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获嘉县黄堤镇江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江作永,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海,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黄堤镇江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营村委会)诉被告李桂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黄堤镇江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江作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营村委会诉称,被告李桂海原承包原告江营村委会所有的9.5亩土地建动力配件厂,当时被告与原告江营村委会口头约定每年按每亩200元向原告江营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后因物价上涨因素,经村委会召开党员、群众代表会研究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所有承包村委会土地建厂的,占地使用费全部调整为每年每亩400元。现村委会土地承包人大都按此决定执行到位,但被告连续两年未缴占地使用费(承包费)7600元。经江营村委会派员通知,仍未交纳,被告收到江营村委会《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履行交纳义务,又未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承包的9.5亩土地交回江营村委会;2、要求被告给付欠交的占地费(承包费)7600元。 被告李桂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2013年土地使用费增加,被告不知情,并且没有任何人通知被告。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袁某某交纳土地使用费1900元,当时未开票,2014年的4月份索要发票时,村干部讲增加费用交齐一块开票,被告表示不同意。2014年4月29日,江营村委会发快递正式书面通知,内容为每亩地交400元。2014年的土地使用费,至今并未开始征收,如果有其他户交纳或开始征收,被告同意2014年4月29日后按每亩400元交纳,并要求法院帮助索要2013年交款发票。 原告江营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村两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1月2日村两委研究决定村委会的企业占地使用费自2013年1月1日起将原来的每年200元每亩调整为每年400元每亩,并由村支部委员主管企业的袁某某通知到各承包户。2、获嘉县公证处的公证书1份和邮局EMS回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李桂海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李桂海在答辩状中称2014年的4月29日收到,但是李桂海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没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解除合同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将承包的9.5亩土地交回村委会。3、企业用地承包人江某某(曾用名江小明)、袁某某分别交纳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的收据4张,证明江某某土地承包费从2012年的700元调整为2013年的1400元,袁某某土地承包费从2012年的2000元调整为2013年的4000元,间接证明土地承包费从每亩200元调整为每亩400元。4、证人江营村村党支部委员袁某某出庭证明村委会调整土地承包费已经通知到了被告李桂海。 被告李桂海向本院提交其2012年度企业占地费票据一份一页,证明其2012年度企业占地费为1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因该证言与被告的答辩有相矛盾之处,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客观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李桂海原承包原告获嘉县黄堤镇江营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9.5亩土地建动力配件厂,当时被告与江营村委会口头约定每年按每亩200元向江营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2012年11月2日,经江营村两委会研究决定,自2013年起,所有承包村委会土地建厂的,企业占地承包费全部调整为每年每亩400元。江营村委会称村委会村干部袁某某通知到被告,被告对涨承包费至每亩400元无异议,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交纳2013、2014年土地承包费。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承包村委会土地9.5亩建厂,原村委会规定的企业占地费价格为200元/亩,综合物价上涨因素,2012年11月2日下午,经村两委成员研究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所有占用村委会土地建厂的,占地费价格调整为400元/亩,该价格调整决定,两委成员袁永军已经通知了你,按照通知,你从2013年1月1日起,应当交纳年占地费3800元,现你已经严重违约,连续未交纳2013年、2014年两年的占地费计7600元。现通知你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村委会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村委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你的承包关系,收回你承包的9.5亩土地、追缴欠缴的企业占地费。对此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请求获嘉县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李桂海收到原告江营村委会《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履行交纳义务,又未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承包的9.5亩土地交回原告江营村委会;2、要求被告给付欠交的占地费(承包费)7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营村委会与被告李桂海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根据庭审陈述和对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按200元/亩交纳承包费,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执行。双方协商一致方可以变更合同。自被告承包土地至今,市场物价已经上涨很多,原告根据市场行情,经本村两委会讨论决定2013年起将本村土地承包费涨至每年400元/亩合情合理,但应当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承包有9.5亩土地建配件厂,在土地上建有厂房、机器、办公用房、车库等设施,如变更或解除合同均属重大事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协商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按400元/亩交纳承包费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形式上符合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的要件,但在实体上,不符合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的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承包的9.5亩土地交回江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交纳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企业占地费),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方证人证明被告未交纳2013年、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自被告承包该土地至今,市场物价已经上涨很多,原告根据市场行情,在2013年将本村土地承包费涨至每年400元/亩合情合理。且原告也派员通知被告按400元/亩交纳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400元/亩交纳2013、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每年400元/亩交纳承包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桂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黄堤镇江营村村民委员会交纳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7600元。 驳回原告获嘉县江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李桂海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桑伟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