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王新保,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继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西工区,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张梅岭,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西工区。 原告王新保诉被告田继成、张梅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清、被告田继成、张梅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保诉称:被告经营金汇沙石加工厂,2011年底,原告为其送沙石混料,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混料款36000元并出具了相关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之后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混料款26000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继成答辩称:欠款事实属实,原告找我要账,我与被告协商过,我还欠另外一家货款,因为当时我没有钱,我同意以车抵债,将车抵给两家债主,由另外一人给付原告货款,但原告不同意。 被张梅岭辩称:我啥情况也不知道。 原告王新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两张和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田继成、张梅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二被告户籍信息;2、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记录,证明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金汇沙石加工厂负责人田继成,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田继成无异议,被告张梅岭称其没有经手,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田继成、张梅岭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继成于2011年7月15日开办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金汇沙石加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沙石加工销售。2011年底,原告王新保为被告田继成经营的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金汇沙石加工厂送沙石混料,被告田继成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混料款三万肆仟肆佰元正43车×800元焦某某2011年12月9号。”欠条上加盖金汇沙石加工厂的印章和田继成的私人印章。2011年12月10日、11日,原告又送了两车混料,每车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载明:“收据2011年12月10日今收到予G26051交来混料27m³”;“收据2011年12月11日今收到予G26051号车交来混料27m³大写二十七方。”该两份收据均加盖有金汇沙石加工厂印章和田继成私人印章。以上混料共计款36000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王新保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料款26000元;2、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田继成经营的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金汇沙石加工厂其印章的名称为金汇沙石加工厂。 本院认为,被告田继成欠原告王新保混料款26000元,有借条和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田继成拖欠货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者,其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新保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继成、张梅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新保支付混料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田继成、张梅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穆应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