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唐庄乡南坡村。 法定代表人:郑丰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郭庄村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江玉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LYNDAJANG(张连英),该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杨凌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西农路26号专家公寓。 法定代表人:李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新园艺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杨凌中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中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北京中科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雅新园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所有使用的假冒的由有尖头薄片组成的植物栽植容器;2、雅新园艺公司销毁所有库存假冒的由有尖头薄片组成的植物栽植容器;3、雅新园艺公司赔偿北京中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雅新园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新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锋、吴帅兵,北京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LYNDAJANG(张连英)、王俊,杨凌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有尖头薄片组成的植物栽植容器”发明专利于2005年9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817365.6。日期为2013年1月7日的该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该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1月23日,截止本专利登记薄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3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北京中科公司。该专利登记薄副本其他登记事项中专利权的转移记载,该发明专利原专利权人为特伦特康姆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姆澳大利亚公司),2011年12月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特伦特康姆AP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姆APS公司),2012年7月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中科公司。2013年8月1日,北京中科公司缴纳专利年费6000元。2006年5月16日,康姆澳大利亚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主要内容:康姆澳大利亚公司再次确认杨凌中科公司为涉案专利在中国的独家许可使用权人。康姆澳大利亚公司及杨凌中科公司均有权向中国专利侵权人索赔。授权张连英女士(Mrs.LyndaJang)全权处理涉案专利有关侵权事务,包括提起法律诉讼。2006年3月2日杨凌中科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杨凌中科公司是澳大利亚发明专利“由有尖头薄片组成的植物栽植容器”在中国独家生产、使用、销售及许可并授权他人的单位,该专利于2005年9月7日在中国获得批准,专利号为ZL00817365.6,有效期20年。北京中科公司是杨凌中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杨凌中科公司授权北京中科公司在中国拥有独家特许使用该专利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该专利项下的产品,许可并授权他人生产、销售、使用该专利项下的产品,及向侵权人维权、索赔、协商、诉讼、投诉等,杨凌中科公司、北京中科公司及澳大利亚专利权人均有权向中国专利侵权人索赔。该授权有效期与专利有效期相同。2006年3月22日北京中科公司成立。2011年12月8日,康姆APS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中科公司在中国拥有独家特许使用ZL00817365.6号专利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该专利项下的产品,许可并授权他人生产、销售、使用该专利项下的产品,及向侵权人维权、索赔、协商、诉讼、投诉等,北京中科公司与康姆APS公司均有权向中国境内的专利侵权人索赔。该授权有效期与专利有效期相同。康姆澳大利亚公司及康姆APS公司的授权书均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尔本总领事馆认证。“由有尖头薄片组成的植物栽植容器”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作植物栽植容器侧壁的镶片,镶片包括一块柔性的有长尖头的薄片,上有小孔,至少部分向外突出的尖头有小孔,方便修剪植于容器内的植物的根部的气根,薄片包括在薄片相对侧上的第一和第二无尖头连接侧部,第一连接侧部成形有在不平行于薄片平面的方向上延伸的一个或多个部分,第二连接侧部对置成形有在不平行于薄片平面的方向上延伸的一个或多个部分,每个无尖头侧部可与同一块或相邻薄片的对置侧部连接,可连接的侧部组成导向轴套,供棒条穿过,导向轴套在平行于侧部的方向上延伸,该棒条穿过由两个对置连接侧部形成的导向轴套,以逐渐地将两个对置连接侧部拉紧在一起并且扣住两侧部,从而组成容器的侧壁,亦可拆除。 2012年10月22日,因北京中科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人员与北京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LyndaJang、拍摄人员刘宥良、吕少勇一同前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以下简称五一农场)两万亩苗木花卉基地对现状进行查看、摄像及拍照,摄像及拍照人员刘宥良、吕少勇现场拍摄录像带一盘、照片二十三张,录像带内容全部刻录成光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2)新证民字第2078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刻录的光盘附于公证书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花卉基地竖立带有“兵团十二师2万亩苗木花卉基地”字样的牌子,四周由铁丝网隔离,基地园区大门上部有“新疆天恒基”字样。经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苗木花卉基地种植的植物根部使用有植物栽植容器。2013年12月17日,五一农场出具证明,证明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公司)实际经营所在地为五一农场六连。北京中科公司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天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对此雅新园艺公司没有异议,天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天恒基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0日。 2011年9月28日,雅新园艺公司与天恒基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雅新园艺公司为天恒基公司的苗木实验提供栽培容器4500套及栽培基质,合同标的586600元。雅新园艺公司保证其代为采购的全部材料不受第三方关于侵犯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起诉。2012年2月28日,雅新园艺公司与天恒基公司又签订《代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天恒基公司委托雅新园艺公司代购栽培容器1万套和栽培基质,合同标的1535800元。2013年2月19日天恒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与雅新园艺公司签订协议后,于2011年10月9日付款586600元、2012年3月22日付款1529750元、2012年4月19日付款111800元,共计2228150元。该证明同时附有天恒基公司三次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其公司的记账凭证。2013年12月16日,天恒基公司出具证明,天恒基公司自2010年起在五一农场六连经营苗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2)新证民字第20783号公证书所显示的拍摄现场“五一农场兵团十二师2万亩苗木花卉基地”为天恒基公司种植及经营的地块,所拍摄的全部控根容器均由雅新园艺公司依据天恒基公司与雅新园艺公司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和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代购协议”向天恒基公司提供,由雅新园艺公司从浙江黄岩、浙江温岭运输到天恒基公司基地内。该证明附天恒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日,天恒基公司还出具证明,证明天恒基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在天恒基公司苗圃“五一农场兵团十二师2万亩苗木花卉基地”内向北京中科公司提供了控根容器的样品壹包。该产品是从雅新园艺公司依据双方协议提供的控根容器中随机抽取,由天恒基公司员工刘韩亮和徐强用绿色塑料袋包装并用胶带纸密封,天恒基公司总经理李世刚亲笔书写《证明》并加盖公章作为实物封条。北京中科公司当庭提交了由天恒基公司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由绿色塑料袋包装并用胶带纸封存,封口处用胶带粘贴天恒基公司的证明一份,落款日期2013年3月8日,该证明主要内容:2011年9月28日与雅新园艺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代购协议》属实,并按以上两合同供货完毕。本样品由天恒基公司提供并包装,是以上合同中的货品。经当庭拆封,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是一种用作植物栽植容器侧壁的镶片,镶片包括一块柔性的有长尖头的薄片,上有小孔,至少部分向外突出的尖头有小孔,方便修剪植于容器内的植物的根部的气根,薄片包括在薄片相对侧上的第一和第二无尖头连接侧部,第一连接侧部成形有在不平行于薄片平面的方向上延伸的一个或多个部分,第二连接侧部对置成形有在不平行于薄片平面的方向上延伸的一个或多个部分,每个无尖头侧部可与同一块或相邻薄片的对置侧部连接,可连接的侧部组成导向轴套,供棒条穿过,导向轴套在平行于侧部的方向上延伸,该棒条穿过由两个对置连接侧部形成的导向轴套,以逐渐地将两个对置连接侧部拉紧在一起并且扣住两侧部,从而组成容器的侧壁,亦可拆除。 2012年11月13日,北京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人员与王德志、摄像人员韩跃斌、梁宇航等人一同到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雅新园艺,摄像人员对雅新园艺四周及其院内进行了拍摄,对上述过程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12)登证经字第03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照片12张、光盘一张附于公证书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有“雅新艺”字样,所种植的植物根部使用有植物栽植容器。经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亦显示园区内种植的植物根部使用有植物栽植容器。雅新园艺公司陈述该场地由雅新园艺公司租赁,租赁后雅新园艺公司又将该场地转租给赵坤杰经营,该园区不是雅新园艺公司经营。对此雅新园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5月1日雅新园艺公司与赵坤杰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雅新园艺公司将登封市卢店镇卢北100亩土地转租给赵坤杰。该协议雅新园艺公司未加盖公章。2、赵坤杰身份证复印件及2013年10月15日赵坤杰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从2008年5月1日至今登封市卢店卢北村100亩土地一直由赵坤杰租赁使用,由其投资种植花卉苗木。赵坤杰未出庭作证。3、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2012)登证经字第03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雅新园艺公司的原地址已拆除,企业经营地址已变更。诉讼中,雅新园艺公司亦陈述其公司原地址是登封市卢店镇,现登记地址变更为登封市唐庄乡南坡村。北京中科公司、杨凌中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就该场地内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北京中科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北京中科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其专利权利要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此雅新园艺公司没有异议。 另查明:一、杨凌中科公司陈述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2002年即对杨凌中科公司进行授权。对此杨凌中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2年7月2日康姆澳大利亚公司的委托授权书,该委托书主要内容:康姆澳大利亚公司委托澳大利亚林道斯特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道斯特公司)独家代理康姆澳大利亚公司向杨凌中科公司转让“由有尖头薄片组成的植物栽植容器”发明专利(国际专利申请号PCT/AU00/01389、中国专利申请号00817365.6)以及许可杨凌中科公司生产、使用、销售、向侵权人维权、索赔、诉讼等所有权利的全部事宜。康姆澳大利亚公司授权林道斯特公司全权代表康姆澳大利亚公司与杨凌裕龙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裕龙公司)和杨凌中科公司就上述发明专利转让的全部事宜进行谈判、签订合同、执行合同。本发明专利在中国有效期内,本授权书有效。本委托授权书用中英文书写,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2002年7月26日,杨凌中科公司、杨凌裕龙公司与林道斯特公司签订的“由有尖头薄片组成的植物栽植容器”发明专利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就涉案专利授予杨凌中科公司独家在中国的所有权利,杨凌中科公司委托杨凌裕龙公司办理有关手续。3、杨凌裕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杨凌中科公司与杨凌裕龙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4、杨凌裕龙公司代理付款证明。北京中科公司对杨凌中科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雅新园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涉及澳大利亚公司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因此不予认可。 二、关于杨凌中科公司与雅新园艺公司之间的交易等问题,诉讼中,北京中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5月26日杨凌中科公司对雅新园艺公司的授权书,授权雅新园艺公司在河南省内推广并销售杨凌中科公司的控根快速育苗容器和系列配套产品,有效期自2005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30日。2、杨凌中科公司与雅新园艺公司签订的河南省省级销售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雅新园艺公司为杨凌中科公司河南省销售代理,在河南省销售杨凌中科公司的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3、杨凌中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雅新园艺公司共向杨凌中科公司购买控根容器3120套,自2005年7月至今,雅新园艺公司未再向杨凌中科公司购买任何控根容器,也未代表任何用户向杨凌中科公司订购控根容器。雅新园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凌中科公司证明中涉及的控根容器数量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不真实。雅新园艺公司同时陈述其公司原始票据丢失,不能提供其从杨凌中科公司购进控根容器数量的证据。杨凌中科公司为进一步证明雅新园艺公司从其公司购买的产品数量,提供了2005年4月5日、2005年4月9日、2005年7月29日杨凌中科公司与雅新园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了雅新园艺公司购买杨凌中科公司控根容器的数量等内容,雅新园艺公司以该证据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 三、诉讼中,北京中科公司提交2011年9月14日其与天恒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容器控根快速育苗观光园”合同》一份及2013年12月16日天恒基公司出具的“关于未执行与北京中科公司的合同的说明”一份。《建设“容器控根快速育苗观光园”合同》约定,北京中科公司向天恒基公司供应控根快速育苗容器及基质,合同预计金额400万元。说明显示,2011年9月14日天恒基公司与北京中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容器控根快速育苗观光园”合同》未履行。因雅新园艺公司称其拥有相关产品的知识产权合法使用权,天恒基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2012年2月28日与雅新园艺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代购协议》,累计支付货款2221850元。雅新园艺公司认为合同是否履行与其无关。 四、北京中科公司为证明其因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提交了有关公证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诉讼费用等证据,合计金额55452元。雅新园艺公司的意见是该部分费用由法院认定。 五、诉讼中,雅新园艺公司提交了其从网上下载的有关涉案专利的证据,该证据显示涉案专利曾发生过年费滞纳金1000元。该证据还显示有关说明内容:专利权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应提交申请,并缴纳费用。办理恢复手续时年费滞纳金应按当年全额的25%缴纳。北京中科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同时北京中科公司已提交2013年专利年费收据,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中科公司受让取得ZL00817365.6“由有尖头薄片组成的植物栽植容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并在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7日的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记载,该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1月23日,2005年9月7日获得授权,截止本专利登记薄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3年11月12日。2013年8月1日,北京中科公司继续缴纳专利年费6000元。专利登记薄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记录专利法律状态及其有关事项的文件,专利登记薄记载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雅新园艺公司辩称北京中科公司专利年费缴纳不连续,不能证明其专利权合法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北京中科公司受让涉案专利前,于2006年3月2日获得杨凌中科公司对“由有尖头薄片组成的植物栽植容器”发明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实施许可,2011年12月8日获得当时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康姆APS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独占实施许可,2012年7月3日受让取得涉案发明专利权。北京中科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杨凌中科公司就涉案专利对北京中科公司的许可时间2006年3月2日虽早于北京中科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2006年3月22日,但北京中科公司成立时仍在杨凌中科公司的授权有效期内,杨凌中科公司也未撤销该授权,因此该授权对北京中科公司有效。诉讼中杨凌中科公司对该授权书没有异议,因此雅新园艺公司要求对该授权书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康姆澳大利亚公司对杨凌中科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独家实施许可时间2006年5月16日虽晚于杨凌中科公司对北京中科公司的许可时间2006年3月2日,但杨凌中科公司对北京中科公司授权后取得了专利权人的授权,至少自其取得授权之日其对北京中科公司的授权有效,雅新园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姆澳大利亚公司之后撤销其对杨凌中科公司的独占实施许可或其他能够证明2006年5月16日之后杨凌中科公司对北京中科公司授权无效的证据,且本案被控侵权行为(2011年、2012年)发生在2006年5月16日之后,2011年12月8日,涉案专利被转让当日,北京中科公司又取得转让后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许可,因此雅新园艺公司辩称上述授权时间上的矛盾问题,不影响北京中科公司对本案雅新园艺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综上,北京中科公司有权对雅新园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雅新园艺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2011年9月28日、2012年2月28日,雅新园艺公司与天恒基公司先后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代购协议》,向天恒基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012)新证民字第2078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光盘显示的五一农场兵团第十二师2万亩苗木花卉基地种植的植物根部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五一农场出具证明该场地为天恒基公司实际经营,天恒基公司出具证明(2012)新证民字第20783号公证书显示的拍摄现场“五一农场兵团十二师2万亩苗木花卉基地”为天恒基公司种植及经营的地块,所拍摄的全部控根容器均由雅新园艺公司依据双方的协议提供,天恒基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并随机抽取其中壹套封存,由北京中科公司提交法庭。根据上述事实能够确认天恒基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雅新园艺公司提供。 根据(2012)登证经字第03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光盘及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雅新园艺公司使用土地内种植的苗圃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雅新园艺公司抗辩该公证书显示场地雅新园艺公司已于2008年转租给赵坤杰经营,该园区不是雅新园艺公司经营,对此雅新园艺公司虽出示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但未提供该协议实际履行的证据。雅新园艺公司同时出具了赵坤杰的书面证言,但赵坤杰未出庭作证,北京中科公司、杨凌中科公司对此亦均持有异议,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雅新园艺公司的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专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北京中科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北京中科公司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专利权,雅新园艺公司向天恒基公司销售及使用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北京中科公司要求雅新园艺公司承担停止使用并销毁所使用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雅新园艺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雅新园艺公司虽与杨凌中科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但杨凌中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雅新园艺公司仅从杨凌中科公司购买各种产品3120套,且均在2005年之前,2005年之后雅新园艺公司未再从杨凌中科公司购买任何产品,雅新园艺公司对该数量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从杨凌中科公司购买产品数量的证据,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因此北京中科公司要求雅新园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北京中科公司要求雅新园艺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北京中科公司未提供雅新园艺公司仍有库存产品的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北京中科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雅新园艺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因此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中,1、雅新园艺公司2005年曾从杨凌中科公司购买过涉案专利产品,对涉案专利明知。2、天恒基公司证明其与北京中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标的额400万元)后,未履行合同。因雅新园艺公司称其有相关产品的知识产权合法使用权,因此与雅新园艺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代购协议》,向雅新园艺公司购买产品。该两份合同标的共计2122400元。天恒基公司实际付款2228150元。3、雅新园艺公司在其使用土地上使用了侵权产品。4、北京中科公司为本案进行调查、出庭应诉等均支出了费用,法院在合理范围酌情支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雅新园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产品价值等情节,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5万元。 综上,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雅新园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犯北京中科公司第ZL00817365.6“由有尖头薄片组成的植物栽植容器”发明专利的产品;2、雅新园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中科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3、驳回北京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中科公司负担880元,雅新园艺公司负担7920元。 雅新园艺公司上诉称:北京中科公司取得专利权的时间为2012年7月3日,其主张雅新园艺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在此之前,原审法院认定北京中科公司从2006年就享有专利权是错误的。原审认定雅新园艺公司侵权事实错误,雅新园艺公司在2008年5月1日将土地租赁给赵坤杰,赵坤杰自认其为该园区实际经营人,雅新园艺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审认定雅新园艺公司与天恒基公司2011年合作行为的标的错误。北京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外籍人士,其授权委托书不应认定,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北京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中科公司答辩称:北京中科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所有权是在2012年7月3日,在此之前,为了打击侵权已取得授权,合同授权原件已在一审中提交。雅新园艺公司租赁给赵坤杰的合同不是真实的,雅新园艺公司实际使用该土地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原审中认定赔偿数额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凌中科公司陈述称:杨凌中科公司在2002年成立时就享有涉案专利所有人的授权,同时将该权利授权给北京中科公司,这些授权认证手续经过中国驻澳大利亚使馆认证,手续完备。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北京中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雅新园艺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北京中科公司的专利权的行为以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专利是康姆澳大利亚公司2000年11月23日申请,2005年9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2011年12月8日变更为康姆APS公司,2012年7月3日变更为北京中科公司。北京中科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2日,在此之前,杨凌中科公司取得了当时专利权人康姆澳大利亚公司的授权,北京中科公司作为杨凌中科公司的子公司,一成立即取得该专利的授权。因杨凌中科公司授权给北京中科公司是2006年3月2日,雅新园艺公司因此认为杨凌中科公司授权给北京中科公司时,北京中科公司还未成立,不能认定北京中科公司取得杨凌中科公司的授权。公司成立的日期系工商登记的日期,但在工商部门登记之前,公司在申办过程中应当有一定合理的时间进行各种资料和手续的准备,北京中科公司在工商登记之前的20日取得杨凌中科公司的专利授权,这一事实杨凌中科公司予以认可,不能因此否认北京中科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授权的事实。虽然北京中科公司2012年7月才取得涉案专利所有权,但之前基于授权亦取得打击侵权行为的诉讼权利,北京中科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关于雅新园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北京中科公司2012年11月13日通过公证处对雅新园艺公司的经营场地进行拍照,照片中的建筑物上显示“雅新艺”字样,园内种植的植物根部使用的植物栽植容器也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同,结合原审法院已查明的雅新园艺公司与天恒基公司签订和履行购销合同等事实,可以认定雅新园艺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至于雅新园艺公司称将该场地租赁给案外人赵坤杰,该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北京中科公司未能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确定雅新园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赔偿数额。雅新园艺公司与天恒基公司在2011年、2012年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恒基公司向雅新园艺公司累计支付费用22221850元,这仅是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个参考因素,并非依此合同标的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对工作人员具有外国国籍的身份没有禁止性规定,本案也不属于涉外民事诉讼,不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因此本案北京中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应予认定。 综上,雅新园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省雅新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