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鹏。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 委托代理人:金燕,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保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玉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赵守红。 委托代理人:赵子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泥沟臭水井耀兴新型建材厂 负责人:陈国宝,该厂登记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孙祥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俊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鹏与被上诉人白玉亭、王芳、吴保勇、赵守红、杞县泥沟臭水井耀兴新型建材厂(简称耀兴建材厂)、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吴保勇、白玉亭、王芳于2013年7月24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焦鹏、耀兴建材厂连带偿还欠款350万元及违约金70万元。焦鹏2013年10月28日提起反诉,请求:白玉亭、王芳、赵守红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409369元。担保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以第三人的身份请求参加本案诉讼,请求焦鹏直接将欠款支付给担保公司,焦鹏与吴保勇等共同归还本金1606976元、违约金564200元,共计217117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汴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焦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焦鹏预交的上诉费128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刘铁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华汝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