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慧卿。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小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炳南,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晓静,郑州市图书城华艺书刊发行社业主。 上诉人朱慧卿与被上诉人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出版社)、原审被告冯晓静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朱慧卿于2013年12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重庆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侵权刊物,停止使用侵犯朱慧卿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向朱慧卿赔礼道歉的声明;2、冯晓静停止销售涉案刊物;3、重庆出版社、冯晓静赔偿朱慧卿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4、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重庆出版社、冯晓静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朱慧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慧卿的委托代理人刘阳,重庆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蒲炳南,到庭参加诉讼,冯晓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华龙网刊载的《茅盾能勇夺茅盾文学奖吗?》一文,使用涉案漫画作品作为配图,署名作者朱慧卿。该漫画的内容为数个头戴印章的虚拟人物形象,站在象征茅盾文学奖的书籍上。重庆出版社在其主办的2011年10月(下)《作文素材》杂志第40页,《茅盾文学奖惹质疑》一文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并标注该漫画源自搜狐网,但未署作者姓名。郑州市图书城华艺书刊发行社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冯晓静系其业主,朱慧卿在该社购买2011年10月(下)《作文素材》1本,支付5元。该书店向其出具1张发票,盖有郑州市图书城华艺书刊发行社发票专用章,发票金额20元。原审法院当庭对朱慧卿提交的华龙网网页打印件进行网上验证,该网页打印件具有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华龙网刊载的涉案美术作品署名作者为朱慧卿,重庆杂志社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朱慧卿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重庆出版社在其主办的2011年10月(下)《作文素材》杂志中第40页《茅盾文学奖惹质疑》一文中,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但未署朱慧卿姓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朱慧卿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因此朱慧卿请求重庆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慧卿提交的发票,能够证明冯晓静销售了涉案侵权杂志,因此朱慧卿请求冯晓静停止销售侵权刊物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作文素材》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冯晓静销售的涉案刊物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朱慧卿请求冯晓静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朱慧卿支付的2500元律师费,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原审法院参考朱慧卿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朱慧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重庆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涉案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朱慧卿的涉案漫画作品,停止出版、发行侵犯朱慧卿著作权的2011年10月(下)《作文素材》杂志;二、重庆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主办的《作文素材》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朱慧卿赔礼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重庆出版社负担;三、冯晓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朱慧卿著作权的2011年10月(下)《作文素材》杂志;四、重庆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慧卿经济损失800元;五、驳回朱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慧卿负担20元,重庆出版社负担30元。 朱慧卿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太低,不能起到著作权保护的作用,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导致侵权成本远低于维权成本,是对作者权利的二次侵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和目的,法官自由裁量赔偿金额权力的设定是为了更好的根据实际情况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使赔偿金额起到防止更多的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考虑到朱慧卿的实际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没有依法将应当赔偿的费用计算到赔偿金额之内,请求依法改判重庆出版社赔偿朱慧卿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重庆出版社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重庆出版社侵犯朱慧卿的著作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朱慧卿未提交重庆出版社、冯晓静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重庆出版社、冯晓静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认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只能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在侵权情节上,原审判决已考虑到重庆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及朱慧卿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朱慧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作文素材》的发行范围,在案件实际支出费用上,也已考虑到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予以支持。并且,因该案是多个相关系列案件之一,系列案件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律师费并无不妥。朱慧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慧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筝 代理审判员 江 辉 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华汝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