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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群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守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群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守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武,该公司法务主管。
上诉人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瑞平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瑞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瑞平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平顶山瑞平公司与西平瑞平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租赁补充合同》;2、西平瑞平公司退还剩余租赁期限的租赁费1951369.86元;3、西平瑞平公司支付平顶山瑞平公司剩余的库存水泥、熟料、粉煤灰、脱硫石膏、石子、炉渣、编织袋、备品备件、辅助材料等费用6693582.11元;4、西平瑞平公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5、诉讼费由西平瑞平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8日,西平瑞平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平顶山瑞平公司:1、支付西平瑞平公司违约金42万元;2、赔偿损坏物品损失2016000元;3、赔偿因其提前解除合同给西平瑞平公司造成的人员流失、市场份额、品牌形象等损失100万元;4、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平顶山瑞平公司、西平瑞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2014年10月22日平顶山瑞平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已另行制作(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准许平顶山瑞平公司撤回上诉,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平瑞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群盈,委托代理人冯守民、李丙坤,平顶山瑞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西平瑞平公司与平顶山瑞平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范围为西平瑞平公司现有全部的土地、设备、房屋及水电等一切附属设备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第二条,西平瑞平公司现有存货经平顶山瑞平公司确认,可继续使用的经双方共同盘点计量后,按市场价由平顶山瑞平公司接管使用,支付费用。合同终止时,平顶山瑞平公司同样把剩余存货量,依市场价,由西平瑞平公司接受,支付费用。第三条,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第八条,平顶山瑞平公司义务3.平顶山瑞平公司在租赁期间必须保证租赁的厂房、设备的完好,按照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4.平顶山瑞平公司必须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经营盈利的前提下,适当提高职工收入和福利待遇。按照当地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5.所有与西平瑞平公司有关的证件交给平顶山瑞平公司使用,平顶山瑞平公司负责按期进行日常审验,负担审验费用……。第十二条,因西平瑞平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干扰平顶山瑞平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或西平瑞平公司生产许可、环保、证照不全等(不包括证照审验)问题造成平顶山瑞平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时,平顶山瑞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西平瑞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第十八条,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负违约责任,并支付当年租金10%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另外赔偿直接损失,损失价值由双方协商确认或共同指定中介机构评估认定。2013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租赁补充合同》约定: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赁费由420万元优惠至350万元,平顶山瑞平公司应在2013年4月10日前把第二个承包年度承包金350万元汇到西平瑞平公司账户。2013年4月11日平顶山瑞平公司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西平瑞平公司租赁费350万元。2013年9月9日,平顶山瑞平公司向西平瑞平公司送达了一份“解除《承包经营租赁合同》通知”,要求解除《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承包经营租赁补充合同》。针对平顶山瑞平公司的解除通知,西平瑞平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及2013年10月9日先后两次向平顶山瑞平公司作出书面回复,在2013年10月9日的回复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13年9月26日,双方进行物资清点,并制作了“2013年9月26日物料盘存表”、“西平瑞平公司设备移交清单”、“物品登记表”、“2013年9月26日仓库交接表”,上述清单后均有平顶山瑞平公司负责人董涛签字,西平瑞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群盈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双方对上述清单登记的物料数量无异议,但就其计价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除上述2013年9月26日双方共同清点确认的物资外,平顶山瑞平公司另提供了钢球、钢锻余量汇总表一份,证明其存余在西平瑞平公司处的钢球、钢锻共计2102897.22元,并附有入库单及磅单、发票等;及“西平县瑞平水泥厂编制袋明细表”一份,证明其存余编织袋83077.8元,后加盖“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未签注日期。西平县瑞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平顶山瑞平公司单方清点登记造价,不在双方共同确认的物资范围内,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向西平县环境保护局下发了“驻环评联办(2013)27号”《关于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站(二期50万吨)项目现场核查委托的通知》,内容是:西平瑞平公司向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了《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站(二期50万吨)项目》试生产申请,请西平县环境保护局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对该项目进行核查。2013年7月9日西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了“西环(2013)58号”《关于对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100万吨水泥粉磨站(二期工程)项目申请试生产现场核查情况的报告》,建议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批准西平瑞平公司100万吨水泥粉磨站(二期工程)项目试生产;2013年7月15日,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向西平瑞平公司下发了“驻环评试(2013)22号”通知,同意了该项目的试生产,试生产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并要求西平瑞平公司在试生产到期前申请竣工环保验收。西平瑞平公司提供三份证明,分别为:西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及西平县失业管理所出具的2012年4月至今西平瑞平公司未缴纳医疗保险金和失业金的证明;西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2013年5月至今西平瑞平公司未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上述证明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2月2日,并加盖公章。平顶山瑞平公司认可在其租赁期间存在欠缴部分保险金的事实。平顶山瑞平公司租赁经营期间,西平瑞平公司将其营业执照等企业证件及印章交由平顶山瑞平公司保管使用,2013年10月8日平顶山瑞平公司撤离时将企业证件及印章交由西平瑞平公司掌控,但双方对上述物品未制作交接手续。2013年12月6日平顶山瑞平公司递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公司存余的物资及机器设备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西平瑞平公司申请对平顶山瑞平公司租赁生产期间所造成的设备、设施及品牌形象、人员流失等损失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平顶山瑞平公司与西平瑞平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及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承包经营租赁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2013年9月9日平顶山瑞平公司向西平瑞平公司发出解除《承包经营租赁合同》通知,西平瑞平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3年10月9日以书面形式向平顶山瑞平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月9日达成解除《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承包经营租赁补充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共同确认的物料及设备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平顶山瑞平公司在撤离前,双方已就物料、设备、物品及仓库材料等进行清点交接,并制作了“2013年9月26日物料盘存表”、“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设备移交清单”、“物品登记表”、“2013年9月26日仓库交接表”,西平瑞平公司应当对上述清点的财物妥善保管并按照双方清点确认的数量予以返还。故平顶山瑞平公司请求返还剩余的库存水泥、熟料、粉煤灰、脱硫石膏、石子等双方确认的财物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平顶山瑞平公司主张的钢球、钢锻及编织袋物资应否折价返还的问题。上述三项物资不在双方清点确认的物料之内,西平瑞平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平顶山瑞平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述三项物料确系其所有并留存于西平瑞平公司,且平顶山瑞平公司租赁期间一直掌管使用西平瑞平公司的印章,西平瑞平公司对平顶山瑞平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认可,故平顶山瑞平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剩余租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因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平顶山瑞平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已经支付了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赁费350万元,所以自合同解除之日2013年10月9日后的剩余租金应当由西平瑞平公司予以返还,具体数额为1649315元(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172天×日租金9589.04元(350万元÷365天)】。关于平顶山瑞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平顶山瑞平公司庭审中提供的环保部门文件内容仅可证实西平瑞平公司“二期50万吨项目”环评处于竣工环保验收期,是否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尚不确定,且平顶山瑞平公司没有提供因“二期50万吨项目”未进行竣工环保验收而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证据;平顶山瑞平公司称西平瑞平公司的厂房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其正常生产,因平顶山瑞平公司自2012年4月1日开始租赁西平瑞平公司厂房设备至双方解除合同,已经生产了一年多,庭审中平顶山瑞平公司并未提供因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而致其停产的证据,且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平顶山瑞平公司在租赁期间有保证设备、厂房完好的义务。故平顶山瑞平公司以西平瑞平公司100万吨水泥粉磨站(二期工程)项目未经过环保验收及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其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西平瑞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西平瑞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是否欠缴电费问题,平顶山瑞平公司提供了已缴电费的票据,该票据能够证明平顶山瑞平公司已经缴纳了电费的事实,因此对于西平瑞平公司主张欠缴电费的意见不予采信;是否欠付工人工资问题:西平瑞平公司提供的证明上署名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欠缴部分养老、失业等保险金问题:平顶山瑞平公司对于欠缴部分保险金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但补缴保险金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对西平瑞平公司主张的平顶山瑞平公司存在部分违约行为予以确认,而该行为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非根本性违约行为,西平瑞平公司据此主张平顶山瑞平公司赔偿42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事实及违约情形,酌定支持违约金10万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损坏物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西平瑞平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坏物品问题,仅提供了一份物品损坏清单,无法证实其列举的损坏物品确系因平顶山瑞平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方法及租赁物的性质使用造成的损坏,而非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且平顶山瑞平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西平瑞平公司主张平顶山瑞平公司赔偿其租赁期间物品损坏2016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提前解除合同是否造成人员流失、市场份额、品牌形象等损失的问题。审理中,西平瑞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客观存在,但不能证实平顶山瑞平公司提前解除合同与其主张的上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西平瑞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鉴定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均递交了鉴定申请,其中平顶山瑞平公司申请鉴定的生产物资及设备等项目中,应予返还的财产及设备等物品已经双方确认无需进行鉴定;对于双方主张的损失等其他申请鉴定项目因不符合鉴定条件亦无需鉴定。故对双方申请的鉴定事项,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西平瑞平公司与平顶山瑞平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承包经营租赁补充合同》;二、西平瑞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顶山瑞平公司租赁费1649315元;三、西平瑞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平顶山瑞平公司与西平瑞平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共同确认的“2013年9月26日物料盘存表”及“2013年9月26日仓库交接表”中登记的物料、成品、混合材料、仓库材料返还平顶山瑞平公司;四、平顶山瑞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平瑞平公司违约金10万元,该款在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西平瑞平公司返还的租赁费中一并抵扣;五、驳回平顶山瑞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西平瑞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72708元,由平顶山瑞平公司负担22927元,西平瑞平公司负担49781元;反诉受理费17144元,由平顶山瑞平公司负担499元,西平瑞平公司负担16645元。
西平瑞平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之日为2013年10月9日,并据此判令西平瑞平公司返还2013年10月9日之后的剩余租金16493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平瑞平公司2013年10月9日向平顶山瑞平公司发出的信函中所说的“同意解除合同”是有附加条件的,真正目的是邀请平顶山瑞平公司对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平顶山瑞平公司并未对西平瑞平公司的要求进行答复,而是在2013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其起诉行为说明其对自己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及西平瑞平公司2013年10月9日的信函不认可,西平瑞平公司和平顶山瑞平公司就合同解除并未协商一致,而且西平瑞平公司诉请第一项是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非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原审法院的相应判项却是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该判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既然判决解除合同,那么该合同的解除时间应该是判决生效之日,而不是2013年10月9日,按照判决生效之日计算,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已过,西平瑞平公司无须返还租赁费用。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同时又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并判令西平瑞平公司应返还自2013年10月9日以后的剩余租赁费1649315元,属于前后矛盾。2、2013年9月26日制作的《物料盘存表》、《设备移交清单》、《物品登记表》、《仓库交接表》只是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过程中对物料、材料等进行的盘点登记清查,并非真正的交接,并注明仅在2013年10月8日之前有效。也即如果双方能够在2013年10月8日之前对解除合同及赔偿事宜协商成功,则登记有效,反之则无效。实际上,双方并未就解除事宜协商成功,上述登记对西平瑞平公司不应具有约束力,而2013年10月7日平顶山瑞平公司撤离时也并未将上述物料交给西平瑞平公司控制,因此原审判决西平瑞平公司返还上述物料没有事实依据。3、平顶山瑞平公司不仅存在欠缴保险金的违约行为,而且还以未经环保验收和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擅自停工停产、撤离全部工作人员,其违约行为符合《承包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当年租金10%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具体数额应为35万元,但原审法院却在认定违约的情况下将违约金仅酌定为10万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4、原审法院对西平瑞平公司提交的评估鉴定申请进行评估听证之后,在未给出任何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不了了之,直接下判驳回西平瑞平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当。5、西平瑞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判,驳回平顶山瑞平公司要求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西平瑞平公司原审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平顶山瑞平公司承担。
平顶山瑞平公司答辩称:1、西平瑞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2013年9月9日平顶山瑞平公司向西平瑞平公司发出解除《承包经营租赁合同》通知,2013年10月9日西平瑞平公司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庭审中,西平瑞平公司所提交的答辩状也明确表示已经解除合同,既然合同已经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西平瑞平公司应返还剩余期限的租赁费用;2013年9月26日平顶山瑞平公司和西平瑞平公司就剩余物料、设备、物品等进行了清点交接,根据《承包经营租赁合同》第二条“合同终止时,平顶山瑞平公司同样把剩余存货量,以市场价,由西平瑞平公司接收,并支付费用”的约定,西平瑞平公司应该依据该条约定接收剩余存货,并依市场价向平顶山瑞平公司支付费用;平顶山瑞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并支付了工资,后因平顶山瑞平公司全部人员被西平瑞平公司赶出了厂区,并一直无法进入,所以停工停产,撤离人员是由西平瑞平公司所造成的。2、西平瑞平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西平瑞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100万吨水泥粉磨站(二期50万吨)项目至今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依法不能投入生产使用;西平瑞平公司水泥库在租赁前便存在倾斜情况,租赁生产过程中水泥库基础存在不均匀下沉、支撑柱开裂等情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西平瑞平公司和平顶山瑞平公司已经通过通知、回复方式,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原审法院确定合同解除并判决西平瑞平公司返还剩余期限租赁费并无不妥。4、西平瑞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审予以减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西平瑞平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顶山瑞平公司与西平瑞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善后工作如何处理,平顶山瑞平公司是否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二审中,西平瑞平公司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平顶山瑞平公司租赁经营西平瑞平公司期间,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欠缴工人保险金的行为。第二组证据为西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西平县瑞平公司缴费情况说明一份、西平县失业保险管理所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西平县瑞平公司实业保险缴费基数说明一份,证明平顶山瑞平公司在租赁经营西平瑞平公司期间存在欠缴工人保险金的违约行为。第三份证据为西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平顶山瑞平公司在租赁经营西平瑞平公司期间存在拖欠排污费的违约行为。第四份证据为西平县地方税务局西地税限改(2014)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平顶山瑞平公司在租赁经营西平瑞平公司期间存在未依法申报纳税的违约行为。
平顶山瑞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第一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并不存在,为新发生的证据,并非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但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拖欠工人工资是事实,不过拖欠工人工资的原因是因为西平瑞平公司恶意诉讼查封平顶山瑞平公司账户才导致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平顶山瑞平公司未欠缴过排污费,第三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通知书的出具日期显示为2014年5月9日,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平顶山瑞平公司不存在欠缴税款情形。
经过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虽然平顶山瑞平公司对西平瑞平公司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对于这两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其拖欠工人工资、欠缴工人保险金的事实,平顶山瑞平公司分别在本院二审期间及原审期间予以认可,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西平瑞平公司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加盖有西平县环境保护局的公章,平顶山瑞平公司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已经缴纳了其应缴的排污费,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该份证据并未加盖西平县地方税务局印章,而且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9日,从该份通知书文字内容看,也并未说明未办理纳税申报事项所发生的时间,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所查明事实除与原审相同之外,另查明:1、西平瑞平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给平顶山瑞平公司的书面答复中称:“贵公司2013年9月9日提出提前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我方考虑到当时‥‥‥实际情况,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物资盘点清查,但在双方协商贵方经营期间给我方造成的设备厂房损坏赔偿问题、贵方剩余的原材料价格等问题时,由于贵方缺乏诚意,双方迟迟难以达成协议,‥‥‥”。2、原审卷宗第一册第11页,标注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的西平瑞平公司原审答辩状称“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承包经营租赁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平顶山瑞平公司再行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承包经营租赁补充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3、《2013年9月26日仓库交接表》末端一行记载:“平顶山瑞平公司意见:按盘点数量账面价格计算,多余物资另行协商。西平瑞平公司意见:只接收数量,价格另议。”《2013年9月26日物料盘存表》备注一栏记载:“西平瑞平公司意见:(1)水泥容量以现存水泥实测容重为准,(2)水泥数量以现存水泥实测为准。平顶山瑞平公司意见:以去年交接时核算方法为准。”西平瑞平公司在这两份表上均签有“此签字2013.10.8号之前有效”字样。4、原审中,双方均认可平顶山瑞平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撤离西平瑞平公司。4、平顶山瑞平公司与西平瑞平公司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负违约责任,并支付当年租金10%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另外赔偿直接损失,损失价值由双方协商确认或双方共同指定中介机构评估认定。”5、原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4日开庭审理,2014年1月6日,西平瑞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从西平瑞平公司2013年10月9日给平顶山瑞平公司的书面答复“考虑到当时‥‥‥实际情况,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文字表述看,该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而且西平瑞平公司在随后的2013年10月18日还通过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方式再次将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予以明确和清晰表达。同时,平顶山瑞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并非西平瑞平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10月10日,而是2013年9月16日,早于西平瑞平公司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日期,西平瑞平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10月9日给平顶山瑞平公司的书面答复中所表达的“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附有条件的,以及平顶山瑞平公司选择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行为是对西平瑞平公司2013年10月9日书面答复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平顶山瑞平公司与西平瑞平公司就解除合同协议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承包经营租赁补充合同》已经解除,并以2013年10月9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来计算西平瑞平公司应向平顶山瑞平公司返还剩余租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但因《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承包经营租赁补充合同》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后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对于平顶山瑞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原审法院在确认合同已被协商解除的情况下,仍径行作出判决,虽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但实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平顶山瑞平公司撤离西平瑞平公司之前,双方对相关物料进行了清点交接,这一过程通过《2013年9月26日物料盘存表》及《2013年9月26日仓库交接表》得以体现,在《2013年9月26日仓库交接表》中,西平瑞平公司对接收物资数量也明确表示认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作出了“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的规定,但从该条的文字表述看,所附期限到来所影响的仅是相应民事行为的效力,因此,无论西平瑞平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物料盘存表》及《2013年9月26日仓库交接表》上所标注的“此签字2013.10.8号之前有效”的真实涵义如何,并不能否定双方对进行相关物料清点交接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西平瑞平公司认为因双方未能在2013年10月8日就赔偿等有关事宜协商一致,故相关物料的盘点登记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西平瑞平公司虽上诉称平顶山瑞平公司撤离时并未将上述物料交给西平瑞平公司管理控制,但该说法与西平瑞平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物料盘存表》及《2013年9月26日仓库交接表》上签字的行为相矛盾,对于西平瑞平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被协商解除之前,平顶山瑞平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平顶山瑞平公司不仅存在欠缴部分保险金的事实,而且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欠缴排污费等违约行为,根据双方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平顶山瑞平公司应向西平瑞平公司支付当年租金10%的违约金,也即35万元,西平瑞平公司上诉认为平顶山瑞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5万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签订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分别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4日开庭审理,2014年1月6日西平瑞平公司才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鉴定的损失是平顶山瑞平公司造成,故原审法院对其签订申请不予准许,并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表述过理由及结论,并无不妥,西平瑞平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进而导致原审判决第六项完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项;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违约金35万元,该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返还的租赁费中一并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72708元,反诉费17144元,由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3426元,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66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55.67元,由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7705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  郑 征
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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