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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思涵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涵,原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香君大药房经营者。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思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康恩贝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思涵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2、刘思涵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刘思涵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思涵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康恩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刘思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88年、199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前列康”商标,康恩贝公司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前列康”商标,2001年,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核准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的“前列康”商标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选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20日上午,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康恩贝公司的委托,指派其公司工作人员严润青在商丘市凯旋路香君大药房购买了标注为香港宝福堂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胶囊一盒、普乐安片一盒,并取得了小票一张,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进行了现场拍照,购买结束后,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486号公证书。康恩贝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差旅费。
另查明:刘思涵原经营的商丘市睢阳区香君大药房于2012年6月5日核准注册,2013年1月30日经营者变更为杨兴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关于刘思涵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康恩贝公司享有“前列康”的商标专用权,刘思涵经营商丘市睢阳区香君大药房销售的标注为香港宝福堂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胶囊,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明显标注有“前列康”字样,且较为醒目,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上述商品与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涉案前列康胶囊系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刘思涵辩称康恩贝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康恩贝公司亦未能提供所销售产品生产厂商的发票及相关情况,不具有免责事由,康恩贝公司要求刘思涵立即停止侵犯其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康恩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康恩贝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刘思涵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刘思涵的违法所得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案的赔偿数额,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康恩贝公司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相关的差旅费,考虑到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会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考虑“前列康”商标的社会知名度、刘思涵侵权时间较短、所经营药房规模不大,同时考量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刘思涵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费用共计6000元。
关于康恩贝公司起诉要求刘思涵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康恩贝公司并未举出刘思涵侵权产品的数量,且其药店经营规模不大,对康恩贝公司的声誉造成的影响较小,故以书面形式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思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丸,并召回、封存、销毁上述侵权产品;二、刘思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三、刘思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恩贝公司书面道歉(书面道歉材料应先报法院审查);四、驳回康恩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850元,刘思涵负担200元。
康恩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及全国其它法院针对康恩贝公司的同类型案件作出的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数额远高于本案酌定赔偿数额6000元,原审法院对本案错误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有违司法公正,请求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数额变更为5万元,本案一、二诉讼费用均由刘思涵负担。
刘思涵辩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1999年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注册的‘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事实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另查明:一、1988年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申请注册的第331581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二、1991年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申请注册的第54526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糖、蜂蜜、糕点、面粉等。三、1999年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1271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医用制剂、人用药物、兽用药等。以上三个商标均为“前列康”三个汉字。四、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文件通知,目前已经生产的“前列康(片、胶囊)”可销售使用至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流通,禁止销售。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公证的刘思涵销售行为发生于2012年12月20日,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康恩贝公司上诉称,同类型案件判决赔偿数额高于本案的问题。虽然康恩贝公司起诉的各药房、药店的侵权行为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类型的商标侵权案件,但各被诉主体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被控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不尽相同,因此,对于个案中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案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具体到本案,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刘思涵的侵权获利及康恩贝公司因刘思涵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刘思涵所经营药房的具体情况、侵权情节,同时考虑到康恩贝公司同时期同地域起诉的其他系列案件的合理支出等各项因素,将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为6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原审中,康恩贝公司起诉要求刘思涵赔偿5万元,法院判决赔偿6000元,康恩贝公司部分诉求胜诉,因此原审法院决定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康恩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