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124号。 负责人:朱慈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留坡,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国。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卫国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卫国:1、停止侵犯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2、赔偿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凯华、冯留坡及朱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公司)自2000年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形文字、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此后,中石化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处理河南境内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案件。朱卫国系夏邑县会亭镇卫国加油站业主,其在经营的加油站中使用了中石化商丘分公司拥有授权的上述注册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中石化集团公司自2000年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形文字、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注册商标,此后,中石化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处理相关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及“中石化”企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及处理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朱卫国对其使用了中石化商丘分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诉请朱卫国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中石化商丘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朱卫国的侵权所得和其实际损失,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加油站规模、侵权后果及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维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且朱卫国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认错态度较好,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朱卫国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卫国立即停止对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形文字、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以及第4638014号、4683311号、4638026号、4638027号(易捷及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二、朱卫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元。三、驳回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负担1800元,朱卫国负担500元。 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应认定由中石化商丘分公司承担朱卫国侵权获利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且朱卫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原审诉求的10万元赔偿数额,上诉费由朱卫国负担。 朱卫国辩称: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合法的。夏邑县卫国加油站是2013年7月29日成立,而公证处公证侵权的时间是当年8月27日,侵权时间较短,故原审判决数额适当。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5000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举证自行拍摄的加油站照片一张,拟证明夏邑县卫国加油站相关侵权行为至2014年9月19日仍然存在。朱卫国代理人认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5000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审证据无法查明朱卫国侵权所获利益以及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的相应损失,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加油站规模、侵权后果及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维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原审判决前的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夏邑县卫国加油站相关侵权行是否仍然持续的问题,因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二审举证的照片系其自行拍摄,并不显示时间,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