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帮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与利民路交叉口湛渔台豪园。 法定代表人:程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慧慧,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北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钱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会民,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天泰景艺苑1#楼。 法定代表人:林景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帮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达公司)、上诉人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5月29日更名为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中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天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帮达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海公司向帮达公司支付因代偿债务所支出的代偿款及代偿款利息、担保费用、违约金等共计1790万元;2、漯河天泰公司以其抵押担保物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漯河天泰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内对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帮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漯河天泰公司在其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帮达公司与中海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郭慧慧,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路明、郝会民,漯河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帮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担保、投资、咨询服务(上述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帮达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机构设立审批表》显示: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10年12月16日的审批意见是帮达公司符合信用担保机构设立条件。同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同意帮达公司登记备案。 二、关于借款1000万元的出借情况:2011年3月26日,中海公司向帮达公司出具《融资担保借款申请书》,申请融资担保借款1000万元。2011年3月27日中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董华为公司办理融资担保借款事宜代理人。董华的身份系中海公司的股东及财务负责人。该1000万元借款分别由以下几笔组成:1、2011年4月2日出资人翟涛、担保人帮达公司、借款人中海公司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1年第0402-3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资人向借款人提供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月利率18‰;结息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四条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4、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担保人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后三日(非工作日自行顺延)内向出资人代偿全部借款本息。第六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后三日(非工作日自行顺延)内向出资人代偿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的,出资人有权要求对未偿金额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担保人承担代偿责任后,即取得出资人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并按担保协议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代偿款项,担保人收取的担保费按第一次收取的双倍费率收取。同日,翟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至中海公司账户,中海公司出具《收到条》,证实收到翟涛100万元。中海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8日翟涛出具《确认书》,确认帮达公司已于同日代为偿还此笔借款100万元本息,以上债权转移给帮达公司。2、2011年4月2日出资人代小兵、担保人帮达公司、借款人中海公司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1年第0402-2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资人向借款人提供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月利率18‰;结息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同“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1年第0402-3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日,代小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至中海公司账户,中海公司出具《收到条》,证实收到代小兵100万元。中海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8日代小兵出具《确认书》,确认帮达公司已于同日代为偿还此笔借款100万元本息,以上债权转移给帮达公司。3、2011年4月20日出资人王赵静、担保人帮达公司、借款人中海公司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1年第0420-2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资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18‰;结息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同“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1年第0402-3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日,王赵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转至中海公司账户,中海公司出具《收到条》,证实收到王赵静200万元。中海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1日王赵静出具《确认书》,确认帮达公司已于同日代为偿还此笔借款200万元本息,以上债权转移给帮达公司。4、2011年4月8日出资人程俊伟、担保人帮达公司、借款人中海公司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1年第0408-03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资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月利率18‰;结息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同“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1年第0402-3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日,程俊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至中海公司账户,中海公司出具《收到条》,证实收到程俊伟100万元。中海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9日程俊伟出具《确认书》,确认帮达公司已于同日代为偿还借款100万元本息,以上债权转移给帮达公司。5、2011年3月31日出资人程俊伟、担保人帮达公司、借款人中海公司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1年第0331-01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资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月利率18‰;结息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同“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1年第0402-3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日,程俊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转至中海公司账户,中海公司出具《收到条》,证实收到程俊伟200万元。中海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8日程俊伟出具《确认书》,确认帮达公司已于同日代为偿还此笔借款200万元本息,以上债权转移给帮达公司。6、2011年4月2日出资人王进豪、担保人帮达公司、借款人中海公司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1年第0402-001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资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月利率18‰;结息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同“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1年第0402-3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日,王进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至中海公司账户,中海公司出具《收到条》,证实收到王进豪100万元。中海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8日王进豪出具《确认书》,确认帮达公司已于同日代为偿还借款100万元本息,以上债权转移给帮达公司。7、2011年4月27日出资人王进豪、担保人帮达公司、借款人中海公司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1年第0427-03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资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18‰;结息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同“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1年第0402-3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日,王进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至中海公司账户,中海公司出具《收到条》,证实收到王进豪100万元。中海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28日王进豪出具《确认书》,确认帮达公司已于同日代为偿还该笔借款100万元本息,以上债权转移给帮达公司。8、2011年4月29日出资人王进豪、担保人帮达公司、借款人中海公司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1年第0429-02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资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18‰;结息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同“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1年第0402-3号”《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日,王进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至中海公司账户,中海公司出具《收到条》,证实收到王进豪100万元。中海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0月31日王进豪出具《确认书》,确认帮达公司已于同日代为偿还该笔借款100万元本息,以上债权转移给帮达公司。 关于帮达公司为中海公司的借款担保的事实:2011年3月31日担保人(甲方)帮达公司与委托人(乙方)中海公司签订了“平帮达担保企委字2011年第0331-01号”《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根据中海公司与出资方或银行贷款方签订的“平帮达担保企保字2011年第0331-01号”《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中海公司向出资方、贷款方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主要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帮达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二条、保证方式:帮达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条、帮达公司代为求偿权:帮达公司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中海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中海公司归还帮达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帮达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对《借款合同》到期中海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造成帮达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帮达公司有权按原约定担保费额向中海公司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一个月,再增加一倍计收担保费。二、如中海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帮达公司有权要求中海公司支付以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帮达公司造成损失且上述违约不足以赔偿的,帮达公司有权要求中海公司另行支付赔偿金。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2、帮达公司为中海公司提供担保,中海公司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及风险程度向帮达公司交纳担保费、立项费、评审费等费用。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4.5%,立项费、评审费分别为融资担保借款金额或银行贷款担保金额的2‰和4.25‰,担保费、立项费和评审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融资担保借款对接后或银行贷款发放前一次性付清。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按由帮达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关于漯河天泰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1、2011年3月31日帮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漯河天泰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一条、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平帮达担保委字2011年0331-01号”《委托担保协议》系借款人请求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依法达成的协议。“平帮达担保(企)借字2011年0331-01号”《借款合同》系借款人中海公司与程俊伟等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的借款合同。第二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周转,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三条、反担保保证期限:本合同的抵押人反担保保证期限自担保人(抵押权人)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第四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预期代偿利息,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帮达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抵押物:漯河天泰公司同意以漯河市郾城区天泰大厦2-3层商业楼设定抵押。2、2011年3月31日中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漯河天泰公司、丙方帮达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海公司与帮达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融资借款合同利率18‰,融资担保借款期限六个月,融资担保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第二条、中海公司请求漯河天泰公司为向帮达公司融资担保借款提供反担保,漯河天泰公司同意为该笔融资担保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第三条:漯河天泰公司具体提供反担保抵押内容为: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天泰大厦2-3层商业房,房号:201号房、202号房、301号房、302号房,计价20250347元。3、2011年3月31日保证人漯河天泰公司与债权人帮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因中海公司(以下简称被保证人)与程俊伟(以下简称受益人)签订编号为20110331-01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与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1年第0331-0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帮达公司对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因受益人向被保证人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其最高额为1000万元整。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漯河天泰公司同意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受益人对被保证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漯河天泰公司在该最高额内对帮达公司向受益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提供反担保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被保证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第一条、漯河天泰公司陈述与声明1.4如被保证人未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帮达公司可直接向漯河天泰公司追索,漯河天泰公司无任何异议。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权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帮达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漯河天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⑶.1漯河天泰公司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自2011年3月31日期间主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⑶.2当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帮达公司提供其他反担保,帮达公司均有权首先要求漯河天泰公司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⑶.3漯河天泰公司放弃不承担主合同债权物的反担保范围以内的担保责任的权利。帮达公司放弃物的反担保,或首先要求漯河天泰公司承担全部主债权的保证反担保责任时,漯河天泰公司必须承担第一顺序的反担保清偿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五:关于1000万元借款付出的事实:出资人程俊伟出资两笔共计300万元,其中2011年3月31日转账150万元,收款人董华;提取现金50万元。2011年4月8日提取现金100万元,存入董华账户。2011年4月2日出资人代小兵转账100万元,收款人董华。2011年4月2日出资人翟涛出资100万元,其中转账80万元,收款人董华;提取现金20万元,存入董华账户。2011年4月20日出资人王赵静转账200万元,收款人董华。出资人王进豪出资三笔共计300万元,其中2011年4月20日转账100万元,收款人董华;2011年4月27日转账100万元,收款人董华;提取现金50万元。2011年4月29日转账70万元,提取现金30万元。原审法院对程俊伟、代小兵、王赵静、王进豪、翟涛进行了询问,五人均称系个人借款给中海公司,由帮达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帮达公司已偿还了他们出借的本金及利息。 六、关于中海公司还款的事实:2011年3月31日中海公司借款金额200万元,帮达公司收取中海公司担保费9万元,手续费2万元,立项费1万元。2011年4月2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帮达公司收取中海公司担保费4.5万元,手续费5000元,评审费1万元。2011年4月2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帮达公司收取中海公司担保费4.5万元,手续费5000元,评审费1万元。2011年4月2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帮达公司收取中海公司担保费4.5万元,手续费5000元,评审费1万元。2011年4月11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帮达公司收取中海公司担保费4.5万元,立项费5000元,评审费1万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金额200万元,帮达公司收取中海公司担保费9万元,评审费2无,立项费1万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帮达公司收取中海公司担保费4.5万元,立项费5000元,评审费1万元。2011年5月4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帮达公司收取中海公司担保费4.5万元,立项费5000元,评审费1万元。以上共计收取担保费45万元,评审费8万元,立项费4万元,手续费3万元,合计60万元。帮达公司提供代中海公司偿付出资人利息计算表显示超出借款合同6个月期限之外帮达公司偿付出资人154800元。截止2013年6月18日,中海公司累计付款2440666.30元,合同期内应付利息为108万元。 七、原审法院另查明,中海公司向出资人的借款10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合同期内利息应为1215788元。 原审法院认为:1、出资人程俊伟、代小兵、翟涛、王赵静、王进豪与中海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出资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中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帮达公司是经有关部门审批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从事借款担保业务。在中海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时,帮达公司基于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出资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帮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海公司进行追偿。3、关于帮达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借款本金的数额:本案中借款10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合同期内利息为1215788元,中海公司已累计付款2440666.3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立项费、评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资金的使用费用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海公司已付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之后的1224878.30元,应抵扣中海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中海公司应偿还帮达公司本金为8775121.70元(1000万元-1224778.30元)。4、关于中海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标准: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合计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故中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部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5、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帮达公司称其偿付了八笔借款超出合同期限2-8天不等的利息,但各出资人对该部分利息数额未明确确认,且帮达公司提供不出相关的付款凭证,中海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帮达公司所称的偿付利息1548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各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中海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帮达公司系企业之间借贷,只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6、关于漯河天泰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帮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漯河天泰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后中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漯河天泰公司、丙方帮达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补充协议》,2011年3月31日保证人漯河天泰公司又与债权人帮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虽然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生效,漯河天泰公司应在其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限自担保人(抵押权人)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帮达公司请求漯河天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漯河天泰公司辩称该公司因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帮达公司本金8775121.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漯河天泰公司在其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帮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0元,由帮达公司负担15504元,中海公司负担113696元。 帮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中海公司累计付款2440666.30元未加区分,将中海公司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立项费、评审费等合并计算,忽略了帮达公司基于担保合同而应获得的合同利益。该2440666.30元包含三部分:一是担保费45万元、评审费8万元、立项费4万元、手续费3万元,共计60万元;二是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108万元;三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原审判决将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费用未加区分,将其全部视为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已认定“帮达公司在合同期限6个月之外代偿出资人154800元”,但却在评析部分得出“帮达公司所称的偿付利息154800元证据不足”前后矛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判决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当。2、原审判决不支持担保费、立项费、评审费等无法律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见,帮达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委托担保合同》中对立项费、评审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两项费用实质上是担保公司收取的劳务费,既是行业惯例,也符合公平原则。按照担保费、利息、本金的支付顺序,中海公司支付的244万余元尚不够支付担保费与利息,更不能冲抵本金。帮达公司代偿后,具有代位请求权,同时也是具有风险的担保人,担保费应当支持,原审将担保费等与利息混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一揽子计算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帮达公司的合法诉求(即支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288万元、担保费24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罚息62万元,共计1790万元)。 中海公司辩称:一、帮达公司没有提供非银行金融担保经营许可证的证据,所有的担保合同均是无效的,收取担保费是不合法的;二、双方签订的名为借款担保合同,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中海公司实际收到金额为940万元,已经支付了244万余元的利息,应予扣除。担保费、评审费、立项费均无法律依据。 漯河天泰公司辩称:帮达公司无经营许可证,其担保行为于法无据,帮达公司与漯河天泰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无效的。 中海公司上诉称:中海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欠款本金无异议,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最大保护限额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而本案中,帮达公司与中海公司均是企业法人,只能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且帮达公司与5个自然人之间无资金往来凭证,也没有支付利息的相关凭证,其代位权的取得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海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帮达公司辩称:出借人是5位自然人,借款人是中海公司,帮达公司起中介作用,在中海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出借人本息的情况下,帮达公司代为支付了,5位出借人的权利义务转给了帮达公司,故中海公司上诉称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当。 漯河天泰公司述称:同意中海公司的上诉理由。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海公司是否应偿还帮达公司1790万元(本金1000万元、利息288万元、担保费24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罚息62万元),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中,帮达公司同意放弃部分逾期利息,涉案几笔款项的逾期利息均按合同最后一笔款项的到期日2011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二、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1月6日,中海公司共计还款2440666.3元。其中,自2011年3月31日至合同最后一笔款项到期日的2011年10月28日,中海公司共计还款1482000元,之后的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6日共计还款958666.3元。三、按照帮达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帮达公司应收取的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4.5%,即1000万元×4.5%=45万元;应收取的立项费为担保金额的2‰,即1000万元×2‰=2万元;应收取的评审费为担保金额的4.25‰,即1000万元×4.25‰=4.25万元,三项共计51.25万元。四、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利率为6.1%。五、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0日,2012年5月29日更名为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帮达公司是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登记备案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从事借款担保业务,并根据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费用。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帮达公司与中海公司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帮达公司应收取的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4.5%,立项费为担保金额的2‰,评审费为担保金额的4.25‰,三项共计51.25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海公司应当支付。帮达公司上诉请求支付其担保费、立项费等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上述费用共计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海公司已经支付过的合同期内利息108万元,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涉案合同期限内,中海公司应支付的担保费等费用及利息应为159.25万元(51.25万元+108万元),而中海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共计支付148.2万元(2011年3月31日至9月23日),尚欠11.05万元的利息未予支付。合同期满后的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6日,中海公司又分数次还款共计958666.3元。按照帮达公司放弃部分利息后的2011年10月29日计算至中海公司最后一笔还款的2012年1月6日(共计70天),中海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467945.2元(1000万元×6.1%÷365天×70天×4倍)。扣除中海公司合同期限内欠付的利息11.05万元及合同期满后至2012年1月6日应支付的逾期利息467945.2元,中海公司超付380221.1元(958666.3-110500元-467945.2元)应冲抵本金。故中海公司还应偿还帮达公司本金9619778.9元(1000万元-380221.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外,帮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满后代偿出资人利息154800元,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帮达公司上诉请求的过高的违约金、逾期还款后的担保费、罚息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海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系其与帮达公司两个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几个自然人向其转款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出借人是几个自然人,借款也是从几个自然人账户转至中海公司账户,虽帮达公司没有提供代偿的转账凭证,但其称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代偿了涉案款项,几个自然人在原审中也签字认可帮达公司已代偿的事实,故中海公司称帮达公司没有代偿证据不足,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帮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帮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9619778.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平顶山市帮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00元,由平顶山市帮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504元,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89元,由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89元,平顶山市帮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