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陈中乔,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吕秋红,女,系获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鹏飞,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陈中乔诉被告李鹏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乔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吕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秋天,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京工地打工,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剩余1125元一直推诿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25元。 被告李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鹏飞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工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12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告陈中乔经陈中喜介绍与陈中喜、李富才等人一起到被告李鹏飞承包的工地打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陈中乔工资1125元2014年1月9日李鹏飞”。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要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其至今仍欠原告工资款1125元未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中乔支付工资款1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