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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赵育红(曾用名赵卫国),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栾立颖,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树庆,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赵育红诉被告李树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育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栾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育红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购买我的预制板,共计欠款37400元,由被告李树庆为我书写欠条,并承诺2014年农历2月底还清,但该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树庆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李树庆立即归还欠款37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树庆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赵育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树庆书写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育红曾用名赵卫国。 被告李树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被告李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份,被告李树庆购买原告赵育红的预制板,共计欠款37400元,由被告李树庆为原告赵育红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赵卫国现金叁万柒仟肆佰元正(37400.00元)农历14年2月底付清大位庄李树庆2014.1.26号”。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赵育红多次催要,被告李树庆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李树庆立即归还欠款37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李树庆使用原告赵育红所提供的预制板,并给原告赵育红出具欠条。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欠款不还,应负全部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育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欠款约定有还款期限为农历2014年2月底,公历为2014年3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3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树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育红支付欠款37400元,并以3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31日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依法减半收取及321元,由被告李树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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