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源。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棉花产业集团英夏尔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东海。 委托代理人:耿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棉花产业(集团)喀什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东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喀什市中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爱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应文,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诚德公司)与上诉人新疆棉花产业集团英夏尔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夏尔棉业公司)、新疆棉花产业(集团)喀什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棉业公司)、原审被告喀什市中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中林公司)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新野诚德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新野诚德公司与喀什中林公司、英夏尔棉业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2、喀什中林公司、英夏尔棉业公司、喀什棉业公司赔偿新野诚德公司经济损失590万元;3、诉讼费由喀什中林公司、英夏尔棉业公司、喀什棉业公司负担。喀什中林公司、英夏尔棉业公司、喀什棉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背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8月28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法民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处理。喀什中林公司、英夏尔棉业公司、喀什棉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南管民终字第66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12)新法民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受理后,2012年12月4日,新野诚德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喀什中林公司、英夏尔棉业公司、喀什棉业公司赔偿新野诚德公司经济损失14166717.03元”。2013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南民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新野诚德公司、喀什中林公司、英夏尔棉业公司、喀什棉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喀什中林公司未按(2014)豫法立民交通字第34号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的要求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另行制作(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对喀什中林公司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7月29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源、乔梦麟,英夏尔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东海、耿琥,喀什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琥,喀什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应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150元,新疆棉花产业集团英夏尔棉业有限公司预计的案件受理费25422元,新疆棉花产业(集团)喀什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80元,本院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 征 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