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北段中国(郑州)汽车配件大世界19号楼南4号、5号。 法定代表人:李殿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向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科技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柴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雪莱特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汇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雪莱特公司第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638210、5638209、5845191、5845190、3911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产品;2、汇鑫公司赔偿雪莱特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3、本案受理费由汇鑫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汇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向功、王金合,雪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雪莱特公司是一家从事照明电器、电真空器件、科教器材、电光源器材及配件等设计、加工、制造的企业。 雪莱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上,分别注册了“”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88号,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字母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203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90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38209号,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11344号,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均包括有照明器械及装置、汽车前灯、车辆照明设备、汽车灯等。 雪莱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上,分别注册了“”文字商标(注册证号第5845189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字母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87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91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38210号,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均包括有照明设备及镇流器、整流器、光电开关(电器)等。 2013年7月25日,雪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向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8月1日下午16点34分,公证员张凯玲、公证处工作人员姚璐、郑州市金水区阿信摄影冲印店的拍照人员刘明利及雪莱特公司委托的购买人员龚盛,一起来到郑州市花园北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位于路西的中国(郑州)汽配大世界,在一家门头显示“河南汇鑫汽配装饰公司”、“地址:汽配大世界19排南4号”字样的店铺内,龚盛购买了一套汽车氙气大灯(包装盒及镇流器上显示有“雪莱特”和“Cnlinght”字样,包装盒上印有“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地址:中国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字样)。该店内员工出具一张写有“雪莱特”、“氙气灯”、“260元”“2013年8月1日”等内容的纸条,并拒绝在该纸条上盖章。龚盛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名片上显示“河南汇鑫汽配公司”、“王永刚”、“地址:郑州市郑花路汽配大世界19排南4号、5号”字样)。刘明利对该店铺门头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密封,对拍摄照片进行了冲洗、刻录。照片刻录光盘保存于郑州市绿城公证处,所购产品交雪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HID汽车氙气大灯,该产品包装盒正背面、前后侧面及左侧面均印有“”、“”、字样及标识图案,盒内镇流器标签上也印有“雪莱特”、“Cnlight”字样及标识图标。包装盒背面印有“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地址:中国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等字样。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裁定,第3911344号注册商标为汽车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雪莱特公司依法获得第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845191、5845190、5638210、5638209、3911344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版)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雪莱特文字、字母及图”商标经雪莱特公司长期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有以下相同点:包装盒上的“”、“”、字样及标识图案与原告所拥有的第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638210、563820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镇流器标签上的“雪莱特”、“Cnlight”字样及标识图案与雪莱特公司所拥有第5845189、5845188、5845187、5845203、5845190、5845191号注册商标文字、字母和图案构成完全相同。二者区别仅在于镇流器上字体稍有差异。因此,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雪莱特公司产品比对,二者存在以下显著区别:一是后者的灯泡中间有球形凸起,被控侵权产品灯泡为直泡,没有球形凸起;二是两者的镇流器在厚度,外观打印的商标及文字的清晰度、字体,标签等有着显著的区别:后者相对要薄,外观商标及相关文字说明均为打印,且都比较清晰,而前者镇流器相对要厚一些,外观贴有商标及相关说明标签。打印的文字与前者不一致。三是外包装上两者商标字体大小、排列、间隔均有细微的差异。汇鑫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汽车配件经营的公司,应该对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及其合法来源渠道承担责任,汇鑫公司无证据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雪莱特公司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HID汽车氙气大灯”足以使汽车氙气大灯市场相关公众与雪莱特公司的“雪莱特文字、字母加图”注册商标汽车氙气大灯产品产生混淆。汇鑫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雪莱特公司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雪莱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雪莱特公司要求汇鑫公司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版)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汇鑫公司辩称并不出售雪莱特汽车氙气大灯,被控侵权产品是员工私自售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理由,雪莱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本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汇鑫公司的住所地,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汇鑫公司的行为。汇鑫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汇鑫公司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雪莱特公司要求汇鑫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雪莱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鑫公司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其要求汇鑫公司销毁被控产品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雪莱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汇鑫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汇鑫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汇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雪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汇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雪莱特公司第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638210、5638209、5845191、58451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汇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雪莱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雪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雪莱特公司负担300元,汇鑫公司负担1500元。 汇鑫公司上诉称:汇鑫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汽车配件、五金产品等,一直没有经营雪莱特品牌的汽车配件产品。汇鑫公司在汽车配件大世界的商铺,由于生意不好,将其中一部分出租给其他商户经营,该商户因经费原因,未对店内原来现状进行变动,双方共用一个门头。雪莱特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店里员工私自出售,不代表汇鑫公司,汇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汇鑫公司不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诉讼费由雪莱特公司承担。 雪莱特公司答辩称:汇鑫公司的上诉没有证据支持,经营者有义务在经营时辩明真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汇鑫公司是否侵害雪莱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雪莱特公司通过公证程序,证明汇鑫公司在其经营住所地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汇鑫公司对整个公证购买过程并无异议。汇鑫公司上诉称将店内租赁给他人经营,是租赁人的员工私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汇鑫公司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汇鑫公司店内的员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购买者来讲,属于履行其职责的销售行为,汇鑫公司上诉称该员工是私自销售亦没有事实依据,应对被控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汇鑫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张爱华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