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晓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辅仁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3号。 法定代表人:朱成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守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水霞,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陵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辅仁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开发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辅仁开发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京海陵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8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南京海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海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罗晓琼,辅仁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守忠、方水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批号为2009L11325的《审批意见通知件》,显示内容有药品名称:甲磺酸多拉司琼。剂型:原料药。申请事项:新药。注册分类:化学药品第3.1类。申请人:辅仁开发公司。申请内容:药品注册。审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经审查,本品符合新药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意本品制剂进行临床试验。请在临床期间完成以下研究工作:1、有关物质:鉴于研究资料显示美国药典收载方法检出的杂质相对较多,应当将有关物质检查的色谱条件参照美国药典修订,同时注意考察解决基线不稳问题。2、导构体:请继续进行相关的方法学研究,注意积累数据,以确定是否将其订入质量标准中。主送:辅仁开发公司。抄送: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药品检验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备注:本项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本批件自行废止。 2009年12月1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批号为2009L11308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显示内容有药品名称:甲磺酸多拉司琼片。剂型:片剂。申请事项:新药。规格:50mg。注册分类:化学药品第3.1类。申请人: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集团公司)。审批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经审查,本品符合新药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意本品进行临床试验。请与负责临床研究单位协商,进一步修订和细化本品临床研究方案。鉴于存在多种因素影响止吐疗效的评价,故请在设计中关注如何保证试验组和对照组基线特征的均衡一致性,尽量减少化疗方案的种类和肿瘤类型。请在临床期间完成以下研究工作:请根据原料药的要求对本品有关物质检查方法进行修订,提供相关的验证资料,并说明限度的制订依据。主送:辅仁集团公司。抄送: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药品检验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督司。备注:本项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本批件自行废止。2014年2月22日,辅仁集团公司出具证明:辅仁集团公司拥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2009L11308号),于2011年11月29日授权辅仁开发公司与南京海陵公司签订的关于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临床批件的《技术转让合同》,对此合同,辅仁集团公司予以认可。 2011年11月29日,辅仁开发公司与南京海陵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就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的临床批件的生产技术转让和技术转让报酬的支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主要包括:第一条,合同的内容与要求:1、辅仁开发公司开发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已获得临床批件,现拟将本项目原料、制剂临床批件转让给南京海陵公司,将原料及制剂工艺、质控方法交接给南京海陵公司,南京海陵公司负责本项目临床试验和以南京海陵公司名义申报生产,辅仁开发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协助南京海陵公司获得生产批件,由南京海陵公司向辅仁开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2、南京海陵公司负责按本合同向辅仁开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用。根据双发确定的本项目原料、制剂工艺交接方案,负责采购工艺交接所需原料药、辅料、包装材料等,负责准备工艺交接所需生产设备、检测仪器、场地、人员等,并承担相关费用。负责本项目临床试验费用,若委托辅仁开发公司开展临床试验,双发另行签订协议。3、辅仁开发公司负责将申报临床的资料及临床批件转让给南京海陵公司(纸质材料交接)。负责将本项目合成工艺、质控方法交接给南京海陵公司(实验交接)。负责将本项目制剂处方工艺、质控方法交接给南京海陵公司(实验交接)。在南京海陵公司申报生产时,按照临床批件审批要求,辅仁开发公司负责提供完成的杂质批分析数据,制定合适的杂质限度;研究比较不同结晶溶剂和结晶方法对产品结晶特性的影响(样品及中间体、对照品由南京海陵公司提供)。第二条,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1、辅仁开发公司收到南京海陵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合同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届时按双方约定的地点和方式将临床批件和申报临床资料交接给南京海陵公司。双方共同确定原料、制剂工艺交接方案。2、根据双方共同确定原料、制剂工艺交接方案,辅仁开发公司在收到南京海陵公司准备齐原料药、辅料、试剂、设备等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南京海陵公司所在地向南京海陵公司交接原料、制剂工艺和质控方法的纸质资料,并交接制备出合格原料药小试样品一批。小试样品交接成功之后,以南京海陵公司为主导,辅仁开发公司继续指导南京海陵公司生产出连续三批合格中试样品。3、交接也可以采取双方最终协商后的方式进行,其中交接基本原则是小试交接可以在南京海陵公司或者辅仁开发公司地点交接。小试如到辅仁开发公司处交接,南京海陵公司负责购买交接所需原料和试剂,交接后的样品辅仁开发公司留足补充研究所需量后,剩余样品归南京海陵公司所有。辅仁开发公司中试交接在南京海陵公司生产场地进行,且中试工艺交接以南京海陵公司为主,辅仁开发公司起指导作用。中试交接过程中,如辅仁开发公司确实因工作安排无法到场,经双方约定后南京海陵公司可以自行进行中试放大,在遇到无法解决的工艺问题时再请辅仁开发公司到场进行指导。第四条,经费及其支付方式:1、双方约定转让费为人民币420万元。辅仁开发公司在收到每期款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南京海陵公司开出正式发票。2、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南京海陵公司向辅仁开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总额的20%(84万元);辅仁开发公司收到南京海陵公司此合同款10个工作日内,向南京海陵公司提供临床批件及申报临床全套资料,双方填写交接单。辅仁开发公司向南京海陵公司提供临床批件及申报临床全套资料后15日内,南京海陵公司向辅仁开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总额的35%(147万元)。根据南京海陵公司要求,在辅仁开发公司场地完成原料药小试工艺交接、质控方法交接,并经南京海陵公司检验合格后,15日内南京海陵公司向辅仁开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总额的20%(84万元)。根据南京海陵公司要求,辅仁开发公司在南京海陵公司场地完成原料药中试及制剂中试工艺交接、质控方法交接,并经南京海陵公司检验合格后,15日内南京海陵公司向辅仁开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总额的15%(63万元)。本项目获生产批件(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显示批准生产为准)之日起15日内,南京海陵公司向辅仁开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总额的10%(42万元)。第五条,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1、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四条的约定,南京海陵公司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如未获得辅仁开发公司书面同意,则每拖延一天南京海陵公司应支付辅仁开发公司款项(本项目当期合同款)的0.5‰,如延期超过30日,辅仁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南京海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辅仁开发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2、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二条的约定,辅仁开发公司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如未获得南京海陵公司书面同意,前来交接时间每拖延一天辅仁开发公司应支付南京海陵公司款项(本项目当期合同款)的0.5‰,如辅仁开发公司前来交接时间延期超过30日,南京海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辅仁开发公司应退还已收南京海陵公司全部款项的100%,并赔偿南京海陵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3、若因辅仁开发公司原因导致该品种中试生产不能达到连续三批产品合格或产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效期内不稳定,辅仁开发公司应在6个月内解决,如逾期或不能解决的,经双方共同确认情况属实后,南京海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辅仁开发公司应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返还南京海陵公司已付款项,并赔偿南京海陵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同时南京海陵公司退还辅仁开发公司的临床批件、相关资料及辅仁开发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并保证不利用辅仁开发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同品种的申报,该品种所有权利归辅仁开发公司所有。2012年3月31日,辅仁开发公司与南京海陵公司签订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新药技术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应辅仁开发公司要求,南京海陵公司将每期应付合同款的75%支付给辅仁开发公司,25%支付给辅仁集团公司。 2012年4月7日,南京海陵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给辅仁开发公司第一笔技术转让费63万元,支付给辅仁集团公司21万元,共计84万元。2012年4月17日,辅仁开发公司与南京海陵公司进行相关技术资料交接后,2012年5月16日南京海陵公司支付给辅仁开发公司第二笔技术转让款110.25万元,支付给辅仁集团公司36.75万元,共计147万元。2012年6月7日,南京海陵公司向辅仁开发公司发小试交接通知函,辅仁开发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回复将定于2012年7月9日抵达南京海陵公司进行小试工艺交接。2012年7月9日至20日,辅仁开发公司派技术人员到南京海陵公司完成了小试工艺交接和质控方法交接,得到三批成品。2012年8月10日,南京海陵公司向辅仁开发公司发技术交流函提出:对甲磺酸多拉司琼小试工艺进行交接得到的三批成品进行全检发现质量不合格。2012年8月15日,辅仁开发公司回复:在交接时每批成品干燥所用的烘箱不同(过程不同),而且与其他实验课题共用,可能是干燥过程控制不好影响产品质量,也有可能存在仪器误差、分析误差。2012年11月19日,南京海陵公司发函表示:通过DSA试验检测辅仁开发公司交接的小试三批样品部分晶型可能存在侵权状况,请辅仁开发公司给予合理解释,否则将基于预期违约暂停支付剩余合同款并将保留进一步追究辅仁开发公司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013年3月20日,南京海陵公司又发沟通函:晶型可能侵犯成都欣捷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欣捷公司)的“200410074654.5”号专利,要求辅仁开发公司给予书面答复。2013年4月12日,辅仁开发公司回复表示:针对晶型可能侵权问题,辅仁开发公司曾邀请郑州大学有机分析专家张广明教授从专业角度向南京海陵公司技术人员解释,交接工艺的晶型与成都欣捷公司不一致。2013年8月13日,辅仁开发公司委托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药物晶体工程研究实验室对其提供的甲磺酸多拉司琼样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样品与专利中晶型的固态表征是不一致的。2013年9月22日,辅仁开发公司发沟通函将上述鉴定报告告知南京海陵公司。2013年12月19日,南京海陵公司发沟通函,建议选择双方都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晶型专利侵权鉴定。2013年12月27日,辅仁开发公司回复表示:已经于2013年4月12日明确回复不存在侵权问题,并于2013年9月提供了第三方鉴定报告,希望南京海陵公司尽快支付合同第三笔款项。2014年2月17日,南京海陵公司发沟通函表示:晶型的固态表征不一致并不表示专利晶型的不侵权,建议双方共同寻找对是否造成侵权能够认定的机构进行裁决,因此目前保留进一步付款的权利。 合同履行过程中,辅仁开发公司向南京海陵公司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意见通知件》、《药物临床试验批件》。2013年11月28日,辅仁开发公司发函催促南京海陵公司进行临床试验信息登记。2013年11月29日,南京海陵公司回复:于2013年12月14日通过CFDA的临床备案,但是时间紧迫,提交的方案资料相对简概,如果按照现有的提交方案资料填写,可能存在最终实际临床试验变动较大的风险;但是不按照原提交内容进行登记可能面临CDE注册受理审评风险。2013年12月2日,辅仁开发公司回复:至于南京海陵公司所述提交的方案资料相对简概,可能存在最终实际临床试验变动较大的风险等临床事宜,应由南京海陵公司与临床单位负责,与辅仁开发公司无关,且对于南京海陵公司所提小试晶型存在侵权问题,辅仁开发公司已多次提供证据来说明晶型不侵权,并请南京海陵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之前把填好的“临床试验信息登记单”发至信箱“[email protected]”,并给予电话告知。2013年12月4日,辅仁开发公司再次发函催促进行临床信息登记。至今,南京海陵公司没有进行临床试验。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14日,辅仁开发公司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意见通知件》;2009年12月14日辅仁集团公司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并授权辅仁开发公司与南京海陵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2011年11月29日,辅仁开发公司与南京海陵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辅仁开发公司与南京海陵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后,2012年4月7日南京海陵公司依约支付给辅仁开发公司第一笔技术转让费63万元,支付给辅仁集团公司21万元,共计84万元。辅仁开发公司向南京海陵公司提供全套资料后,南京海陵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支付给辅仁开发公司第二笔技术转让款110.25万元,支付给辅仁集团公司36.75万元,共计147万元。尚余189万元技术转让款未支付。 2012年7月9日至20日,辅仁开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原料药小试工艺交接、质控方法交接,得到三批样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京海陵公司认为三批小试样品质量不合格,辅仁开发公司给予回复以后,南京海陵公司对样品质量未再提出异议。之后在双方沟通函中,南京海陵公司认为交接的小试三批样品部分晶型可能侵犯成都欣捷公司专利,并提交了中国药科大学医药知识产权研究所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关于“甲磺酸多拉司琼晶型”专利侵权事宜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但由于:该《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且没有相关鉴定人员签字;该《法律意见书》没有明确给出是否侵权的结论,仅给出比较分析意见;该《法律意见书》从晶型比对和制备方法比对两个方面对是否侵权进行了论述,其中制备方法比对得出的结论为:在字面与实质上都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侵权可能性极小。因此,对该《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院均无法予以确认。2013年8月13日,辅仁开发公司委托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药物晶体工程研究实验室对其提供的甲磺酸多拉司琼样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样品与专利中晶型的固态表征是不一致的。综上所述,南京海陵公司认为辅仁开发公司提供的技术可能存在侵犯他人专利问题及样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辅仁开发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南京海陵公司进行临床信息登记及临床试验,南京海陵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的《临床实验批件》已超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之期限,其拖欠的辅仁开发公司技术转让费189万元至今未支付,依法应当支付。因此,对辅仁开发公司要求南京海陵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海陵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辅仁开发公司技术转让费189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南京海陵公司负担。 南京海陵公司上诉称:一、辅仁开发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原料药及制剂工艺交接(包括小试、中试)及质控方法交接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一审中,辅仁开发公司仅仅提交了曾进行了原料药小试工艺交接的证据材料,但该交接不合格,且没有进行中试交接。辅仁开发公司要求南京海陵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技术转让费18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二、辅仁开发公司已经进行的原料药小试工艺交接不合格。虽然双方曾进行过原料药小试工艺交接,并签署了小试交接总结(其中明确注明:未进行全检),但是待进行样品全检后,南京海陵公司已及时于2012年8月10日向辅仁开发公司发函,明确表示不认可此次交接结果并要求辅仁开发公司及时解决函件中所提及的问题,尤其是多晶型和质量标准等问题。 三、辅仁开发公司已经交接资料的内容不符合我国药品审评技术指导原则。按照我国药品审评技术指导原则等相关规定,辅仁开发公司应进行甲磺酸多拉司琼的“熔点”、“晶型”项目检测,开展药物的晶型研究。虽然从形式上看,辅仁开发公司向南京海陵公司交接了相关技术资料(纸质材料),但由于该部分资料并不包含“开展药物的晶型研究”相关内容,违反了国家药品审评技术指导原则。如果没有改进,该项目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退审的风险很大。辅仁开发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一条第3.4款约定。 四、辅仁开发公司转让的技术可能构成侵权。中国药科大学医药知识产权研究所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海陵技术”产品晶型涉嫌“专利侵权”的可能性较大。辅仁开发公司提交的《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固态表征分析》并不能证明其原料药小试工艺交接合格,其系辅仁开发公司单方委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提交样品所采用的合成技术与其向南京海陵公司转让的合成技术系同一技术,且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也没有明确表示专利不侵权,只是说两种晶型的固态表征是不一致的。由于《法律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法律效力应大于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固态表征分析材料,应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五、原审判决偏袒辅仁开发公司。1、原审判决断章取义,片面解读中国药科大学医药知识产权研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原审法院判决书第17、18页引述了“该《法律意见书》没有明确给出是否侵权的结论,仅给出比较分析意见;该《法律意见书》从晶型比对和制备方法比对……,侵权可能性极小”。实际上在该《法律意见书》的第三部分“结论与建议”(第14页)已经清楚地表述为“因此课题组认为,海陵技术产品晶型涉嫌侵犯专利技术的可能性较大”。2、在双方就“所转让技术是否会侵犯第三人专利权争执不下”的情况下,南京海陵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17日两次发函,建议双方共同选择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辅仁开发公司不予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应由辅仁开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3、原审判决片面理解双方相关联系函内容,原审判决书第18页认定“辅仁开发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南京海陵公司进行临床信息登记及临床试验,南京海陵公司仍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的《临床试验批件》已超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之期限……,依法应当支付”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为了避免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的《临床试验批件》过期,南京海陵公司主动于2013年11月25日发函就“是否需要进行临床试验信息登记”征求辅仁开发公司意见,并不是辅仁开发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南京海陵公司进行临床信息登记。南京海陵公司已经配合辅仁开发公司进行了临床信息登记,现在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片剂试验批件是有效的,但由于辅仁开发公司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药物审评指导原则的要求进行原料药和制剂工艺交接,南京海陵公司无法获得合格的临床试验样品,所以导致一直未开展临床试验的根源仍在辅仁开发公司。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辅仁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辅仁开发公司承担。 辅仁开发公司答辩称:一、辅仁开发公司先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原料药工艺交接及质控方法交接义务,南京海陵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第三笔款项84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完成原料药小试工艺交接、质控方法交接,并经南京海陵公司检验合格后15日内支付。但自第三笔款项开始,南京海陵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1、关于交接问题。辅仁开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接工作,完成了小试工艺并制备出了连续三批样品。2、关于检验问题。根据双方技术人员《甲磺酸多拉司琼小试交接总结》中也记录了各交接批次的纯度、单杂或干燥失重等的检测结果,双方技术人员在其上签字确认。南京海陵公司在2012年8月10日信函中提到三批样品不符合标准,对此,辅仁开发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信函中予以明确回复,建议调整分析方法及产品烘干细节操作,南京海陵公司在《小试交接中存在问题之二》及此后的所有信函中并未再提到不合格情况,只提出辅仁开发公司的技术可能存在侵权。因此可以认定南京海陵公司默认了样品的合格。3、辅仁开发公司所转让的甲磺酸多拉司琼药品技术是合格技术。辅仁开发公司的甲磺酸多拉司琼药品技术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并颁发了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审批意见通知件》(批件号:2009L11325)以及甲磺酸多拉司琼片剂《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批件号:2009L11308),批件上记载:该技术符合新药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意进行临床试验,符合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技术转让的规定。因此,辅仁开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南京海陵公司应当及时付款。 二、南京海陵公司提出的交接的资料内容不符合药品审评技术指导原则的观点不成立。合同第一条第3.4款约定,在南京海陵公司申报生产时,辅仁开发公司对结晶特性问题进行研究。约定了提交后续研究资料的时间是申报生产时,样品由南京海陵公司提供。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了做后续研究开始是小试工艺交接之后。但目前的情况是南京海陵公司没有提供小试工艺交接批次的样品,也没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辅仁开发公司交接的相关技术资料是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一系列技术资料。这些资料是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核和批准的依据,交接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三、南京海陵公司以怀疑辅仁开发公司的技术涉嫌侵权为由不履行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南京海陵公司称辅仁开发公司技术涉嫌侵犯成都欣捷公司专利权,作为专利权人的成都欣捷公司无任何权利主张,而南京海陵公司提出专利侵权于法无据;其次,是否侵权要经过司法判断和认定,南京海陵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技术侵权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南京海陵公司当庭提出了技术是否侵权的《鉴定申请书》,充分说明,南京海陵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没有证明技术侵权的充分证据。针对晶型侵权问题,双方技术人员进行了多次沟通,辅仁开发公司委托上海医药工业研究所药物晶型工程研究实验室对甲磺酸多拉司琼固态表征进行分析检测表明,样品与南京海陵公司所称第三方专利技术(CN100390172C)中晶型的固态表征不一致,即不具有侵权的可能。至于南京海陵公司委托中国药科大学医药知识产权研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中国药科大学医药知识产权研究所的盖章,也没有相关鉴定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该《法律意见书》没有明确给出到底是否侵权的结论,仅给出比较分析意见:晶型比对和制备方法比对。其中制备方法比对得出的结论为在字面与实质上都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侵权可能性较小。 四、南京海陵公司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当全部支付所剩余的款项并赔偿损失。根据2013年11月29日南京海陵公司的技术交流《沟通函》所述,“后期临床工作由于产品晶型争议问题未能继续推进”,由此也可以看出,合同未继续履行的真正原因是南京海陵公司对技术是否侵权的怀疑,而不是因为辅仁开发公司的小试不合格问题。辅仁开发公司为研发甲磺酸多拉司琼原料及制剂的技术,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42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体现的是该项投入的价值,剩余未支付的189万元是辅仁开发公司应得的款项。如果南京海陵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辅仁开发公司的189万元剩余款项是可预见的利益。但在南京海陵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则是辅仁开发公司的损失。 综上,辅仁开发公司已经先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南京海陵公司交付了技术秘密,但南京海陵公司掌握了技术以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南京海陵公司应否支付剩余技术转让款。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辅仁开发公司与南京海陵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如果由于南京海陵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约定履行本合同,则视为南京海陵公司违约,辅仁开发公司不退回南京海陵公司已付款项,并有权要求南京海陵公司支付给辅仁开发公司全部后续合同款。南京海陵公司对已获得的辅仁开发公司技术资料有保密义务,否则南京海陵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中国药科大学医药知识产权研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没有出具意见的丁锦希、郭璇、孟立立、刘阳阳等人员签字,亦没有加盖中国药科大学医药知识产权研究所印章,所加盖印章为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3、南京海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如果辅仁开发公司的技术不侵权,我们可以付款”。 本院认为:南京海陵公司与辅仁开发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南京海陵公司如约支付了前两笔技术转让款84万和147万。在小试交接后,南京海陵公司先后以小试样品质量不合格和小试样品部分晶型可能侵犯第三人专利权为由,拒绝支付第三笔技术转让款。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小试交接的样品质量是否合格及所转让技术是否侵犯第三人专利权。关于小试样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在小试交接后,南京海陵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发函称三批小试样品质量不合格,辅仁开发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给予回复,此后,南京海陵公司对样品质量未再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南京海陵公司称“如果辅仁开发公司的技术不侵权,我们可以付款”。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小试工艺及样品质量已无争议,争议的内容已转变为辅仁开发公司所转让技术是否侵权的问题。关于辅仁开发公司所转让技术是否侵权的问题,南京海陵公司提交了中国药科大学医药知识产权研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但该法律意见书上没有出具意见的丁锦希、郭璇、孟立立、刘阳阳等人员的签字,亦没有加盖中国药科大学医药知识产权研究所印章,故对该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南京海陵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辅仁开发公司所转让技术侵犯第三人的专利权,故南京海陵公司关于辅仁开发公司所转让技术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辅仁开发公司交接资料的内容是否符合我国药品评审技术指导原则的问题。南京海陵公司上诉称,“虽然从形式上看,辅仁开发公司向南京海陵公司交接了相关技术资料(纸质材料),但由于该部分资料并不包含开展药物的晶型研究相关内容,违反了国家药品审评技术指导原则。如果没有改进,该项目被国家食药监局退审的风险很大。辅仁开发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一条第3.4款约定。”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第一条第3.4款约定,辅仁开发公司开展药物的晶型研究,需要南京海陵公司提供样品及中间体、对照品方可进行,且晶型研究资料应于南京海陵公司申报生产时提供。南京海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辅仁开发公司交付了样品及中间体、对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即将申报生产,故南京海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以及原审法院是否对其片面解读的问题,因本院对该法律意见书不予采信,故不再评述。关于本案中所转让技术是否侵犯第三人专利权应有谁举证的问题,因该主张系南京海陵公司提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南京海陵公司举证,因其无法举出充分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如果本案审结后,南京海陵公司取得了辅仁开发公司所转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证据,则可另行主张权利。 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小试交接后,检验小试样品是否合格、是否侵权,是南京海陵公司的责任,如期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是南京海陵公司的义务,但南京海陵公司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辅仁开发公司所转让技术可能侵犯第三人专利权为由,长期拒绝支付第三期技术转让款,构成合同违约,该违约责任应由南京海陵公司承担。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南京海陵公司应支付辅仁开发公司全部后续合同款。 综上,南京海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华汝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