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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林与张克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张红林,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男,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克平,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张红林诉被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张红林,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男,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克平,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张红林诉被告张克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太原市大同路工地干活,主要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现该工程已经结束,被告未将原告的工资全部结清,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1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张克平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的工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1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原告张红林在被告张克平承包的工地打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欠大同路工地张红林(908平方*18.5)共计16800元壹万陆仟捌佰元整欠大同路工地张红林四仟叁佰元整2013.7.21张克平”。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要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其至今仍欠原告工资款21100元未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红林支付工资款2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