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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宋海朋劳务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朋,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朋,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王全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广田,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景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海朋劳务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广田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追加张广田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梅霞,被告宋海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喜,被告张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承建河南省获嘉县欧洲小镇工程期间,从未雇佣过被告宋海朋,宋海朋也没有接受过原告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却以原告将该工程的钢筋工作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张广田为由,认定宋海朋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海朋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事实,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广田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要求确定没有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关于涉案的欧洲小镇15号楼工程的钢筋工作不是我承包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第四期工程;2、钢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欧洲小镇15号楼的钢筋工作承包给了张广田;3、2014年6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张广田所承包的钢筋工的工程款全部付清。

被告宋海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焦xx,焦xx在仲裁中已经出庭作证,在仲裁中出庭作证的还有张海旺,证明了被告宋海朋在原告承包的欧洲小镇4期15号楼从事钢筋工作。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和受伤时间。

被告张广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海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的存在。被告张广田对原告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广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钢筋承包合同提出是在事故发生2个月后在原告的强迫下签订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被告张广田辩称其是在原告的强迫下签订,但被告张广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在该钢筋承包合同书上有被告张广田的签名、按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张广田本人书写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宋海朋递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病历仅证明了宋海朋的住院时间,并不能证明宋海朋在什么地方受伤。对证人焦xx、张海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二名证人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被告张广田认为并不能证明张广田与宋海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证人焦xx、张海旺的证言,在二名证人的证言中均明确证明了其二人与宋海朋受雇于张广田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钢筋承包合同,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宋海朋提交的病历,结合病例中记载的住院时间以及证人焦xx的出庭陈述,本院对被告宋海朋递交的住院病历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1日,原告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双方约定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欧洲小镇四期工程(15#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原告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后,于2014年2月20日与被告张广田签订了钢筋承包合同,将其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广田。被告宋海朋系被告张广田雇佣的钢筋工人。2014年4月20日,被告宋海朋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宋海朋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依法确认宋海朋与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获人劳仲案裁字(2014)3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诉人宋海朋与被诉人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诉人宋海朋对被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主要从双方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几方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包欧洲小镇四期工程(15#楼)土建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广田,张广田雇佣宋海朋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宋海朋在实际的工作中接受张广田的管理并实际由张广田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不能认定原告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海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宋海朋辩称,张广田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质,所以不能认定其是合法用工的主体,应认定被告与合法用工主体及本案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法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是依法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在实质上是否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支配、支付劳动报酬,而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宋海朋与原告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第二,被告宋海朋在工作期间也没有实际接受原告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支配和支付劳动报酬,而是由张广田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至于张广田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不影响其实际承包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垣县盛典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海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海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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