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00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育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电线电缆基地明珠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相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奇,该厂厂长。 上诉人段育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以下简称三源废物处理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泰公司赔偿8000元,三源废物处理厂赔偿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段育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段育红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对鑫泰公司、三源废物处理厂的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育红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段育红撤回对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的一审起诉。 二、准许段育红撤回上诉。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段育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 刘铁良 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华汝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