵权杂志支付的20元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参考毕传国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毕传国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重庆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高考作文应试素材》图书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毕传国漫画作品《同是大学生》,停止出版、发行《高考作文应试素材》第一辑图书;二、重庆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高考作文应试素材》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公开向毕传国赔礼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重庆出版社负担;三、耿淑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高考作文应试素材》第一辑图书;四、重庆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毕传国经济损失800元;五、驳回毕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毕传国负担15元,重庆出版社负担35元。
毕传国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太低,不能起到著作权保护的作用,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导致侵权成本远低于维权成本,是对作者权利的二次侵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和目的,法官自由裁量赔偿金额权力的设定是为了更好的根据实际情况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使赔偿金额起到防止更多的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考虑到毕传国的实际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没有依法将应当计算的费用计算到赔偿金额之内,请求依法改判重庆出版社赔偿毕传国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重庆出版社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耿淑丽未陈述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重庆出版社侵犯毕传国的著作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毕传国对重庆出版社、耿淑丽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重庆出版社、耿淑丽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无法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视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在侵权情节上,原审判决已考虑到重庆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及毕传国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毕传国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高考作文应试素材》的发行范围。在案件实际支出费用上,也已考虑到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该案是多个相关系列案件之一,系列案件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并无不妥。毕传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毕传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华汝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