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应敏。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成彦。 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宏伟。 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华瑞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应敏与被上诉人刘成彦、叶宏伟、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华瑞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成彦、叶宏伟于2012年4月25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峡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应敏支付货款25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实际损失的30%的违约金。徐应敏提出反诉,请求解除与刘彦成、叶宏伟在2011年4月18日和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确认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请求刘彦成、叶宏伟返还货款2914000元。西峡县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西民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徐应敏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西民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西峡县法院重新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刘成彦、叶宏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应敏支付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共计81万元;徐应敏变更反诉请求,请求解除与刘彦成、叶宏伟在2011年4月18日和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判令刘彦成、叶宏伟返还货款3415264.5元或交付同等价值的山萸肉;并赔偿经济损失74万元。西峡县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西民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阳中院审理。南阳中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刘成彦、叶宏伟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徐应敏以买卖合同标的物,按2012年4月17日的市场价抵够下欠刘成彦、叶宏伟的货款25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2年4月16日止);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至货与欠款相抵之日的欠款利息,支付货与欠款相抵后不足部分的余款及利息,以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违约金30万元。南阳中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南民三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徐应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应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刘成彦、叶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华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徐应敏预交的上诉费5367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 刘铁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华汝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