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卿。 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教育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韩明雄,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出版社员工。 原审被告:耿淑丽,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经营者。 上诉人朱慧卿与被上诉人延边教育出版社(以下简称延边出版社)、原审被告耿淑丽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朱慧卿于2014年3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延边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犯朱慧卿享有著作权的侵权刊物并销毁该侵权刊物,同时在其出版的刊物上发表赔礼道歉的声明;2、耿淑丽停止销售涉案刊物;3、延边出版社赔偿朱慧卿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朱慧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慧卿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合,延边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耿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沈阳文明网转载了沈阳网《莫要被狼爸的“成功”迷惑了!》,该文章配有漫画插图,作者署名为朱慧卿,同日中工网刊登一篇《狼爸的“成功”》,配有漫画插图,作者署名为朱慧卿。上述两幅漫画内容相同:一只人物化的狼爸爸右手拿着鸡毛掸子,左手伸长指向“北大”,有三个孩子在其左胳膊上面背着书包行走,表情痛苦。有一对中年男女在下面观望,女的表示疑惑,男的表示震惊。2010年3月1日,浙江新闻网刊登文章《校车夺命的惨剧何以频频上演?》,并配有漫画插图,作者署名为朱慧卿。该漫画作品内容为,一个老虎造型的校车被塞得满满的,很多小孩在里面伸出身子在呼叫,校车正驶向一个小女孩,小女孩吓的身体倾斜。在庭审中,朱慧卿明确沈阳文明网使用的漫画名字为《狼爸真经:棍棒底下出才子?》,浙江新闻网使用的漫画名字为《校车管理制度为何形同虚设》。 延边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疯狂作文?冲刺专号2》第85页一篇名为《莫要被“狼爸”的“成功”迷惑了》的作文使用了一副漫画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该漫画作品同朱慧卿创作的漫画《狼爸真经:棍棒底下出才子?》相对比,从“北大”字样到绘画图案,二者完全相同。该书第101页左下面使用一幅漫画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该漫画作品同朱慧卿创作的漫画《校车管理制度为何形同虚设》相对比,从“校车”字样到绘画图案,二者完全相同,但校车和小女孩的位置是相反的。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耿淑丽系其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沈阳文明网《莫要被狼爸的“成功”迷惑了!》、中工网《狼爸的“成功”》、浙江新闻网《校车夺命的惨剧何以频频上演?》文章插图所使用的漫画作者署名均为朱慧卿,因此朱慧卿对涉案两幅漫画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朱慧卿提交的延边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疯狂作文?冲刺专号2》使用了其享有的两幅涉案美术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朱慧卿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因此,朱慧卿请求延边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控侵权杂志并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考虑到延边出版社侵权行为的影响及范围,朱慧卿请求延边出版社在其发行的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慧卿主张延边出版社销毁被控侵权刊物,但未提交有库存的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查,该刊物2012年3月发行第一版、第一次印刷,该刊物发行后销售至读者手中需要一定时间。朱慧卿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刊物的购买时间,但根据涉案刊物的发行、印刷时间,可以确定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二被告,未超出诉讼时效。朱慧卿未提供能够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刊物是由耿淑丽销售的,故其请求耿淑丽停止销售《疯狂作文?冲刺专号2》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延边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发行范围、朱慧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元。综上,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延边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朱慧卿的漫画作品《狼爸真经:棍棒底下出才子?》、《校车管理制度为何形同虚设》;二、延边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自己出版的刊物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朱慧卿赔礼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延边出版社负担;三、延边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慧卿经济损失1400元;四、驳回朱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慧卿负担10元,延边出版社负担40元。 朱慧卿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将延边出版社的赔偿数额变更为原审诉求的1万元,并由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延边出版社辩称:涉案两幅漫画的价值并不高,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已不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淑丽未进行陈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朱慧卿的实际损失或者延边出版社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延边出版社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发行范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4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朱慧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慧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