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刘有俊,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刘万礼(里),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姬金彩,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刘万礼妻子。 原告刘有俊诉被告刘万礼、姬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礼、姬金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和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逾期利息6000元整)。 被告刘万礼、姬金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刘万礼、姬金彩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本金20000元及欠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万礼与被告姬金彩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刘有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有俊,现金20000元,贰万元定于2014年元月1日归还,月息1分8厘,如果逾期自愿承担月息3分。(如果经过法院,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和代理费)。借款人刘万礼姬金彩2013年12月22日”。该款经催要,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至今日分文未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逾期利息3分计算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因该约定利息计算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较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万礼、姬金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有俊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刘万礼、姬金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原告刘有俊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明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