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伟。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伟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佳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汝州伟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煤款16105944.3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汝州伟源公司、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汝州伟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漯河佳源公司的二审上诉及一审起诉,本院已经另行制作(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准许汝州伟源公司撤回对漯河佳源公司的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因汝州伟源公司不再请求判令漯河佳源公司承担责任,对于漯河佳源公司要求在原审法院判决基础上减轻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伟、常玉玺,河南丰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漯河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彦魁、樊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月、12月,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签订《原料煤购、销合同》三份,约定汝州伟源公司向河南丰麟公司供应煤炭,并约定了单价、质量标准及结算办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汝州伟源公司依约向河南丰麟公司供应了煤炭。经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结算,10月所供应煤炭结算吨数为5768.89吨,货款5538134.4元,11月所供应煤炭结算吨数为7623.25吨,货款7280203.75元,12月所供应煤炭结算吨数为13997.78吨,货款15117602.4元,上述三个月所供应煤炭货款总额为27935940.55元。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13年1月,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签订《原料煤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汝州伟源公司向河南丰麟公司供应煤炭,并约定了单价、质量标准及结算办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汝州伟源公司依约向河南丰麟公司供应了煤炭。原审庭审中,汝州伟源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了“河南丰麟公司结算专用章”并由河南丰麟公司相关结算财务人员签字的《河南丰麟公司结算明细表》,证实2013年1月所供应煤炭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结算吨数为4743.38吨,货款5122850.4元。河南丰麟公司对结算明细表中所加盖的结算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汝州伟源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河南丰麟公司对结算明细表中其相关结算财务人员的签字予以否认,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通知其相关人员到庭接受询问。2013年1月10日,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签订《焦精煤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汝州伟源公司向河南丰麟公司供应主焦精煤,收货人为平顶山煤业集团朝川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川焦化公司),交货地点为朝川焦化炼焦厂;2、质量、数量以朝川焦化公司的化验和计量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3、单价为包到含税价1100元/吨,合同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还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所供应煤炭应当达到的质量规格标准(包括水分、灰分、挥发分、硫分、G值、Y值)及若达不到约定标准应扣减相应单价的数额。合同签订后,汝州伟源公司于2013年2月3日、7日、12日直接向朝川焦化公司供应了煤炭。双方对该批煤炭未进行结算及汝州伟源公司所供应煤炭扣水前吨数为5867吨均无异议。庭审中,汝州伟源公司认为该批煤炭的质量规格符合合同约定,并依据扣水后5340.3吨及单价1100元/吨计算出该批煤炭货款为5874325元;河南丰麟公司提交了朝川焦化公司出具的《质量报告单》一份,据此认为该批煤炭的质量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扣水后应为4953.85吨,并根据《质量报告单》的具体内容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单价扣减后计算出该批煤炭货款为3419291.49元。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朝川焦化公司2013年2月19日对2月3日、7日、12日三批主焦精煤(客户名称为河南丰麟公司)的《质量报告单》一份,其检验结论与河南丰麟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质量报告单》结论一致。2013年1月,汝州伟源公司与漯河佳源公司签订《原料煤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汝州伟源公司向漯河佳源公司供应煤炭,并约定了单价、质量标准及结算办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汝州伟源公司依约供应了煤炭。庭审中,汝州伟源公司提交了该批煤炭的过磅单和一份加盖了“河南丰麟公司结算专用章”并由河南丰麟公司相关结算财务人员签字的《漯河佳源公司结算明细表》,证实该批煤炭系由河南丰麟公司予以直接接收,并且已经结算完毕,结算吨数为3120.42吨,货款3182828.4元。漯河佳源公司对该批煤炭由河南丰麟公司直接接收没有异议,对河南丰麟公司出具结算手续不予认可,但未陈述该批煤炭由河南丰麟公司进行结算的原因。河南丰麟公司对结算明细表中所加盖的结算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汝州伟源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河南丰麟公司对结算明细表中其相关结算财务人员的签字予以否认,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按照本院的要求通知其相关人员到庭接受询问。 原审庭审中,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对河南丰麟公司已支付货款2601万元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分别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焦精煤买卖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庭审中,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对2012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所供应煤炭货款结算金额为27935940.55元及河南丰麟公司已支付货款260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争议部分:1、2013年1月所供应煤炭货款数额。庭审中,汝州伟源公司提供了由河南丰麟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表》,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该《结算明细表》上有河南丰麟公司加盖的该公司结算专用章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河南丰麟公司对其结算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河南丰麟公司虽对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既不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按照要求通知其签字人员到庭说明情况,故其以该《结算明细表》系汝州伟源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而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该批煤炭货款数额应以《结算明细表》上确认的5122850.4元为准。2、2013年2月所供应煤炭货款数额。依据2013年1月10日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签订的《焦精煤买卖合同》的约定,该批煤炭货款质量、数量应以朝川焦化公司的化验和计量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河南丰麟公司提交的朝川焦化公司《质量报告单》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朝川焦化公司《质量报告单》内容及结论一致,故对河南丰麟公司根据《质量报告单》的具体内容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该批煤炭货款结算数额为3419291.49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汝州伟源公司主张该批煤炭货款结算数额为5874325元的意见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争议部分:2013年1月,汝州伟源公司与漯河佳源公司签订了《原料煤购、销合同》,在该合同实际履行中,汝州伟源公司所供应的该批煤炭由河南丰麟公司直接接收,并由河南丰麟公司向汝州伟源公司出具了该批煤炭的《结算明细表》,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河南丰麟公司和漯河佳源公司共同履行了漯河佳源公司与汝州伟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共同向汝州伟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现汝州伟源公司向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河南丰麟公司和漯河佳源公司认为案件不能合并审理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该批煤炭货款数额,汝州伟源公司提供了由河南丰麟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表》,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该《结算明细表》上有河南丰麟公司加盖的该公司结算专用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河南丰麟公司对其结算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河南丰麟公司虽对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既不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通知其签字人员到庭说明情况,故其以该《结算明细表》系汝州伟源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而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漯河佳源公司认为该批煤炭货款尚未结算的抗辩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该批煤炭货款数额应以《结算明细表》上确认的3182828.4元为准,该笔货款应由河南丰麟公司和漯河佳源公司共同向汝州伟源公司支付。综上所述,河南丰麟公司应向汝州伟源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36478082.44元(27935940.55元+5122850.4元+3419291.49元),扣除已支付的2601万元,下余10468082.44元应予支付。河南丰麟公司和漯河佳源公司应共同向汝州伟源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182828.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丰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汝州伟源公司支付货款10468082.44元;二、漯河佳源公司、河南丰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汝州伟源公司支付货款3182828.4元;三、驳回汝州伟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57元,由汝州伟源公司负担1657元,由河南丰麟公司负担84560元,漯河佳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共同负担32240元。 汝州伟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月10日,汝州伟源公司和河南丰麟公司签订《焦精煤买卖合同》后,汝州伟源公司便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履行了供煤义务,即向河南丰麟公司供应焦精煤5867吨,扣水后尚有5340.3吨,依照约定价格1100元/吨计算,货款应为5874325元。但原审法院却以河南丰麟公司提供的虚假质量报告单为依据,得出河南丰麟公司依据该份合同仅欠汝州伟源公司货款3419291.49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河南丰麟公司应就欠款支付相应利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河南丰麟公司支付汝州伟源公司货款12923115.95元及该笔货款从欠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河南丰麟公司向汝州伟源公司支付欠款3182828.4元从欠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河南丰麟公司承担。 对于河南丰麟公司应向汝州伟源公司就所欠货款支付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因汝州伟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经二审庭审释明,汝州伟源公司表示放弃该项上诉请求。 河南丰麟公司答辩称:依据2013年1月10日汝州伟源公司和河南丰麟公司签订的《焦精煤买卖合同》第三条“质量、数量以朝川焦化公司的化验和计量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约定,该合同项下煤炭的质量、数量应由朝川焦化公司提供煤质化验及计量结果。原审庭审中,河南丰麟公司提供了加盖有朝川焦化公司公章的化验和计量依据,汝州伟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朝川焦化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朝川焦化公司出具的煤质化验结果和河南丰麟公司提供的数据一致,故原审法院对2013年1月10日《焦精煤买卖合同》项下精煤的数量、质量标准采取朝川焦化公司的煤质化验结果作为裁判标准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汝州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南丰麟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河南丰麟公司和汝州伟源公司的业务关系是基于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所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和2013年1月10日所签订的《精焦煤买卖合同》,对于上述合同,漯河佳源公司均非合同当事人。漯河佳源公司和汝州伟源公司的业务关系是基于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河南丰麟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由于上述合同存在主体不一致,所以汝州伟源公司分别与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同一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合并审理应经当事人同意。原审庭审中,河南丰麟公司和漯河佳源公司在答辩时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在未对此答辩意见作出裁定的情况下,直接合并审理并径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判决第一项货款数额计算错误,河南丰麟公司和汝州伟源公司之间的货款数额应为9234860.071元。2012年10月、11月、12月河南丰麟公司和汝州伟源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原料煤购、销合同》项下的煤炭价款为27935940.55元;河南丰麟公司和汝州伟源公司于2013年1月所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项下煤炭价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该批精煤价款为3889628.031元;2013年1月10日所签订的《精焦煤买卖合同》项下的煤炭价款应为3419291.49元。上述三部分款项之和为35244860.071元,减去河南丰麟公司已付款项2601万元,河南丰麟公司和汝州伟源公司之间的债务数额为9234860.071元。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汝州伟源公司负有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只有汝州伟源公司先提供增值税发票,河南丰麟公司才见票以承兑方式付款,否则河南丰麟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为避免纷争,二审法院应在应付款中直接扣减9234860.071元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价款1569926.2119元,也即河南丰麟公司应付款为7664933.8591元。3、对于2013年1月漯河佳源公司和汝州伟源公司所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河南丰麟公司仅是基于和漯河佳源公司之间另行签订的买卖合同而确定的收货单位,并非该《原料煤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河南丰麟公司和漯河佳源公司共同履行了该份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令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向汝州伟源公司支付货款3182828.4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河南丰麟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4560元,未考虑汝州伟源公司胜诉的金额,也未考虑汝州伟源公司的过错,应根据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裁断。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分别改判为河南丰麟公司向汝州伟源公司支付货款7664933.859元、驳回汝州伟源公司要求河南丰麟公司对2013年1月漯河佳源公司所签《原料煤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承担责任的诉请,案件受理费由汝州伟源公司承担。 汝州伟源公司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自2007年至2013年,汝州伟源公司和河南丰麟公司之间有过数十次交易,和漯河佳源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之所以会在2013年1月和漯河佳源公司之间签订《原料煤购、销合同》,是基于河南丰麟公司所作出的承诺:河南丰麟公司和漯河佳源公司都是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旗下的关联公司,虽然《原料煤购、销合同》签订主体是漯河佳源公司,但接货单位、结算主体仍是河南丰麟公司。实际上,该批货物也的确是由河南丰麟公司接货,并由河南丰麟公司在漯河佳源公司结算明细表上加盖了河南丰麟公司结算专用章,该结算明细表上还有河南丰麟公司财物人员张莎莎、牛成娟的签字。原审庭审中,河南丰麟公司对其结算专用章、人员签字予以认可,不要求鉴定,据此可以认定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共同履行了汝州伟源公司和漯河佳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该共同向汝州伟源公司承担相应合同义务。由此,原审法院对此合并审理并无不妥。2、河南丰麟公司称应改判其支付汝州伟源公司货款7664933.859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2年10月、11月、12月河南丰麟公司和汝州伟源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原料煤购、销合同》项下的煤炭价款为27935940.55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对于河南丰麟公司和汝州伟源公司于2013年1月所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项下煤炭价款,原审法院依据河南丰麟公司加盖有结算专用章并有其工作人员张莎莎、牛成娟等人签字的结算明细表认定河南丰麟公司欠汝州伟源公司货款5122850.4元,并无不妥;依据2013年1月10日河南丰麟公司和汝州伟源公司所签订的《精焦煤买卖合同》,河南丰麟公司通过朝川焦化公司实收汝州伟源公司精煤扣水后吨数为5340.3吨,按合同约定价格每吨1100元计算,货款应为5874325元,以上三项相加为38933115.95元,扣除河南丰麟公司已支付款项2601万元,尚欠12923115.95。河南丰麟公司称仅欠汝州伟源公司货款7664933.859元,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河南丰麟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河南丰麟公司欠付汝州伟源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 二审中,汝州伟源公司提供了五份证据,其中前四份证据为当庭提交,第五份证据为二审庭审后提交:第一份证据是河南丰麟实业集团组织架构简易图一份。证明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均为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旗下的关联公司。第二份证据为朝川焦化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河南丰麟公司为朝川焦化公司的参股股东,朝川焦化公司出具的2013年2月19日朝川焦化公司购进精煤质量报告单缺乏客观公正性。第三份证据为开立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0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5月10日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总计为2352336.6元。证明对于2013年1月10日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签订的《焦精煤买卖合同》来说,河南丰麟公司计算的精煤价格比汝州伟源公司所购买的原煤价格还要低。第四份证据为曾分别担任过河南丰麟公司、朝川焦化公司经理的张俊平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朝川焦化公司出具的2013年2月19日朝川焦化公司购进精煤质量报告单不真实,根据交易惯例,朝川焦化公司如果允许供货方继续上煤,则说明煤质合格,如果认为有质量问题则会进行化验,而化验结果会在24小时内出来。第五份证据为有“孟凡莉”字样的A4纸一张。证明朝川焦化公司出具的2013年2月19日朝川焦化公司购进精煤质量报告单上填表人孟凡莉的签名是伪造的。 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汝州伟源公司所提交的前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第一份、第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上面没有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朝川焦化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注册查询单上看,河南丰麟公司仅持有朝川焦化公司24%的股份,并不能控制朝川焦化公司。对于第四份证据,张俊平原为河南丰麟公司的经理,后因与公司股东发生矛盾而离开河南丰麟公司,其所做证言并不客观。庭审中,张俊平先称自己负责精媒的质量和化验,后说没有见过质量计量单结果,前后表述存在矛盾,而且,对于张俊平的出庭作证,是汝州伟源公司当庭提出,并未事先向法院提出申请,其证言不应采信。对于第五份证据,因是复印件,仅有孟凡莉三个字残缺不全,且也不知道是不是孟凡莉本人所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河南丰麟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二审庭审时提交,第二份证据为二审庭审后提交:第一份证据为漯河佳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所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丰麟公司与漯河佳源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第二份证据为2013年2月3日、7日、12日朝川焦化公司质量日报表三张,证明朝川焦化公司出具的2013年2月19日朝川焦化公司购进精煤质量报告单客观真实。 汝州伟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河南丰麟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真实,是河南丰麟公司为逃避债务而制作的虚假证据。对于第二份证据,其真实性也不认可,该表系电脑制作,无化验人员签字,二审庭审时河南丰麟公司说对于煤质检测,某些数据24小时之后才能出来,那么汝州伟源公司2月3日上煤,质量日报表应该在2月4日才能出来,但河南丰麟公司提供的表格均为当天作出,前后说法矛盾,而且质量日报表上的指标与合同约定出入很大,按照惯例,如果质量日报表属实,河南丰麟公司不会同意继续上煤,而是应该会通知汝州伟源公司把煤拉走,但实际情况却是并没有人通知汝州伟源公司煤炭质量不合格,也未通知汝州伟源公司对备份样品进行化验,反而是让汝州伟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上煤。 经过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汝州伟源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为河南丰麟实业集团组织架构图,该图直观显示河南丰麟公司组织架构可分为四个层级,第一个层级为河南丰麟实业集团,第二个层级为财务部、办公室、审计室、监察部,第三个层级为包括佳源商贸在内的25个实体产业,第四个层级为浩麟建材、申交货场。对于该图,汝州伟源公司称是河南丰麟公司在2013年1月向其出具以证明河南丰麟公司与漯河佳源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并且该份组织架构图在河南丰麟公司网页上可以查询。2014年8月21日,本院组织汝州伟源公司、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通过百度搜索河南丰麟公司后当场打开网址http://www.hnfljt.cn/about.phpid=7,该网址所对应的网页上有一张集团组织架构图,该图与汝州伟源公司所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一致,对于该情况,漯河佳源公司称其不知道该份组织架构图上为何会显示其公司,河南丰麟公司称由于该网页所显示的公司名称为丰麟集团,是否是河南丰麟公司的网页,需要核实。本院要求河南丰麟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就该网页是否属于其公司网站,以及为何该份河南丰麟公司组织架构图上会出现漯河佳源公司给出说明。2014年8月25日,河南丰麟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寄送说明一份,该份说明称:“河南丰麟公司与漯河佳源公司的股东不同,财务互不交叉,且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至于网站上的宣传,是网页制作人员在没有查阅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情况下发布的。如果与工商登记不符,应以工商登记记载信息为准”。由于汝州伟源公司提供的该份组织架构图与河南丰麟公司网页上的公司组织架构图完全一致,河南丰麟公司虽自称与漯河佳源公司仅是业务关系,但为何在其制作的组织架构图上会出现漯河佳源公司并未给出合理解释,而且对于漯河佳源公司来说,在该份组织架构图对应部分所显示的公司名称为佳源商贸而不是漯河佳源公司的情况下,漯河佳源公司也只是辩解其不知道该份组织架构图为何会显示其公司,而对于佳源商贸就是漯河佳源公司这一点却也并未表示质疑和否认,因此,对于汝州伟源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来自河南丰麟公司网站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份组织架构图并不足以认定河南丰麟公司与漯河佳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汝州伟源公司提供的第三、第五份证据,河南丰麟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于汝州伟源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河南丰麟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汝州伟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而且汝州伟源公司提供的第五份证据上面均无印章,无法辨认其来源。河南丰麟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也即其与漯河佳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基于此份合同,河南丰麟公司仅为2013年1月汝州伟源公司与漯河佳源公司所签订《原料煤购、销合同》的货物接收方,但这却与河南丰麟公司针对汝州伟源公司就该批业务出具加盖有“河南丰麟公司结算专用章”并由河南丰麟公司相关结算财务人员签字的《漯河佳源公司结算明细表》的行为相矛盾,故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汝州伟源公司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加盖有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河南丰麟公司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也即2013年2月3日、7日、12日朝川焦化公司质量日报表三张,虽然这三张质量日报表上所显示的煤质化验指标与2013年2月19日朝川焦化公司购进精煤质量报告单上数据一致,但质量日报表、质量报告单上所显示的“丰麟主焦精煤”的粘结度、胶质层指标,却不具备中国煤炭分类国家标准(GB/T5751-2009)规定的焦煤或1/3焦煤的粘结度、胶质层指标数字之间应具备的比例关系,而且三份质量日报表上煤质检测数据均为汝州伟源公司供煤当天作出,这也与河南丰麟公司二审庭审时陈述的“一般情况下收到精煤之后开始化验,有些数据出来的快,有些慢,但慢的部分一般也是从开始化验到化验结果出来需要24小时”相矛盾,故对三份质量日报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汝州伟源公司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即张俊平的证人证言,虽然汝州伟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但张俊平作为曾经的河南丰麟公司、朝川焦化公司经理,其证言主要内容是证明朝川焦化公司出具的2013年2月19日朝川焦化公司购进精煤质量报告单不真实,且根据交易惯例,朝川焦化公司如果允许供货方继续上煤,则说明煤质合格,如果认为有质量问题则会进行化验,而化验结果会在24小时内出来。张俊平所说的“如果允许供货方继续上煤,则说明煤质合格”符合交易惯例,而“如果认为有质量问题则会进行化验,而化验结果会在24小时内出来”的陈述,也与河南丰麟公司二审庭审时所陈述的“一般情况下收到精煤之后开始化验,有些数据出来的快,有些慢,但慢的部分一般也是从开始化验到化验结果出来需要24小时”相一致,同时,由于2013年2月19日朝川焦化公司购进精煤质量报告单所显示的“丰麟主焦精煤”的粘结度、胶质层指标,本身就不具备中国煤炭分类国家标准(GB/T5751-2009)规定的焦煤或1/3焦煤的粘结度、胶质层指标数字之间应具备的比例关系,这也与张俊平所作该份质量报告单不真实的证人证言相一致。对于证人张俊平的出庭作证,河南丰麟公司以汝州伟源公司未在二审开庭前提出申请为由要求本院不允许张俊平出庭,汝州伟源公司就为何没有在二审开庭前就张俊平的出庭作证提出申请解释为“之前一直联系不上证人”,虽然对于张俊平的出庭作证,汝州伟源公司并未在二审开庭前提出申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合议庭在对汝州伟源公司口头训诫后,允许张俊平出庭作证。对张俊平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汝州伟源公司明确表示只要河南丰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汝州伟源公司会配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就汝州伟源公司和河南丰麟公司之间买卖精煤进行质量检验的交易惯例,二审庭审中,河南丰麟公司表述为“一般情况下收到精煤之后开始化验,有些数据出来的快,有些慢,但慢的部分一般也是从开始化验到化验结果出来需要24小时”。3、二审中,河南丰麟公司提供了三张加盖有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焦化质量检验中心朝川焦化分中心印章的质量日报表,这三张质量日报表制作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3日、2月7日、2月12日。4、2014年5月29日,本院二审庭审时,河南丰麟公司表示其于2013年2月底左右收到了朝川焦化公司出具的质量报告单,对于河南丰麟公司是否将该份质量报告单结果告知汝州伟源公司,河南丰麟公司表示已经告知,但对于告知具体对象,需要庭下核实。2014年6月13日,在本院组织质证时,对于河南丰麟公司是否将朝川焦化公司2013年2月3日、2月7日、2月12日出具的质量日报表以及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质量报告单告知汝州伟源公司的问题,河南丰麟公司先陈述为“根据焦化行业管理和交易习惯,汝州伟源公司将精煤送至朝川焦化公司后,汝州伟源公司会随时打听该批精煤的化验和计量结果,所以汝州伟源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该批精煤的化验和计量结果”,并进一步解释“在这批业务里面,无论煤质好坏,河南丰麟公司每吨只留取5到10元的利润”。后在法庭进一步要求其明确何时将质量日报表、质量报告单通知汝州伟源公司时,河南丰麟公司表示在2013年2月下旬就通知了汝州伟源公司,通知方式是电话通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明确具体告知对象。对于三份质量日报表的获得时间,河南丰麟公司回答是2014年5月29日二审庭审后获得,在法庭进一步询问何以2014年5月29日后获得三份质量日报表,2013年2月下旬就能够将质量日报表结果通知汝州伟源公司时,河南丰麟公司称2014年5月29日二审庭审后,其获得的是书面的质量日报表,但对于质量日报表的内容,其在质量日报表作出后即知晓了。5、根据中国煤炭分类国家标准(GB/T5751-2009),就挥发份%、粘结度、胶质层三大指标,焦煤对应的数字有三组,分别为﹥10-20、﹥65、《25.0,﹥20-28、﹥50-60,﹥20-28、﹥65、《25.0,1/3焦煤对应的数字为﹥28-37、﹥65、《25.0。而朝川焦化公司出具的三张质量日报表及报告单上显示客户名称是“丰麟主焦精煤”,2013年2月3日、7日、12日三批精煤挥发份%、粘结度、胶质层三大指标对应的数字分别为:29.1、63、12,29.36、60、12,29.03、64、12。6、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共有6份,2013年1月10日的《焦精煤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实行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结算,待买受人验收入账后,以国内信用证、银行现汇或承兑汇票方式给予付款”,其他五份合同并无此约定。7、就2013年1月漯河佳源公司和汝州伟源公司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对于该份合同项下货物接收及结算单据出具情况,2013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第三次庭审时,河南丰麟公司称“其并没有接收该批货物”,但在2013年12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询问时,河南丰麟公司又改口称“该批煤炭是河南丰麟公司接收,但原因是基于河南丰麟公司与漯河佳源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也即汝州伟源公司卖给漯河佳源公司,漯河佳源公司再卖给河南丰麟公司”。2014年8月6日,本院询问河南丰麟公司为何在与汝州伟源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的情况下,没有选择与同处一市的汝州伟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购买煤炭,反而选择以更高价格、通过连环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河南丰麟公司在本院多次询问下,表示是“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并称涉及商业秘密。对于收货与结算明细表的出具,2013年12月4日漯河佳源公司表述为其与收货没有关系,对于结算明细表,漯河佳源公司表述为“为何河南丰麟公司出具及在何种情况下出具,其不清楚,也不认可”。8、对于汝州伟源公司与漯河佳源公司2013年1月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所出现的签订主体与货物接收主体不一致的情况,2013年9月3日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汝州伟源公司解释为其之所以选择和漯河佳源公司签订该份合同,是经河南丰麟公司授意,漯河佳源公司是河南丰麟公司的子公司,供货是供给河南丰麟公司。2013年11月20日原审第三次庭审时汝州伟源公司又陈述为“与漯河佳源公司签订合同是应河南丰麟公司要求所签订,且由于汝州伟源公司和河南丰麟公司之间系多年合作伙伴关系,多次签订类似合同,汝州伟源公司并未注意到合同上的需方是漯河佳源公司”。本院二审时汝州伟源公司称之所以选择和漯河佳源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河南丰麟公司承诺其与漯河佳源公司是关联公司,漯河佳源公司规模小、业务量少,方便走账,合同签订主体虽是漯河佳源公司,但河南丰麟公司会接收合同项下货物,并进行结算货款。而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的解释是河南丰麟公司仅是按照漯河佳源公司的指示接收货物而已,漯河佳源公司才是合同当事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方可合并审理的普通共同诉讼与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之一是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多个,而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单一的。从原审时,汝州伟源公司要求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煤款16105944.35元的诉讼请求看,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单一确定的。河南丰麟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6份合同存在签订主体不一致的上诉理由,虽然属实,但从逻辑上讲,诉讼标的的性质及数量,是汝州伟源公司起诉时即已确定的,而不能根据河南丰麟公司的答辩情况,进而答辩理由如果被采纳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诉讼结果来判断诉讼标的的数量。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妥。河南丰麟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6份合同存在签订主体不一致,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同一诉讼,原审法院不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汝州伟源公司与漯河佳源公司2013年1月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所出现的签订主体与货物接收主体不一致的情况,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的解释是河南丰麟公司是基于和漯河佳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按照漯河佳源公司的指示接收货物。但河南丰麟公司、漯河佳源公司的这一解释,不仅与河南丰麟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所做“其并没有接收该批货物”的陈述不一致,而且与河南丰麟公司向汝州伟源公司而不是漯河佳源公司出具加盖有“河南丰麟公司结算专用章”并由河南丰麟公司相关财务人员签字的《漯河佳源公司结算明细表》的行为相矛盾。鉴于漯河佳源公司直至二审上诉仍不认可河南丰麟公司所出具的《漯河佳源公司结算明细表》对其具有约束力,河南丰麟公司未对其在没有得到漯河佳源公司指示的情况下为何要向汝州伟源公司出具结算明细表给出说明,而且也未对其为何在与汝州伟源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的情况下,没有选择与同处一市的汝州伟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购买煤炭,反而选择以更高价格并通过连环合同的方式与漯河佳源公司进行交易作出合理解释。河南丰麟公司接受货物并向汝州伟源公司出具结算明细表的行为,反而与汝州伟源公司对该份合同签订背景的解释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就汝州伟源公司与漯河佳源公司2013年1月所签订《原料煤购、销合同》所涉交易,河南丰麟公司应是实际交易主体。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虽然从合同书面文本看,河南丰麟公司不是该份《原料煤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其作为实际上的交易主体,在接收货物并向汝州伟源公司出具加盖其结算专用章的结算单据之后,应按照结算单上所显示的货款金额向汝州伟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河南丰麟公司认为其仅为该份《原料煤购、销合同》的货物接收方,与汝州伟源公司之间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1月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所签订《原料煤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计算依据,案件审理中出现了两份均加盖有河南丰麟公司结算专用章的河南丰麟公司结算明细表,与河南丰麟公司单方持有的结算明细表相比,原审法院据以确定该批货款数额的结算明细表上不仅有河南丰麟公司结算专用章、河南丰麟公司相关财务结算人员签字,而且该结算明细表还由合同供货方汝州伟源公司持有,原审法院依据此份结算明细表来确定该份合同项下货款金额,并无不妥。河南丰麟公司称应依据其单方持有的结算明细表来作为确定该份合同项下货款数额的依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观点,对河南丰麟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2013年1月10日汝州伟源公司与河南丰麟公司所签订的《精焦煤买卖合同》中约定就该合同项下货物,朝川焦化公司有权提供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化验和计量结果,二审中,河南丰麟公司为更进一步印证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朝川焦化公司购进精煤质量报告单的真实性,又提供了三张加盖有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焦化质量检验中心朝川焦化分中心印章的质量日报表,但一方面,这三张质量日报表,均为2013年2月3日、2月7日、2月12日,也即汝州伟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朝川焦化公司供应焦精煤的当天作出,这与河南丰麟公司自身,以及原河南丰麟公司、朝川焦化公司经理张俊平在二审庭审中均做出的关于煤质化验结果需要24小时才能出来的陈述相矛盾。另一方面,河南丰麟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将货物质量检验情况及时告知出卖人汝州伟源公司的义务。但河南丰麟公司先是在2013年5月29日陈述其于2013年2月底左右将质检情况告知了汝州伟源公司,后又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精煤质量事关汝州伟源公司切身利益,汝州伟源公司将精煤送至朝川焦化公司后,会随时打听该批精煤的质检计量结果,所以汝州伟源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该批精煤的化验和计量结果,接着又于2014年6月13日陈述其于2013年2月3日、2月7日、2月12日,也即汝州伟源公司向朝川焦化公司分三批供应焦精煤的当天,即已知晓了朝川焦化公司对合同项下煤质化验所做质量日报表的结果,并于2013年2月下旬将质检结果告知了汝州伟源公司。纵观河南丰麟公司就其质量异议告知义务履行情况的表述,前后不一,并且除了其口头表述,河南丰麟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河南丰麟公司不仅不能向本院说明其告知的具体对象,而且按照河南丰麟公司自己的陈述,其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月7日、2月12日,也即汝州伟源公司向朝川焦化公司供应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货物的当天,即已知晓了这三批货物的质检结果,但即使按照河南丰麟公司自己单方陈述,其也是在2013年2月底才将质检结果告知汝州伟源公司。对于为何没有在2月7日、2月12日汝州伟源公司供应第二批、第三批货物之前将前一批次货物质检结果告知汝州伟源公司,以避免双方对货物质量状况认识分歧的扩大,反而是允许汝州伟源公司继续供应第二批、第三批货物,河南丰麟公司并未给出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朝川焦化公司出具的质量报告单作为计算《精焦煤买卖合同》项下货物货款的依据不妥。同时由于汝州伟源公司自认的该批煤炭扣水后吨数为5340.3吨,小于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计算得出的扣水后吨数5397.64吨,汝州伟源公司认为应以扣水后精煤吨数5340.3吨,以及合同约定价格1100元/吨来计算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河南丰麟公司认为汝州伟源公司应先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河南丰麟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以及为避免纷争,二审法院应在河南丰麟公司应付款中直接将增值税款进行扣减的上诉理由,由于本案所涉及到的河南丰麟公司和汝州伟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共有6笔,明确约定应先由汝州伟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仅为2013年1月10日的《焦精煤买卖合同》,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规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应严格遵照相关税法规定的时限,如果汝州伟源公司未按照相关税法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河南丰麟公司可以请求相关税务机关予以处罚,同时河南丰麟公司要求法院在判项中从其应付款中直接将增值税款扣除更无法律依据,而且二审庭审中汝州伟源公司已明确表示只要河南丰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汝州伟源公司会配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业发票,故对于河南丰麟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0594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57元,由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5.5元,由河南丰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 郑 征 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