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正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香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精工机械装备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霞,上海永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霞,上海永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铃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精工机械装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精工公司、和利时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铃公司立即向精工公司、和利时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182000元;2、四铃公司向精工公司支付利息330616.9元、向和利时公司支付违约金21460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四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香兰、贺锋,精工公司、和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61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 代理审判员 刘铁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华汝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