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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龙强诉史留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赵龙强,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留安,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赵龙强,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留安,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龙强诉被告史留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强的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史留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龙强诉称:原告赵龙强与被告史留安合伙购买铲车进行经营,后双方产生纠纷,于2013年12月30日经中间人调解,一致达成协议,合伙的铲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史留安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赵龙强支付35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现已逾期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要求被告史留安立即向原告赵龙强支付35000元。

被告史留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15000元现金,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被告没有另行支付原告35000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8月份开始合伙经营铲车,两人共投入现金18万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178000元,实际支付15万元。买车后被告银行卡中剩余3万元,被告将该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妻子徐某,该银行卡徐某一直持有至今,在双方经营了一年之后,原告提出退伙,被告除将原告投入的本金全部退还外,徐某还从该银行卡中支取了九万余元。因为徐某先前支取的85000元现金未告知原告赵龙强,该款被存入某担保公司,徐某无力退还该85000元现金,徐某给被告出具了收到铲车分账款的收到条,被告才同意原告提出被告退还10万元现金,铲车所有权及经营权归被告所有的条件。2014年2月5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好友徐某某甲(又名徐二东)转交给原告现金3万元,剩余的7万元与徐某的收到条相抵消后,被告与原告的债务已经抵消,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赵龙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铲车破账情况说明一份。2、证人徐某某甲(又名徐二东)出庭证言。

被告史留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其收到了铲车分账款85000元;2、徐某某甲给史留安出具的收据;3、双方购买铲车出具的欠条及给电厂干活的协议,证明铲车购买及经营情况;4、双方签订的两份破账说明(铲车破账情况说明和承包树破账说明),证明当天签定了两份破账协议,证明被告一共给付原告115000元的依据;5、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交易记录,证明史留安陆续交给徐某85000元;6、破账当天的现场录音;7、证人史某某的出庭证言。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户名为史留安账号为622991125300026173账户中的取款凭条共八张。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赵龙强提供的证据1,被告史留安称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条内所说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因被告对于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且该破账情况说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被告称不客观、不真实。原告与证人是结拜弟兄,有利害关系。因证人徐某某甲是当时原、被告双方铲车破账的证明人和中间人,其出庭作证证明了当时的客观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赵龙强对被告史留安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当天徐某并没有收到该款项,不能证明该85000元包括在铲车分账款内,因该证据是原告妻子徐某书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另一债务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该证据中的承包树破账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异议成立,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称该信用卡是被告个人的信用卡,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由何人取走的事实,上面总共存款八次,共计178000元,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该款中哪些是本金,哪些是分账款,以及该款项的用途,原告异议成立,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现场录音有异议,称该录音整理内容与实际录音内容不符,整理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有听不清的地方,且后面关键性部分根本听不清,认为此不完整的录音有人为变造毁坏的现象。即便按该录音也只能证明徐某收到过85000元或5万元的事实,且与原告所举结算清单并不矛盾,结算结果是被告为了化解矛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录音不够清晰,被告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有些地方不准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人史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有异议。因证人史某某是原、被告双方铲车破账当天的证明人,又是被告的亲兄弟,故对该证据客观分析认定。

对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称该证据并非户名为史留安的账户的全部交易信息,记录并不完整,其中两张有史留安本人的签名,说明该银行卡并非全部为徐某所持有,其中徐某所取款项并非是被告所主张的款项,而是双方共同经营过程中由徐某本人经手的款项,其中有2万元是还借款的情况,中间还包括赵龙强夫妻在合伙期间的工资。并且这些款项发生的时间在双方进行散伙结算之前,被告对此也是明确知悉的,不能将这些款项重复认定或者折抵。否则要查明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铲车经营收入等详细情况。被告称对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徐某从该账户上取走89000元的事实。但这些只是徐某通过柜台查询的一部分取款记录。徐某于2012年10月31日从该账户向赵龙强卡号为622991125300540728的账户转账5万元的交易记录并未包含在内。综合以上记录及徐某出具的收到史留安8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取款的时间不影响该款是分账款的事实。对于该8张取款凭条,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在户名为史留安、账号为622991125300026173的银行卡中,原告妻子徐某和史留安通过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堤分社柜台取款情况,

本院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赵龙强、被告史留安是亲戚关系,被告史留安是原告赵龙强的姐夫。2011年8月份,原、被告在浙江温州合伙购买了一辆五菱型铲车,并在温州一电厂干活,在陆续经营期间,偿还了所贷款项,后因产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经营。2014年1月30日(即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原告妻子徐某、被告史留安、证明人史某某(史留安兄弟)、徐某某甲在史留安家中协商双方散伙破账事宜。经算账,被告已陆续转给了原告妻子85000元,由原告妻子徐某给被告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条收到铲车分账8.5万元整(捌万伍仟元整)徐某(徐长红)2014.1.30。同时经协商合伙购买的铲车归被告史留安所有,被告史留安再支付原告赵龙强现金10万元。当时被告史留安向徐某某甲(徐二东)支付了3万元,由徐某某甲转付史留安(该3万元被告分两笔支付给徐某某甲,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当天支付15000元,之后又支付15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铲车破账情况说明,载明:“合伙购买铲车,经中间人(证明人)调解,破账如下:史留安应付款人民币共计大写柒万元与赵龙强,铲车所有权归史留安,付款分两次结清;第一次付款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截止,第二次付款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截止。同意签字后生效。证明人签字:史某某徐二东(徐徐某某乙)当事人签字:赵龙强(同意)史留安(同意)2013年12月30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要求被告史留安立即向原告赵龙强支付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龙强与被告史留安在合伙购买铲车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经协商达成协议,在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之后,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和2014年9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35000元,铲车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在该铲车破账情况说明上签字,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被告称除了将原告投入的本金全部退还原告外,还从被告的银行卡中支取9万余元,该抗辩理由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妻子徐某给被告出具的85000元收到条中的该85000元,应当予以抵销。因双方在2014年元月30日(即农历2013年腊月三十日)算账中,原告妻子徐某给被告出具的85000元收到条系在经营过程中转给原告的,也是原告出具过该收到条后才形成的散伙破账协议,故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铲车破账情况说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破账情况说明,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留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龙强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史留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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