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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良与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良。 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良。
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505号16幢。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乔乔,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美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美良立即停止侵犯吉祥科技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2、王美良赔偿吉祥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购置侵权产品费等费用);3、王美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王美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美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松,吉祥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乔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7日,顺德市大良镇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吉祥”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6775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2004年12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利凯尔公司)。2010年10月20日,广东利凯尔公司与吉祥科技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广东利凯尔公司同意将在第6类商品上的中文“吉祥”商标(注册证第1677525号)许可给吉祥科技公司使用,使用的商品范围:1、铝塑板(以铝为主),2、金属建筑材料(截止);第五条约定被许可人吉祥科技公司可以单独就商标侵权提起诉讼或向行政部门投诉;第六条约定许可人广东利凯尔公司将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吉祥科技公司,不得再将商标许可给他人;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2012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2013年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吉祥科技公司。
2012年9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对王美良经营的郑州板材装饰大市场五金区5排2号店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店经销五金锁具、铝塑板,其中使用“吉群”“上海吉祥”文字的铝塑板四张,外包装标注“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并查明王美良于2012年初从市场推销人员处以6000元的价格购进上述铝塑板150张,规格:1220×2440双面2.2厚,标价43元每张。已销售148张,销售额6364元。另以7500元的价格购进上述铝塑板150张,规格:1220×2440双面2.8厚,标价52元每张,已销售148张,销售额7696元,共计非法经营额14250元。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14日对王美良作出责令其停止侵权、罚款1万元、没收侵权商品4张的郑工商建材处字(201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王美良于2012年9月24日缴纳了罚金。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工作人员拍摄的王美良的经营场所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招牌上写有“鑫鑫装饰香港吉祥铝塑板”大招牌字,下面用稍小字体写有“地址:郑州板材装饰大市场五金区5排2号,电话…”,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铝塑板覆膜包装上印有“吉群”商标图样并用圆形花纹装饰,包装上用大字体写有“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2011年4月21日,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在第6类上申请“吉群”商标,商标还在评审中。2011年6月8日,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王美良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王美良向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吉群”牌铝塑板,合同金额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吉祥科技公司自2013年1月27日成为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另,2010年10月20日,吉祥科技公司与“吉祥”注册商标当时的专用权人广东利凯尔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因此,吉祥科技公司自2010年10月20日至今,有权就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则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吉祥科技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铝塑板(以铝为主)”与王美良销售的被控侵权铝塑板属于相同商品。王美良销售的被控侵权铝塑板覆膜包装上显示在“吉群”商标及图案下面用大字体写有“上海吉祥”字样,而“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排列在“上海吉祥”下侧,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规范使用,而是在被控侵权铝塑板上突出使用字号中的与吉祥科技公司“吉祥”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当消费者在购买被控侵权铝塑板时,看到铝塑板覆膜包装上的“上海吉祥”字样时,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铝塑板为吉祥科技公司或与吉祥科技公司有关联的企业所生产。因此王美良销售带有“吉祥”注册商标字样的铝塑板,侵犯了吉祥科技公司的“吉祥”注册商标专用权。吉祥科技公司要求王美良立即停止侵犯吉祥科技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吉祥科技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美良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于2011年6月8日与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没有提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合同履行的证据,如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发票、货运单等。故对王美良的此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王美良还辩称吉祥科技公司起诉时已不再销售侵权产品了,并且王美良接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缴纳了罚款,吉祥科技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王美良的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吉祥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民事维权是民事法律关系,吉祥科技公司有权就王美良的商标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民事索赔诉讼。故王美良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吉祥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王美良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王美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吉祥”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王美良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吉祥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美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吉祥科技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王美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祥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吉祥科技公司负担200元,王美良负担350元。
王美良上诉称:1、本案应追加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王美良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王美良合法取得,且销售时不知道产品侵犯了吉祥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自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应认定王美良不承担本案责任;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王美良行政处罚1万元,原审法院判定王美良承担15000元经济赔偿实属错误。故王美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祥科技公司承担。
吉祥科技公司答辩称:1、王美良没有提供发货清单及发票;2、出示两份《公证书》,证明“吉祥”是上海市著名商标以及“吉祥”牌铝塑板是上海市名牌产品。王美良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吉祥科技公司的“吉祥”注册商标专用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吉祥科技公司要求王美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祥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沪松证字第785号、(2014)沪松证字第786号公证书,拟证明“吉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王美良对吉祥科技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被告;2、王美良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吉祥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3、如果侵权成立,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吉祥科技公司的“吉祥”牌铝塑复合板、建筑装饰用铝单板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二○一三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月,吉祥科技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铝塑板、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吉祥”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被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吉祥科技公司有权单独起诉王美良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王美良关于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美良未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追加被告,且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王美良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吉祥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与吉祥科技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以较小的图案显示“吉群”商标,以较大的字体显示“上海吉祥”字样,“上海吉祥”字样下方以相同字体显示“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规范使用公司名称,外包装上“上海吉祥”字样中的“上海”是对地域的界定,故“吉祥”字样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突出作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与吉祥科技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板有特定的联系。王美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吉祥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除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王美良签订的《购销合同》外,王美良未提供可以查证该《购销合同》已真实履行的证据、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证据等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证据。王美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且销售时不知道产品侵犯了吉祥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王美良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本案中,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14日对王美良作出责令其停止侵权、罚款1万元、没收侵权商品4张的郑工商建材处字(201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人民法院不再对王美良予以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王美良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吉祥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吉祥科技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王美良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王美良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吉祥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王美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王美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江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汝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