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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与夏邑县中环石化加油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124号。 负责人:朱慈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124号。
负责人:朱慈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留坡,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中环石化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东环路与夏韩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与上诉人夏邑县中环石化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中环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邑中环加油站:一、停止侵害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赔偿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损失5万元;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和夏邑中环加油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凯华、冯留坡及夏邑中环加油站委托代理人王玉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公司)先后注册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和第4638014号、4683311号、4638026号、4638027号“易捷”商标。此后,中石化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处理相关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案件。夏邑中环加油站在其经营的加油机上使用了“朝阳”商标,在加油站内商店使用了“易捷”商标,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认为夏邑中环加油站的擅自使用行为构成对其商标权侵害,特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石化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形文字商标、第4638014号、4683311号以及4638026号、4638027号(易捷)商标。此后,中石化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负责处理相关的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夏邑中环加油站经营场所的拍摄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信,故可以认定夏邑中环加油站使用了与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中石化商丘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请求判令夏邑中环加油站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中石化商丘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夏邑中环加油站的侵权所得,且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当庭未提供出为维权新支出的费用票据及夏邑中环加油站侵权前后的利润情况,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夏邑中环加油站的过错程度、加油站规模、侵权后果及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维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夏邑中环加油站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夏邑中环加油站在其加油站内立即停止使用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的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形文字、第4638014号、4683311号、4638026号、4638027号(易捷及图形)商标。二、夏邑中环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000元。三、驳回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负担700元,夏邑中环加油站负担350元。
夏邑中环加油站上诉称: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并非商标注册人,无权提起诉讼。加油站内商店系第三人张怀军独立经营。夏邑中环加油站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审判决赔偿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的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负担。
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辩称:中石化商丘分公司有资格进行诉讼。张怀均系夏邑中环加油站的员工,并非经营者。夏邑中环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与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诉求保护的商标相似。
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应认定由中石化商丘分公司承担夏邑中环加油站侵权获利的举证责任,且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原审诉求的5万元赔偿数额,上诉费由夏邑中环加油站负担。
夏邑中环加油站辩称:中石化商丘分公司所称夏邑中环加油站经营规模大是虚构的,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合法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夏邑中环加油站所使用标识与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诉求保护的涉案5个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原审判决8000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中石化集团公司注册了第4638014号、4683311号以及4638026号、4638027号(易捷)商标并对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进行了使用及维权的授权”事实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第4638014号、4683311号以及4638026号、4638027号(易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股份公司)。
二、中石化股份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使用上述四个商标并进行相应维权,截止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于同年的6月25日对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转授权,授权截止日期同上。中石化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商标并进行维权的期限是2010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对夏邑中环加油站侵权行为进行公证的日期是2013年8月27日。
三、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为图形+文字,文字包括英文“SINOPEC”和中文“中国石化”,在文字上方有一圆弧,类似朝阳图案。第4638014号、4683311号商标为“易捷”二字。第4638026号、4638027号商标为一奔跑的人的抽象图形。
夏邑中环加油站在其加油站顶棚和加油机上使用的图形与中石化集团公司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相比,夏邑中环加油站将“SIN”改为“ZH”,将“国”改为“环”,其他文字内容、字体及大小、位置布局均基本相同。夏邑中环加油站站内商店使用有奔跑的人的抽象图形;站内商店使用了“易捷”二字,与第4638014号、4683311号商标文字相同,字体不同。
四、第1385942号、4683311号、463802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等。第4638014号、463802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研究、推销(替他人)、商业场所搬迁、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商业信息、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辅助、拍卖、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文秘。
本院认为:关于夏邑中环加油站所使用标识与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诉求保护的涉案5个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本案中,夏邑中环加油站站内商店使用的奔跑的人的抽象图形与中石化股份公司第4638026号、4638027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站内商店使用的“易捷”二字与第4638014号、4683311号商标虽字体不同,但文字相同,视觉亦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夏邑中环加油站在其加油站顶棚和加油机上使用的图形与中石化集团公司第1385942号商标相比,夏邑中环加油站只是将“SIN”改为“ZH”,将“国”改为“环”,其他文字内容、字体及大小、位置布局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近似。
关于原审判决8000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夏邑中环加油站侵权所获利益以及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的相应损失,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夏邑中环加油站的过错程度、加油站规模、侵权后果及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维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和夏邑中环加油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负担850元,由夏邑县中环石化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