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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柘城县健康人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健康人大药房。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春水路中段。
负责人:袁丙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上诉人柘城县健康人大药房(以下简称健康人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康恩贝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健康人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2、健康人大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健康人大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健康人大药房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康恩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健康人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于1988年11月30日取得商标注册证,于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员李雯和徐向阳到健康人大药房购买前列康软胶丸一盒、普乐安片两盒,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471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健康人大药房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法院对健康人大药房构成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康恩贝公司不能举证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不能举证健康人大药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从康恩贝公司举证的公证书来看,健康人大药房销售的前列康为每盒11元,每盒所获利润不大,且健康人大药房经营的药品种类较多,其单独每一种药品的销售量不会太大,其销售范围也主要集中在柘城县城及周边,覆盖范围较小,因此,综合健康人大药房侵权的各种情节,酌定健康人大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鉴于健康人大药房侵权的范围较小,所造成的影响亦较小,不宜判决健康人大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健康人大药房停止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产品;二、健康人大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康恩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健康人大药房如果未按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健康人大药房负担。
康恩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及全国其它法院针对康恩贝公司的同类型案件作出的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数额远高于本案酌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对本案错误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有违司法公正,请求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数额变更为5万元,本案上诉讼费用由健康人大药房负担。
健康人大药房辩称:康恩贝公司所诉数额过高,不应获得支持。健康人大药房远离药店,销售量明显过差,而且从2013年12月7日开始经营,获利甚少。并且健康人大药房内有柜台租赁,健康人大药房并非有易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原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另查明:一、1988年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申请注册的第331581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二、1991年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申请注册的第54526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糖、蜂蜜、糕点、面粉等。三、1999年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1271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医用制剂、人用药物、兽用药等。以上三个商标均为“前列康”三个汉字。四、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文件通知,目前已经生产的“前列康(片、胶囊)”可销售使用至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流通,禁止销售。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公证的健康人大药房销售行为发生于2012年12月19日,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康恩贝公司上诉称同类型案件判决赔偿数额高于本案的问题。虽然康恩贝公司起诉的各药房、药店的侵权行为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类型的商标侵权案件,但各被诉主体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被控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不尽相同,因此,对于个案中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案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具体到本案,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健康人大药房的侵权获利及康恩贝公司因健康人大药房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健康人大药房经营的具体情况、侵权情节,同时考虑到康恩贝公司同时期同地域起诉的其他系列案件的合理支出等各项因素,将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为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康恩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