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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中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红星与李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与中兴路北交叉口北华府广场购物中心9层南5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与中兴路北交叉口北华府广场购物中心9层南5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
委托代理人:秦健,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中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红星与被上诉人李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伟于2013年11月26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市中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红星连带偿还工程款9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中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红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中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星,李伟的委托代理人秦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平顶山市中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