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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荣秀与畅君凤、杨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崔荣秀,女,194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畅君凤,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杨德金,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崔荣秀,女,194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畅君凤,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杨德金,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崔荣秀诉被告畅君凤、杨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芝娟、郭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荣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畅君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荣秀诉称:被告畅君凤和杨德金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9日被告畅君凤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两笔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2400元(3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7月18日止,利息为4800元;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2月9日,利息为16000元,加上借条上显示的1600元利息,共计176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畅君凤辩称:原告要求的本金和利息不应由我归还,当时原告委托我帮她投资赚钱,主动把钱打到我的卡上,我把钱给了医养公司,现在公司给不了我钱,我也没办法把钱给原告。

被告杨德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崔荣秀提供如下证据:1、收到条两张,2、2013年6月25日原告和王臣常等人去找被告畅君凤要钱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一份,经质证,被告畅君凤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畅君凤与被告杨德金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畅君凤在获嘉县南关一银行当保安期间,碰到来银行办理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前的同事原告崔荣秀,经双方攀谈,被告畅君凤称自己的钱放在私人处,月息2分,比较保险。2011年11月19日原告崔荣秀将自己的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称用期三个月,并当场支付两个月利息12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收条。2012年2月10日,原告又交给被告畅君凤现金40000元,被告称用期四个月,当场支付两个月利息1600元,并出具收到条“今收到崔荣秀肆万元整,用期四个月,到期连本带息共肆万壹仟陆百元整。收款人畅君凤,2012年2月10日”。

2012年2月18日原告的30000元到期,原告把收到条交给被告后,被告未给原告转款,也未将收到条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荣秀于2013年11月补写收到条一张“收到崔荣秀叁万元整,30000元/收款人畅君凤”。

以上款项,被告畅君凤自收到现金之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分文。被告畅君凤辩称该款以月息6分借给天津医养公司使用,该款目前未追回,无法偿还原告。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畅君凤分两次收到原告崔荣秀现金70000元,承诺月息2分,并当场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之后被告畅君凤将该款以月息6分转借给他人使用,被告畅君凤虽然向原告出具的是收到条,但根据被告畅君凤的行为,应认定其与原告构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该本金及利息被告畅君凤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德金作为被告畅君凤的配偶,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德金应与被告畅君凤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224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的规定,公民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被告在分别收取原告30000元和40000元时,提前支付两个月利息,分别为1200元和1600元,原告要求的本金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28800元和38400元确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自己系帮原告理财赚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委托理财的证据,且被告当庭自认将收原告的钱借给医养公司使用的情况原告根本不知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客观逻辑,也无证据可以支持,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畅君凤、杨德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28800元及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的利息4608元;并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本金28800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畅君凤、杨德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38400元及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的利息18432元。并应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本金38400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驳回原告崔荣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畅君凤、杨德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嵬

审判员 冯芝娟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