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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彩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书亚、深圳市彩达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文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善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章飞,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文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善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章飞,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亚。
委托代理人:王松华,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彩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社区务地埔清水路宝红工业区A栋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振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西彩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书亚、原审被告深圳市彩达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陈书亚于2012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市彩达电子有限公司和江西彩达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200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20万元自2012年6月2日起计算,截止2012年10月10日,利息为786665元);2、判令深圳市彩达电子有限公司和江西彩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6万元(按借款本金总额的5%计算)。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2)汴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江西彩达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彩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章飞,陈书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按照深圳市彩达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件以“地址已搬迁”为由被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该传票视为送达。深圳市彩达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江西彩达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万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  郑 征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