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远航,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长灿与被上诉人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贸易公司)、原审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百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乐扣贸易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长灿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丹尼斯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张长灿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张长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长灿,乐扣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丹尼斯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哈纳考比株式会社就瓶(水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152732.9。2007年1月12日,哈纳考比株式会社就盖子(水瓶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26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001779.X。上述2个专利的权利人现为乐扣乐扣株式会社。2012年3月22日,乐扣乐扣株式会社就运动水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8月8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71523.7。 盖子(水瓶盖)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从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来看,其外观由出水口盖、出水口和盖体三部分组成。上部分出水口盖整体近似椭圆形,表面有一圆形图案,一端采用铰接方式与盖体相连,另一端盖在出水口上,铰接部成弧形;中间部分出水口为圆柱体,位于盖体一侧;下部分盖体近似圆柱形,盖体上部为球状弧面,两侧对称设有内切弧线。左视图呈现的是圆柱形出水口连接着出水口盖和盖体。右视图呈现出水口盖和盖体铰接相连。仰视图呈现盖体内部和出水口内部均为圆形。俯视图呈现出水口盖近似椭圆形,表面有一圆形图案;盖体上部两侧对称设有内切弧线。 瓶(水瓶)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显示其外观由瓶口和瓶体两部分组成。瓶口略小于瓶身,为圆形,上设有螺旋纹。瓶身近似圆柱形,从上到下设有3个椭圆形凹陷,3个椭圆形凹陷从大到小、从上到下排列,凹陷处为磨砂状。左视图、右视图相同,呈现瓶口为螺旋纹,瓶身上3个椭圆形凹陷,从大到小、从上到下排列。仰视图呈现瓶底为圆形。俯视图呈现瓶体内部构造,瓶口略小于瓶体,瓶口和瓶体均为圆形。 运动水杯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中的9张图片反映出其专利外观由杯盖和杯体两部分组成。杯体和杯盖的上盖均为透明材料,杯体整体为长圆柱形,但杯口较大,杯底略小,从杯口到杯底整体呈现微“S”形的收腰造型。杯盖分为透明上盖和固定部两部分。固定部上表面呈斜台造型,中间位置有一短圆柱形出水口,固定部后方中间向上凸起形成椭圆形结构。透明上盖上表面也为斜面,与固定部斜面方向相反,上盖下缘的形状与固定部斜面相吻合,上盖与出水口对应的位置设置有圆形垫片,上盖前端的“U”形卡片与固定部前端略凸起的方块卡接,卡片下方略往上翘;上盖后端有一弧形豁口,与固定部凸起的椭圆形边部相吻合,豁口两侧与固定部凸起结构的两侧轴连接,固定部下端中部设有一凸起的半圆形穿线孔,杯盖与杯体通过杯口外螺旋纹连接在一起。 2010年10月22日,乐扣乐扣株式会社与乐扣贸易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双方约定乐扣贸易公司有偿使用乐扣乐扣株式会社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使用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知识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在国内发生乐扣乐扣株式会社专利等知识产权被侵权或被仿冒时,乐扣贸易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乐扣贸易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鉴定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理。 2013年5月13日,乐扣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向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与张建勇一起来到郑州市商城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路东的商场(该商场门口标牌显示“丹尼斯”字样)。在该商场三层大卖场,购买了3个杯子【1、700ml的杯子(外表显示“SPORTSHandyBottle”、“HPP722”);2、卡西诺杯子(该杯子所带标识显示“石家庄市业诚塑料制品厂”、“地址:石家庄市肖家营工业区”);3、700ml的卡西诺劲朗运动杯(该杯子所带标识显示“地址:石家庄市肖家营工业区石家庄市业诚塑料制品厂”)。其中2个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31.8元,张建勇取得该店的销售小票及发票各1张。并对“丹尼斯”的商场外观及所购3个杯子进行了拍照。上述行为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保全行为出具(2013)郑绿证经字第283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保全的卡西诺劲朗运动杯盖子的整体外观由出水口盖、出水口和盖体三部分组成。上部分出水口盖整体近似椭圆形,表面有一圆形图案,一端采用铰接方式与盖体相连,另一端盖在出水口上,铰接部成弧形;中间部分出水口为圆柱体,位于盖体一侧;下部分盖体近似圆柱形,盖体上部为球状弧面,两侧对称设有内切弧线。左视图呈现的是圆柱形出水口连接着出水口盖和盖体。右视图呈现出水口盖和盖体铰接相连。仰视图呈现盖体内部和出水口内部均为圆形。俯视图呈现出水口盖近似椭圆形,表面有一圆形图案;盖体上部两侧对称设有内切弧线。 公证处保全的卡西诺劲朗运动杯杯体的外观由瓶口和瓶体两部分组成。瓶口略小于瓶身,为圆形,上设有螺旋纹。瓶身近似圆柱形,从上到下设有3个椭圆形凹陷,3个椭圆形凹陷从大到小、从上到下排列,凹陷处为磨砂状。左视图、右视图相同,呈现瓶口为螺旋纹,瓶身上3个椭圆形凹陷,从大到小、从上到下排列。仰视图呈现瓶底为圆形。俯视图呈现瓶体内部构造,瓶口略小于瓶体,瓶口和瓶体均为圆形。 公证处保全的卡西诺杯子由杯盖和杯体两部分组成。杯体和杯盖的上盖均为透明材料,杯体整体为长圆柱形,但杯口较大,杯底略小,从杯口到杯底整体呈现微“S”形的收腰造型。杯盖分为透明上盖和固定部两部分。固定部上表面呈斜台造型,中间位置有一短圆柱形出水口,固定部后方中间向上凸起形成椭圆形结构。透明上盖上表面也为斜面,与固定部斜面方向相反,上盖下缘的形状与固定部斜面相吻合,上盖与出水口对应的位置设置有圆形垫片,上盖前端的“U”形卡片与固定部前端略凸起的方块卡接,卡片下方略往上翘;上盖后端有一弧形豁口,与固定部凸起的椭圆形边部相吻合,豁口两侧与固定部凸起结构的两侧轴连接,固定部下端中部设有一凸起的半圆形穿线孔,杯盖与杯体通过杯口外螺旋纹连接在一起。杯体下部有若干组纵向排列的椭圆形图案,每组图案的高低不同,在椭圆形图案的上方有运动小人的图像。 另查明:1、石家庄市业诚塑料制品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张长灿系其业主。2013年6月24日,该厂办理注销手续。 2、2013年1月1日,石家庄市业诚塑料制品厂与郑州锐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授权郑州锐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卡西诺”牌塑料杯。2012年5月31日,丹尼斯百货公司与郑州锐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丹尼斯百货公司提供营业场所给郑州锐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杯子。 3、乐扣贸易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1万元律师费,800元公证费,204元住宿费,1921元火车票费用,337元出租车费。 原审法院认为:乐扣乐扣株式会社对涉案盖子(水瓶盖)、瓶(水瓶)、运动水杯3个专利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乐扣乐扣株式会社与乐扣贸易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授权书,乐扣贸易公司享有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张长灿生产、销售的卡西诺劲朗运动杯,其水瓶盖和水瓶与涉案前2个对应专利属相同产品。张长灿生产、销售的卡西诺杯子与涉案第3个专利属于相同产品。 将张长灿生产、销售的卡西诺劲朗运动杯的水瓶盖与涉案盖子(水瓶盖)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相对比。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出水口盖整体为椭圆形,表面有圆形图案,这是消费者看到盖子最醒目的部位。被控侵权产品的出水口盖、出水口和盖体3部分的形状与专利完全相同,且外观设计的要部与涉案专利也完全相同,因此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将张长灿生产、销售的卡西诺劲朗运动杯的瓶身与涉案瓶(水瓶)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进行对比,专利的设计要点是:在瓶身左右各加入了3个椭圆形凹陷,3个椭圆形凹陷从大到小、从上到下排列,凹陷处为磨砂状,使瓶体呈现一种波浪形的美感。被控侵权产品瓶体形状、凹陷部分的形状、大小排列顺序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将张长灿生产、销售的卡西诺杯子与运动水杯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进行对比,专利的设计要点是:1、杯体为微“S”形的收腰造型。2、杯盖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固定在杯身,设有短圆柱出水口,一部分为透明设计,对应出水口的位置有圆形垫片。被控侵权产品杯体、杯盖的形状与专利完全相同,外观设计要部也与专利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在杯体的下部印有纵向排列的椭圆形图案以及运动小人的图像。由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体现在杯体、杯盖的造形上,尽管被控侵权产品在杯体下部加印了图案,依然没有改变普通消费者在杯体、杯盖上的视觉变化,也没有显著影响普通消费者对水杯的整体视觉变化,两者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综上,张长灿生产、销售涉案3类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乐扣贸易公司的专利使用权,因此乐扣贸易公司请求张长灿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张长灿辩称石家庄市业诚塑料制品厂已注销,其不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由于石家庄市业诚塑料制品厂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张长灿,石家庄市业诚塑料制品厂的注销并不影响对张长灿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丹尼斯百货公司销售侵犯乐扣贸易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乐扣贸易公司请求丹尼斯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乐扣贸易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31.8元费用、800元公证费、1921元的火车票费、204元的住宿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其支付的1万元律师费,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其他费用乐扣贸易公司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不予支持。乐扣贸易公司没有提交其因张长灿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张长灿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法院参考张长灿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其经营规模,涉案3个专利的外观价值,以及乐扣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长灿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乐扣贸易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专利号为ZL200730001779.X、ZL200630152732.9、ZL201230071523.7)的产品;二、丹尼斯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乐扣贸易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专利号为ZL200730001779.X、ZL200630152732.9、ZL201230071523.7)的产品;三、张长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扣贸易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四、驳回乐扣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乐扣贸易公司负担1800元,张长灿负担4000元。 张长灿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乐扣贸易公司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提交专利登记簿原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2、乐扣贸易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3、张长灿生产销售的三款产品与涉诉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相似专利侵权;4、原审法院判决张长灿承担经济损失12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乐扣贸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乐扣贸易公司答辩称:1、我们起诉时提交了专利证书登记副本,因正本当时在韩国,我们对该正本做了公证,庭审时递交到法庭也进行了质证;2、专利权人已授权乐扣贸易公司专利使用权及诉讼权利,乐扣贸易公司具备本案诉讼资格;3、张长灿生产销售的产品经过原审法院进行比对,张长灿构成侵权;4、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虽然还没有弥补我们的损失,但是接受这个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丹尼斯百货公司未参加庭审,庭后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丹尼斯百货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作出后,已对被控侵权产品做出下架处理的决定,认可并实际执行了原审判决。 二审中,乐扣贸易公司提交了一份河北业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是张长灿,以证明张长灿仍在继续侵权行为,张长灿质证认为,成立的新公司并不证明仍在进行侵权行为,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双方意见认为,河北业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法人企业,与本案张长灿个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张长灿是否侵犯乐扣贸易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原审庭审笔录查明,乐扣贸易公司在原审开庭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730001779.X、ZL200630152732.9、ZL201230071523.7的三个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918号公证书以证明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通过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形式对乐扣贸易公司进行诉讼权利的授权。 本院认为:乐扣贸易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专利权利人的授权公证书,株式会社乐扣乐扣享有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对乐扣贸易公司授权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乐扣贸易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被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乐扣贸易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将张长灿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涉案三个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所附图案进行对比,张长灿生产、销售的卡西诺劲朗运动杯水瓶盖、瓶身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号ZL200730001779.X、ZL200630152732.9所附图的外观完全相同,卡西诺杯子与专利号ZL201230071523.7专利所附图的外观构成相似,均侵犯了乐扣贸易公司的专利使用权。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乐扣贸易公司因张长灿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张长灿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张长灿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人,其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乐扣贸易公司三个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张长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长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