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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化峰与韩丙飞、牛景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曹化峰,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丙飞,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牛景景,女,1985年8月8日出生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曹化峰,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丙飞,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牛景景,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韩长铁,系被告韩丙飞、牛景景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韩丙鹏,系被告韩丙飞、牛景景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曹化峰诉被告韩丙飞、牛景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8月6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化峰及代理人张双喜、被告韩丙飞、牛景景及代理人韩长铁、韩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化峰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韩丙飞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韩丙飞辩称:这是赌博借的钱。写过借条后,又归还了原告57600元,原告没有写收到条。

被告牛景景辩称:对该债务不知情,因韩丙飞赌博欠外债一百多万,双方已于今年7月登记离婚,该债务与我无关。

庭审中,原告提供1、2013年8月18日被告韩丙飞书写的借条一张。经质证,被告韩丙飞承认借条是自己写的,但辩称该债务不是做生意借款,而是原告曹化峰领着自己赌博时陆续借的钱。2、2010年8月2日和3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三张(金额33万),证明原告与被告韩丙飞合伙做过生意,二人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本案欠款并非是赌帐;经质证,被告韩丙飞无异议。被告牛景景提供离婚证,证明被告韩丙飞与牛景景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离婚,经质证,当事人未提异议。被告韩丙飞提供本案录音资料,内容为原告起诉后,被告韩丙飞大哥韩丙鹏、父母韩长铁等人一块到原告曹化峰家说事时的情况录音,原告曹化峰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非法债务,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57600元的事实。

根据庭审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曹化峰与被告韩丙飞之间有经济往来,2013年8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韩丙飞共欠原告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曹化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款人韩丙飞,2013年8月18日”。之后,经原告次追要,被告均未归还。

另,被告韩丙飞与牛景景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丙飞欠原告曹化峰现金160000元,有借条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韩丙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景景作为被告韩丙飞的配偶,双方虽于2014年7月登记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牛景景应与被告韩丙飞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韩丙飞辩称该债务是赌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存款凭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该间接证据可以间接印证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韩丙飞的该辩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丙飞辩驳已归还57600元,根据其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认定该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丙飞、牛景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化峰现金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韩丙飞、牛景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冯芝娟

助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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