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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亚飞与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亚飞。 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鲁,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亚飞。
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鲁,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亚飞与被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雪莱特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范亚飞立即停止侵犯雪莱特公司第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638210、5638209、5845191、5845190、3911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产品;2、范亚飞赔偿雪莱特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3、本案受理费由范亚飞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范亚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亚飞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海,雪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雪莱特公司是一家从事照明电器、电真空器件、科教器材、电光源器材及配件等设计、加工、制造的企业。
雪莱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上,分别注册了“”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88号,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字母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203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90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38209号,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11344号,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均包括有照明器械及装置、汽车前灯、车辆照明设备、汽车灯等。
雪莱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上,分别注册了“”文字商标(注册证号第5845189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字母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87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91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38210号,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均包括有照明设备及镇流器、整流器、光电开关(电器)等。
2013年7月25日,雪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向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8月1日上午9点34分,公证员张凯玲、公证处工作人员姚璐与雪莱特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徐良及雪莱特公司委托的拍照人员林嘉健一起来到郑州市宏明路路北的汽车装饰一条街(该街道门头显示“宏达路288号”)。在一家门头显示“恒毅汽车用品”字样的店铺内,徐良购买了一套HID汽车氙气大灯(包装盒上显示有“雪莱特”字样、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字样)。该店内工作人员出具了1张票据号为0004223的《河南恒毅汽车用品销售清单》。林嘉健对所购物品和店铺及街道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和公证处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对拍摄照片进行了冲洗、刻录。照片刻录光盘保存于郑州市绿城公证处。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HID汽车氙气大灯,该产品包装盒正背面、前后侧面均印有“”、“”、字样及标识图案。包装盒背面印有“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等字样。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裁定,第3911344号注册商标为汽车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雪莱特公司依法获得第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845191、5845190、5638210、5638209、3911344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版)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雪莱特文字、字母及图”商标经雪莱特公司长期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经当庭比对,包装盒上的“”、“”、字样及标识图案与雪莱特公司所拥有的第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638210、563820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二者镇流器上的文字不同,因此,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雪莱特公司的产品比对,二者存在以下显著区别:一是后者的灯泡中间有球形凸起,被控侵权产品灯泡为直泡,没有球形凸起;二是两者镇流器在厚度,外观打印的商标及文字的清晰度、字体,标签等有着显著的区别:后者相对要薄,外观商标及相关文字说明均为打印,且都比较清晰,而被控侵权产品镇流器相对要厚一些,外观贴有商标及相关说明标签。打印的文字两者也不一致,后者有“”、“”、字样及标识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三是两者外包装上商标字体大小、排列、间隔均有细微的差异。范亚飞无证据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雪莱特公司产品,范亚飞作为汽车配件的经营者,应该对其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及其合法来源负责,故其辩解无辨别产品真假能力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HID汽车氙气大灯”足以使汽车氙气大灯市场相关公众与雪莱特公司的“雪莱特文字、字母加图”注册商标汽车氙气大灯产品产生混淆。范亚飞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雪莱特公司涉案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雪莱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雪莱特公司要求范亚飞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版)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范亚飞辩称系员工私自销售,其并未销售的理由没有证据印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范亚飞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雪莱特公司要求范亚飞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雪莱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范亚飞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其要求范亚飞销毁被控产品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雪莱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范亚飞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范亚飞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范亚飞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雪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范亚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雪莱特公司第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638210、5638209、5845191、58451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范亚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雪莱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雪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雪莱特公司负担300元,范亚飞负担1500元。
范亚飞上诉称:范亚飞店内员工私下销售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范亚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亚飞没有获得销售利润,原审判决赔偿数额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诉讼费由雪莱特公司承担。
雪莱特公司答辩称:范亚飞的上诉没有证据支持,经营者有义务在经营时辩明真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范亚飞是否侵害雪莱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原审相关证据,另查明,范亚飞经营的汽车用品店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恒毅汽车用品商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范亚飞经营的是汽车用品,被控侵权产品“HID汽车氙气大灯”也属于汽车用品,其店内员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HID汽车氙气大灯”的行为,对于购买者来讲,属于履行其职责的经营销售行为,范亚飞上诉称该员工是私自销售没有事实依据。范亚飞的员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该店业主即范亚飞承担。在认定赔偿数额上,范亚飞认为自己只销售一台,没有获利,但未提交进货手续、销售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版)第五十六条规定,在雪莱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范亚飞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和范亚飞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范亚飞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雪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项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范亚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范亚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张爱华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