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汝州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工业区工业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广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新疆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广东路365号建行配楼。 法定代表人:胡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汝州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电化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洲坝新疆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葛洲坝新疆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汝州电化公司:1、支付5909908.16元兰炭货款;2、返还葛洲坝新疆公司向其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3、支付自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01918.94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汝州电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电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虎、杜为正,葛洲坝新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汝州电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葛洲坝新疆公司签订《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汝州电化有限公司兰炭长期供货协议》(以下简称《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1、葛洲坝新疆公司根据汝州电化公司下达的供应计划,向汝州电化公司供应兰炭。2、汝州电化公司价格委员会根据市场变化每月确定一次兰炭结算基准价(结算价格含厂内卸车费),以采购单形式告知葛洲坝新疆公司,葛洲坝新疆公司应在2天内对价格、供应数量作出回应。3、结算方式:采用二票制结算,增值税发票(17%增值税)和运输发票,十五天或2000吨结算一次,电汇或承兑。4、葛洲坝新疆公司向汝州电化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葛洲坝新疆公司被汝州电化公司取消供应商资格或者葛洲坝新疆公司提出不再为汝州电化公司供应兰炭时,统一结算后退还保证金。《供货协议》签订后,葛洲坝新疆公司自2011年12月25日起,先后向汝州电化公司供应9批兰炭。最后一批兰炭于2012年4月24日运到汝州电化公司。汝州电化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对该批兰炭进行了到货检验及结算统计,该批兰炭共5050.24吨,货款7394707.87元。截止2012年6月,葛洲坝新疆公司共向汝州电化公司出售兰炭10496.03吨,销售金额合计15276977.16元。截止起诉前,汝州电化公司尚欠兰炭货款5909908.16元。 另查明:1、2013年10月25日葛洲坝新疆公司委托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向汝州电化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汝州电化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汝州电化公司收到该函后,表示愿意协商解决付款事宜。葛洲坝新疆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又向汝州电化公司发出《洽谈函》,要求汝州电化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款项300万元,剩余3009908.16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汝州电化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葛洲坝新疆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明确认可汝州电化公司尚欠葛洲坝新疆公司兰炭货款6009908.16元。并承诺自该《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汝州电化公司24个月内将所欠货款分期还清。此后双方未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汝州电化公司也未实际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 2、葛洲坝新疆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按照《供货协议》约定,向汝州电化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汝州电化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列明的6009908.16元货款包含保证金10万元。 3、庭审中,葛洲坝新疆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最后一批兰炭货款结算日期即2012年5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加收30%的罚息(即7.995%)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1、葛洲坝新疆公司与汝州电化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葛洲坝新疆公司按照《供货协议》约定向汝州电化公司供应兰炭,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汝州电化公司收到兰炭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汝州电化公司对其欠付葛洲坝新疆公司5909908.16元兰炭货款及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葛洲坝新疆公司要求汝州电化公司偿还兰炭货款5909908.16元及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1)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葛洲坝新疆公司与汝州电化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中对支付货款时间未明确约定,也未就支付货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民人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汝州电化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对最后一批兰炭进行到货检验及结算后,就应当向葛洲坝新疆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汝州电化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葛洲坝新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2年5月3日起计算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汝州电化公司辩称最后履行期限应为2013年11月1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虽然葛洲坝新疆公司2013年11月1日向汝州电化公司发出《洽谈函》,但汝州电化公司并未同意该函内容,也未按照该函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故汝州电化公司该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于罚息利率的计算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葛洲坝新疆公司主张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为利率(即7.99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汝州电化公司辩称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汝州电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葛洲坝新疆公司货款5909908.16元、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3元由汝州电化有限公司承担。 汝州电化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葛洲坝新疆公司委托律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汝州电化公司发送律师函追要所欠货款,2013年11月1日,葛洲坝新疆公司再次通过传真方式向汝州电化公司发送《洽谈函》,要求汝州电化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款项300万元,剩余款项3009908.16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汝州电化公司对该《洽谈函》内容认可,并表示愿意立即向葛洲坝新疆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但是葛洲坝新疆公司坚持要求第一笔还款300万,拒绝受领该50万元。这表明汝州电化公司对《洽谈函》认可,双方对货款事宜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已经变更了货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不能因没有履行而否认协议存在。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洽谈函》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3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关于《还款协议》,约定内容不具体,证据来源不明,并非汝州电化公司出具,加盖的为汝州电化公司内设部门的印章,该部门不能对外代表公司。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葛洲坝新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901918.94元,原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为“自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算”,尚有部分违约金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未予驳回,同时将原审判决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判令汝州电化公司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改判汝州电化公司按年利率7.995%承担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误诉部分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葛洲坝新疆公司承担。 葛洲坝新疆公司辩称:1、葛洲坝新疆公司在《洽谈函》中要求汝州电化公司两个月内分两次将6009908.16元还清,汝州电化公司仅同意每次还款50万元,24个月内还清。葛洲坝新疆公司不同意,且没有领取该50万元,由此说明双方并没有就还款达成新的协议。逾期付款违约金仍应从2014年5月3日起算。2、葛洲坝新疆公司起诉的90余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是从2012年5月3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得出,但是起诉状上误写为从2012年5月3日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汝州电化公司向葛洲坝新疆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5月3日还是2013年11月30日?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汝州电化公司在收到葛洲坝新疆公司发送的《洽谈函》后,计划以承兑方式向葛洲坝新疆公司支付50万元,葛洲坝新疆公司未受领。2、葛洲坝新疆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落款为“汝州电化有限公司供应部”,并加盖有汝州电化公司供应部印章。3、葛洲坝新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901918.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葛洲坝新疆公司在二审中认可系自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照年利率7.995%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葛洲坝新疆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汝州电化公司发出《洽谈函》,要求汝州电化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款项300万元,剩余3009908.16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这应视为为了解决货款问题发出的要约。汝州电化公司认可尚欠葛洲坝新疆公司兰炭货款及保证金共6009908.16元,表示愿每次偿还50万元,24个月内将所欠款项分期还清。汝州电化公司的承诺对葛洲坝新疆公司要约做了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对此,葛洲坝新疆公司拒绝受领首期50万元货款,表明葛洲坝新疆公司对汝州电化公司的新要约没有承诺,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汝州电化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最后时间仍为2012年5月3日,应从2012年5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汝州电化公司上诉称对《洽谈函》认可,双方对货款事宜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但无法举证证明曾对葛洲坝新疆公司的要约进行承诺。汝州电化公司关于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盖汝州电化公司供应部印章的《还款协议》,因汝州电化公司已经认可尚欠葛洲坝新疆公司6009908.16元,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评述。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间,葛洲坝新疆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为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但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却主张为901918.94元,该金额葛洲坝新疆公司认可为自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照年利率7.995%计算得出,超出了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实际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原审判决支持了葛洲坝新疆公司关于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的问题,因葛洲坝新疆公司按照逾期付款违约金901918.94元起诉并缴纳诉讼费,有部分违约金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对于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本院当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汝州电化公司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葛洲坝新疆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83元,由葛洲坝新疆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汝州电化有限公司负担59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9元,由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汝州电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 刘铁良 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华汝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