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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恒达拆迁有限公司、孔维峰、胡随义、陈汴军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茨山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镇,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茨山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镇,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林,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恒达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学院门23号。
法定代表人:孔维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孔维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随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汴军。
上诉人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中州铁路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恒达拆迁有限公司(下称开封恒达公司)、孔维峰、胡随义、陈汴军合同纠纷一案,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封恒达公司、孔维峰、胡随义、陈汴军:1、向其支付剩余铁路物资货款388万元,2、向其清偿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向其支付约定违约金,4、将多拆除的铁路恢复原状,5、承担本案诉讼费,6、开封恒达公司、孔维峰、胡随义、陈汴军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开封恒达公司、孔维峰、胡随义、陈汴军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其与中州铁路控股公司签订的竖开线(k0﹢000—k41﹢500)钢轨、配件处置合同,2、中州铁路控股公司赔偿损失2864879.30元,3、退还保证金10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州铁路控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汴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中州铁路控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维峰,孔维峰、胡随义、陈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于2014年10月24日按照各方当事人所留送达地址确认书写明的联系人、电话、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传票通知中州铁路控股公司及开封恒达公司、孔维峰、胡随义、陈汴军,于2014年11月4日上午9时到本院2号楼7号审判庭参加本案庭审。送达中州铁路控股公司的传票于2014年10月30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2014年11月1日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快递公司退回。经本院审查,本院所填写特快专递的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与中州铁路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镇于2014年8月8日填写的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均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开庭传票视为已经送达。但是,中州铁路控股公司在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6元,减半收取为19153元,由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筝
代理审判员  刘铁良
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汝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