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应风、杨秋阁、王春芳、杨含康、杨含雪与获嘉县太山乡陈孝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周应风,女,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杨秋阁,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春芳,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含康,男,1991年2月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周应风,女,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杨秋阁,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春芳,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含康,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含雪,女,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获嘉县太山乡陈孝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光彪,村委会主任。

原告周应风、杨秋阁、王春芳、杨含康、杨含雪诉被告获嘉县太山乡陈孝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芳及五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立鹏、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光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被告获嘉县太山乡陈孝村村民委员会因新农村改造在村南面分批建设房屋,在启动第二批房屋建设时,原告于2011年4月向被告交付了135000元的全部购房款(其中50000元是以杨秋阁的名义贷款)购买其中一户。但2013年该批房屋完工后,被告非但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而且将诉争房屋卖与本村其他村民。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杨秋阁被迫另购房屋,产生额外支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已返还85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购房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另购房屋产生的房屋差价损失118124.16元。

被告辩称:村委会接受政府的政治任务进行新农村改造,按照当时跟村民的口头约定,村委会可以对购房户提供50000元贷款帮助,期限一年,每月付息,到期不还,房屋充公,集体有权拍卖归还贷款,谁交齐钱给谁分房,房屋不存在大小之分,只是户型不同。原告的贷款办好后,他不还信用社的贷款,村里面、信用社多次去找原告,原告一直不还,信用社说要将村委会和开发商拉入黑名单,信用等级降低,村委会替原告归还了贷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原告的行为给村委会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但村委会为了息事宁人,在上次的判决书宣判生效后,将原告的85000元及利息退给了原告王春芳,王春芳给村委会出具有保证书,承诺不再说此事了。综上,原告无权要求村委会返还50000元和赔偿损失。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获民初字第901号判决书。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证明在获嘉县城买房的事实,以此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被告认为因原告不归还贷款导致村委会将房屋又卖与他人,原告无权要求损失,故拒绝质证。

被告提供2014年1月17日原告王春芳书写的保证书“本人与陈孝村委关于房屋纠纷之事85000元已收到保证不再上诉。保证人王春芳,2014年1月17日”,证明85000元房款已退还原告,原告书面保证就该纠纷不再告状。经质证,原告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代理人称当时因原告不打条村里不退钱,该条仅证明原告就房款85000元不再上诉,与本案要求被告退还房款50000元无关。

根据庭审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获嘉县太山乡陈孝村村民委员会因新农村改造在村南分批建房,在启动第二批房屋建设时,被告村委会与信用社协调,由开发商统一提供担保,向购房户提供50000元贷款支持。原告杨秋阁于2011年4月23日向被告交付现金85000元,于2011年9月18日由建筑商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在丁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之后该款转给被告村委会。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每月结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原告杨秋阁在归还过第一个月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信用社、被告多次催要,均未履行。2012年9月17日贷款到期,经信用社向被告村委会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一次性结清。2013年4月被告村委会将房屋卖与其他村民。

2013年7月1日原告杨秋阁起诉被告村委会要求交付房屋,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期满后,原告王春芳从被告村委会领走购房款及利息共计85868元,并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与陈孝村委关于房屋纠纷之事85000元已收到保证不再上诉。保证人王春芳,2014年1月17日”。

2014年2月,五原告在获嘉县城福禄东苑购买面积89.25平方商品房一套,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按两房单价差每平方1410.05元赔偿损失118124.16元。

另,原告周应风系原告杨秋阁母亲,原告王春芳系杨秋阁妻子,原告杨含康、杨含雪系杨秋阁儿女。

本院认为:原告杨秋阁与被告陈孝村委会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杨秋阁向被告交付85000元现金购房款,剩余50000元房款系被告协调,由开发商统一提供担保,从信用社贷款支付,该贷款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因原告杨秋阁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在归还过第一个月利息后,不再履行合同,经信用社、被告催要,直至2012年9月17日贷款期满,仍未归还,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于2013年4月将房屋卖与他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在原告本次起诉前将85000元购房款及利息已退还原告,现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50000元,因该房款系由开发商担保的银行贷款,原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期满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将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一并结清,原告与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无法可依,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8124.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村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故五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秋阁与被告获嘉县太山乡陈孝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驳回原告周应风、杨秋阁、王春芳、杨含康、杨含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原告周应风、杨秋阁、王春芳、杨含康、杨含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嵬

审判员 冯芝娟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周丽香与郭占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