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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海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自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建兴公司签订的《向阳宛都广场项目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二)》和《向阳荷花广场项目1号楼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三)》等协议;2、建兴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向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301394.24元(含多付工程款7318983.97元)。2010年6月28日,建兴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向阳公司赔偿由于违法建设停工给建兴公司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人员工资、利息等经济损失500万元;2、向阳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000万元;以上两项请求以司法鉴定为准。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0)南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阳公司、建兴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自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上诉费58784元,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66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  刘铁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