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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丽香与郭占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周丽香,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郭占永,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周丽香诉被告郭占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周丽香,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郭占永,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周丽香诉被告郭占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香及被告郭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因结婚时原告年龄小,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一直都不错,在共同生活期间从未提过离婚。我承认有时对原告方法粗暴,也动过手,我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掉缺点,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结婚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周丽香与被告郭占永于1995年8月认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6日生育长子郭某甲,2007年7月11日生育次子郭某乙。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由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丽香与被告郭占永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五年有余,并生育有两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因生活琐事被告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当庭承认错误,并承诺以后改正缺点,绝不动手,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悔改的机会,以维系家庭的稳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多些关心、宽容、理解和忍让,积极建立幸福美满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丽香与被告郭占永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丽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芝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