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住所: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124号。 负责人:朱慈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留坡,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兰,夏邑县济阳镇加油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超华,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与上诉人何小兰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小兰:1、停止侵犯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商标专用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赔偿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何小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凯华、冯留坡,何小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朱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8年以来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4638014号、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第4638027号(易捷及图形)等注册商标。此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处理河南境内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案件。 2013年8月27日中午,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公证人员袁晓军、翟红涛随同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冯留坡共同驱车来到夏邑县济阳镇北刘白路与S326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加油站进行拍照。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于2013年9月5日出具了(2013)商睢证民字第1004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拍摄过程,并证明所附照片十张为现场拍摄打印所得。 据(2013)商睢证民字第100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夏邑县济阳镇加油站使用了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易捷店”图形。 原审法院认为: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8年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4638014号、第4683311号、第4838026、第4638027号(易捷图形)等注册商标。此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处理相关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及“中石化”企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及处理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对何小兰经营的加油站外观状况的拍摄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信,故可以认定何小兰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了与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请求判令何小兰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关于何小兰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经查何小兰系夏邑县济阳镇加油站实际经营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中石化商丘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何小兰的侵权所得和其实际损失,何小兰在加油站顶端使用的是中国石油字样,因此对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的影响较小。且何小兰接到律师事务所函件后,原审法院送达诉状前,何小兰将标识已经去掉并已停止侵权,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当庭未提供出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票据及何小兰侵权前后的利润情况。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何小兰的过错程度、加油站规模、侵权后果及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维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何小兰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何小兰立即停止对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第4638014号朝阳图案图形文字、第4683311号、第4638026、4638027号(易捷及图形)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何小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元。三、驳回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负担700元,何小兰负担350元。 何小兰上诉称:何小兰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侵占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的市场份额。何小兰也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要求何小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 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辩称:中石化是知名企业。何小兰主观恶意大。 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原审判决不应认定由中石化商丘分公司承担何小兰侵权获利的举证责任。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原审诉求的5万元赔偿数额,上诉费由何小兰负担。 何小兰辩称: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称何小兰经营的加油站规模大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何小兰赔偿中石化商丘分公司5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何小兰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向华陈述:何小兰经营的加油站“大概是9月7号拆除的招牌……开业时间到拆除不到一星期”。证人刘文忠陈述:拆除的时间是“2013年9月份的某一天”。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4个商标的注册人和授权人均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事实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4个商标的注册人和授权人均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审卷中所附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发送相关加油站的律师函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9月5日。三、原审法院向何小兰送达诉状的日期是2014年1月20日。原审法院确认在此之前何小兰已将侵权标识拆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将何小兰赔偿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的数额酌定为5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何小兰作为加油站经营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知晓其所用标识侵害涉案4个商标权,主观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审证据无法查明何小兰侵权所获利益以及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的相应损失,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加油站规模、侵权后果及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维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原审判决前的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何小兰二审中为证明其侵权持续时间较短申请陈向华、刘文忠到庭,但仅凭此二人证言无法确定其侵权行为持续的具体时段,而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已考虑到何小兰的过错程度及送达诉状前何小兰已停止侵权的相关情节,因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和何小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负担925元,由何小兰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