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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建军与郑州金笛医侵害著作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军。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笛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连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军。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笛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连国,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德,该医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珍珍,该医院员工。
上诉人武建军与被上诉人郑州金笛医院(以下简称金笛医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武建军于2014年1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笛医院停止传播并销毁侵权宣传物,停止使用武建军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向武建军赔礼道歉的声明;原审庭审中放弃销毁侵权宣传物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金笛医院在《大河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2、金笛医院赔偿武建军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金笛医院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武建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阳,金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德、崔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新闻漫画网刊载涉案美术作品《崔永元漫画像》,载明作者为武建军,创作时间为2002年2月。
武建军提交金笛医院创办的《金笛健康生活》杂志,第32页“幽默笑话”专栏中,使用了武建军创作的《崔永元漫画像》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涉案杂志刊登有宣传金笛医院诊疗技术的广告、文章。武建军陈述其是在郑州市的街道上得到他人散发的《金笛健康生活》杂志。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中国新闻漫画网网页刊载的《崔永元漫画像》美术作品署名作者为武建军,金笛医院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武建军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金笛医院辩称其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是通过合法网站授权下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金笛医院未经武建军许可,在其创办的《金笛健康生活》杂志上使用了武建军的涉案美术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亦未向武建军支付报酬,侵犯了武建军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金笛医院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时并未对其进行修改,因此武建军诉称金笛医院侵犯其修改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金笛医院辩称《金笛健康生活》杂志是内部刊物,其并未做商业用途。从武建军获取该杂志的途径以及该杂志上刊登的广告来看,《金笛健康生活》杂志是公开发放的广告宣传资料,用于宣传金笛医院的诊疗技术,因此金笛医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武建军请求金笛医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考虑金笛医院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程度,武建军请求金笛医院在《大河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武建军支付的2500元律师费,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参考涉案作品的性质、武建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金笛医院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原审法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笛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武建军创作的《崔永元漫画像》美术作品,停止发放侵犯武建军著作权的《金笛健康生活》杂志;二、金笛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河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武建军赔礼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金笛医院负担;三、金笛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建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四、驳回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建军负担125元,金笛医院负担175元。
武建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太低,不能起到保护著作权的作用。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武建军的实际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没有将应当考虑的费用计算到赔偿金额之内,导致侵权成本远远低于维权成本,是对作者权利的二次侵害。请求改判金笛医院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金笛医院辩称:《金笛健康生活》杂志是金笛医院的内部刊物,没有进行商业性的盈利活动;该杂志使用涉案的漫画是为了营造娱乐氛围,并未给武建军造成负面影响,属于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金笛医院不存在侵权的过错,请求驳回武建军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金笛医院赔偿武建军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金笛医院赔偿武建军的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因本案中武建军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金笛医院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武建军被侵权的作品为一幅漫画,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杂志的发行范围及使用该作品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武建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金笛医院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元并无不当,武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筝
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
代理审判员  刘铁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汝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