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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丽因与马仁庄、鲁雪梅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丽。 委托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仁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丽。
委托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仁庄。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鲁雪梅。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丽因与被上诉人马仁庄、鲁雪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郑丽于2013年12月17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仁庄、鲁雪梅连带偿还郑丽人民币3578120元及利息2342055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美金42332.62元,案件受理费由马仁庄、鲁雪梅负担。2014年2月28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郑丽增加诉讼请求为将请求返还的本金在3578120元的基础上增加30万元,利息主张至马仁庄、鲁雪梅实际偿还之日止,但郑丽对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马仁庄、鲁雪梅于2014年1月9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郑丽偿还人民币295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汴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郑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丽委托代理人唐军、王瑞超,马仁庄、鲁雪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仁庄和鲁雪梅是夫妻关系,马仁庄于2003年11月2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开办东莞市厚街天马皮革厂(以下简称天马皮革厂),该厂于2012年2月21日注销。郑丽原是马仁庄和鲁雪梅的儿媳妇,在2005年至2008年6月期间任该厂出纳,并以郑丽的名字办理了银行卡,用于天马皮革厂的资金流动。2013年2月26日,开封市龙亭区法院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郑丽与马仁庄和鲁雪梅之子马彬自愿解除婚姻关系。该调解书审理查明中认定,郑丽与马彬双方无婚后债权、债务。郑丽提交2007年5月12日、2007年7月7日、2008年4月8日、2008年5月9日、2008年6月8日、2008年7月8日、2008年8月19日、2008年9月29日、2008年10月8日、2008年10月18日、2008年12月17日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总计金额为1426000万元,用以证明郑利娟向其转款的情况;同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存款回单,用以证明其向孙浩、李翩翩、孙合安、孙小平、鲁胜利、董雪梅、谢彬等人转款情况;提交6228480601017525717的记录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分别于2007年8月13日、2007年8月20日、2007年9月7日、2007年9月11日向马仁庄转款共计825000元;提交东莞市龙运鞋业有限公司收条,显示“东莞市龙运鞋业有限公司收到天马皮革厂美金支票,合计美金42322.62元”,用以证明其为天马皮革厂垫付资金的情况。郑丽据此诉请马仁庄、鲁雪梅连带偿还其所主张的垫款。马仁庄、鲁雪梅提交2008年11月10日郑丽所写证明一份,上写“今借到东莞厚街天马皮革厂现金110万元,用于购进制鞋设备,二年内还清,借款人郑丽”;提交2009年2月28日借条一份,上写“今借玖鑫鞋厂龙绍根先生现金57.13万元,此款愿从天马皮革厂以后的货款中偿还。借款人天马皮革厂财务主管郑丽”;提交2009年2月28日郑丽所写收据一份,上写“今收到九鑫鞋厂货款42.87万元”;提交郑丽所写欠款明细一份,其中显示“鞋面厂60.7万元、妈15万、妈10万”,马仁庄、鲁雪梅以此提起反诉,诉求郑丽偿还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银行汇款凭证只是转帐凭证,并非债权凭证。其只能证明双方曾发生过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资金性质。主张权利的一方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性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郑丽曾担任天马皮革厂的出纳会计,其管理天马皮革厂的账目资金往来,且其名下的银行卡用于天马皮革厂的资金往来。郑丽主张郑利娟向其名下银行卡的汇款1426000万元系其向郑丽娟借款用于天马皮革厂融资。该行为已超出其职责范围,且马仁庄和鲁雪梅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只有汇款凭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郑丽主张其共垫款人民币1886120元,其也仅仅提交了银行卡回执以及明细记录清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郑丽主张其垫付美金42332.62用于原材料、货款等各项支出,其提交的收到条上显示“东莞市龙运鞋业有限公司收到天马美金支票”,仅凭该收到条不能证明郑丽垫付了该款。综上,郑丽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仁庄、鲁雪梅反诉请求郑丽偿还的2957000万元,从其提交的证据均显示该债务形成于郑丽与马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能认定是郑丽的个人债务还是其与马彬的共同债务,马仁庄、鲁雪梅诉求郑丽个人承担上述债务的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郑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马仁庄、鲁雪梅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丽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228元,由马仁庄、鲁雪梅负担。
郑丽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郑丽在任职天马皮革厂期间,为了弥补天马皮革厂经营中的资金困难,通过向郑利娟借款等方式,向天马皮革厂进行了垫资,该事实郑丽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应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原审证据采信错误。郑丽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所借郑利娟的相关款项确实已经存入郑丽用于天马皮革厂资金流动的银行卡中,款项转移事实客观存在,马仁庄、鲁雪梅仅仅是单纯否认,并未提交证据否认上述事实存在,故郑丽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客观存在。同时,郑丽向马仁庄等人汇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汇款皆因天马皮革厂业务往来而非郑丽个人经济往来,故垫款事实应得到确认。3、原审法院未对天马皮革厂原始账目进行核实和审查存在错误。本案所涉及到的资金往来应在天马皮革厂原始账目中予以显示,而马仁庄作为天马皮革厂业主,对天马皮革厂经营期间的所有账目负有保管义务,原审中郑丽多次要求马仁庄提供原始账目予以核对,但原审法院并未责令马仁庄提供原始账目,从而导致本案错误判决。4、原审法院仅以转账凭证并非债务凭证为由进行判决错误,转账凭证和本案其他事实共同构成了本案的事实基础,该事实基础相互联系,不仅能够证明资金性质,而且也证实了债务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郑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马仁庄、鲁雪梅答辩称:1、郑丽所称为天马皮革厂垫资不是事实。对于郑丽所称垫资一事,郑丽虽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单据,但仅凭上述单据并不能证明垫资事实存在。根据天马皮革厂业务管理规定,给付客户货款要有业务员签字的验收入库单及客户开具的收款凭证,只有转款凭证和收款收据等相互印证,才能证明转款是用于天马皮革厂,而郑丽并未提交相应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对于郑丽所称马仁庄收到其转来的825000元垫支款更是无稽之谈,原审中郑丽所提交的证明其转给马仁庄825000的相应证据系其自己制作编辑,并无加盖银行印章。马仁庄的确收到过郑丽汇转的款项,但上述款项并非来自于郑丽垫支,而是天马皮革厂自身的货款或收购资金,原审中马仁庄已经举证证明马仁庄让通许县陈长明给郑丽所持有的银行卡(卡号476840101880762537)汇款6658000元,该6658000元的汇款时间和郑丽所称给马仁庄汇款时间基本吻合,印证了郑丽不会给天马皮革厂垫付资金。而且,2009年9月15日郑丽书写的《保证书》清晰显示系郑丽先动用天马皮革厂货款,并未提及其为天马皮革厂垫资的事情,如果垫款事实真实存在,郑丽在书写《保证书》时不提及此事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该份《保证书》,在2011年郑利娟起诉郑丽、天马皮革厂民间借贷一案中,郑丽对该份《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本案原审时郑丽虽称其是在不写《保证书》马仁庄便不会借给其200万的情况下才书写的,但该份《保证书》上不仅有郑丽父母郑安德、孙庆玲签名见证,还有郑安德、马仁庄二人的朋友刘民的签字,郑丽所称受到胁迫不符合客观事实。2、郑丽所称从郑利娟处借款1692000元为天马皮革厂垫付资金不是事实。从原审证据看,郑丽尾号为5717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郑丽和郑利娟之间存在相互转款情形,从2007年—2008年该卡转款交易记录看,郑利娟转给郑丽的款项扣除郑丽转给郑利娟的款项后,余额为773000元,与郑丽所诉称的借款1692000元并不一致,而且从郑丽书写的《保证书》及2009年9月25日的《欠款明细账目》看,郑丽对于欠郑利娟款项的数额存在多种说法,不乏前后矛盾之处。3、从郑丽书写的2009年2月28日《借条》内容看,郑丽自认自己的身份为天马皮革厂财物主管,故相关会计账册应由其保管,郑丽称账册在马仁庄处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郑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仁庄、鲁雪梅应否返还郑丽不当得利人民币3578120元及利息2342055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美金42332.62元。
二审中,郑丽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为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东稽举回字(2014)11号《回执》一份,证明天马皮革厂账目存放地点线索。第二份为无书写人、书写日期但标注有“天成、大豪、万利达等……”字样的A4纸一张,郑丽称该份证据为马仁庄前女婿马东出具的向天马皮革厂客户打款凭证底单,证明郑丽为马仁庄、鲁雪梅垫资2185673元中的对应款项。第三份证据为无书写人及书写时间但标注有“2007.7.7原票28万转账17万……”等字样的A4纸一张,郑丽称该份证据为郑丽娟书写的出借1692000元清单,证明郑丽为马仁庄、鲁雪梅垫资1692000元的事实。本院二审庭审中,郑丽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调查取证事项共四项:1、申请法院到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调取天马皮革厂涉案账目证据。2、申请法院调取东莞市龙运鞋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通许县豫达皮革皮毛制品有限公司的两笔美金支票的结汇手续。3、调取郑丽在东莞市农业银行厚街支行康乐分理处办理的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8480601047525717,9559980601243058811,6228480602170599313)的交易明细。4、申请法院对马东和郑丽娟涉案事实进行调查。
马仁庄、鲁雪梅发表质证意见为:郑丽所提交的这三份证据皆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过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郑丽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仅皆为复印件,而且第二份、第三份证据上无书写人、书写时间,第一份证据上虽有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印章,但从该份《回执》所显示内容“你在2014年6月20日送来的检举天马皮革厂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的复印件材料一叠已收到,……”看,该份《回执》与郑丽拟证明的天马皮革厂账目存放地点这一事实之间并无关联,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郑丽在本院二审庭审时所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该份《调查取证申请书》所显示的郑丽申请法院调取的四项事项中,对于第1项事项,根据郑丽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并不能得出天马皮革厂的账目存放于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的结论,对于第2、3、4项申请事项,上述证据并非存放于国家有关部门郑丽客观上无法收集的证据,而且第3项申请事项为调取郑丽本人的相关银行卡交易记录,该事项郑丽本人即可办理,原审法院也曾要求郑丽提交,郑丽不仅未向法院提交,而且又提出调取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对于郑丽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所查明事实除与原审相同之外,另查明:1、2009年9月15日,郑丽书写《保证书》一份,在该份《保证书》中郑丽陈述“从2006年开始,我在东莞厚街办鞋面厂,动用厂里的第一笔钱开始,对马彬及双方两老说谎,隐瞒真实情况,‥‥‥,从今天开始以后再有任何的债务,跟双方和马彬无关,‥‥‥”,该份《保证书》上有郑安德、孙庆玲、刘民的签名。在原审法院2014年2月28日庭审时,郑丽对该份《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2013年12月16日,郑丽向原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0341元,2014年2月28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郑丽增加诉讼请求为将请求返还的本金在3578120元的基础上增加30万元,但并未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2014年12月3日,本院二审庭审时,郑丽认可其在原审时只在2013年12月16日交过一次案件受理费。3、2009年9月25日,郑丽书写《郑丽所欠款明细》一份,该份《郑丽所欠款明细》上有“以上债务由我郑丽开饭店还债‥‥‥”等字样,原审法院2014年2月28日庭审时,郑丽对该份《郑丽所欠款明细》系其书写的真实性并未表示异议,对于所列欠款明细,郑丽称部分属实,出具该份欠款明细的背景是在郑丽对外欠款很多的时候,为了从马仁庄处借款而拼凑的。4、郑丽在接受原审法院2014年2月28日询问时称其向天马皮革厂垫付所诉款项时并未向马仁庄、鲁雪梅提及垫付一事,但马彬对该事知情,2009年之后当郑丽发现垫付的款项并未入账时才开始主张权利。5、对于郑丽所主张的为天马皮革厂垫付美金42322.62元,东莞市龙运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了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龙运鞋业公司与豫达皮革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龙运公司从豫达公司购买皮料,向豫达公司支付货款,天马皮革厂从未欠龙运公司货款。天马皮革厂不应向龙运支付任何款项。鉴于郑丽代表豫达公司收取货款,也是天马皮革厂的会计,经常在收取天马厂其他客户货款时收到港币、美元支票,会交由我公司财务人员帮助验证、查询或兑换现金。所涉的龙运收天马的款项均属此情况。龙运公司和天马厂互不欠款。”原审时郑丽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6、2009年2月28日郑丽在给玖鑫鞋厂龙绍根出具的借条上显示郑丽的身份为天马皮革厂财物主管。
本院认为:郑丽所提供的汇款凭证虽然能够证明其名下的银行卡收到了郑利娟的汇款1426000元及郑丽向孙浩、李翩翩、孙合安等人存在转款事实,但郑丽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到的郑利娟汇款及对外转款均是用于天马皮革厂的经营活动,郑丽虽称其从郑利娟处借款是为了给天马皮革厂融资,但郑丽对自己作为财务人员,为何在未得到天马皮革厂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主动对外借款融资并未给出合理解释,而且,根据郑丽自己所书写的2009年9月15日的《保证书》及2009年9月25日《郑丽所欠款明细》显示,郑丽对外欠款数额巨大,在自身存在较大债务的情况下,对其所主张的为天马皮革厂垫付资金的来源,郑丽不仅未能给出合理说明,同时,郑丽所称2007年-2008年期间为天马皮革厂垫付资金时并未向马仁庄、鲁雪梅提及垫付一事也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惯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由于郑丽并未举证证明天马皮革厂在本案中取得了不当利益,郑丽认为其名下银行卡已收到了郑利娟的汇款1426000元及郑丽向孙浩、李翩翩、孙合安等人存在转款事实即可证明垫付事实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郑丽本人在原审时的陈述,其于2009年之后发现其垫付的款项并未入账,在此情况下,郑丽仍坚持对天马皮革厂的原始账目进行核实已无必要,其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天马皮革厂原始账目进行核实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41元,由郑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