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海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自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建兴公司签订的《向阳宛都广场项目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二)》和《向阳荷花广场项目1号楼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三)》等协议;2、建兴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向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301394.24元(含多付工程款7318983.97元)。2010年6月28日,建兴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向阳公司赔偿由于违法建设停工给建兴公司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人员工资、利息等经济损失500万元;2、向阳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000万元;以上两项请求以司法鉴定为准。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0)南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阳公司、建兴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自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上诉费58784元,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66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 刘铁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