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 委托代理人:袁文渊,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慧娟。 委托代理人:赵明华,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康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臣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顺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臣旺。 上诉人陈晨、赵慧娟与被上诉人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置业公司)、郑州康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实业公司)、河南省大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投资公司)、马俊奇、董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晨于2012年7月16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昌信置业公司偿还陈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直至还清之日为止;2、担保人康宁实业公司、大伟投资公司、董臣旺、马俊奇、赵慧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昌信公司、康宁实业公司、大伟投资公司、马俊奇、赵慧娟、董旺臣承担。鉴定费50000元,由赵慧娟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汴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陈晨、赵慧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陈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赵慧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 刘铁良 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