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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作出的辉公(占)行罚决字(2013)第2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获行初字第53号 原告王明风,女,汉族,1966年1月9日生,住辉县市占城镇。 原告王丙枝,女,汉族,1937年12月8日生,住辉县市占城镇。 原告马佰顺,男,汉族,1936年8月29日生,住辉县市占城镇。 委托代理人马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获行初字第53号

原告王明风,女,汉族,1966年1月9日生,住辉县市占城镇。

原告王丙枝,女,汉族,1937年12月8日生,住辉县市占城镇。

原告马佰顺,男,汉族,1936年8月29日生,住辉县市占城镇。

委托代理人马长栓,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生,住辉县市占城镇,马长栓系马佰顺、王丙枝之子,王明风爱人,系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三人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三人代理人。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

负责人周在胜,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军,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生,住辉县市城关镇,系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马尉乐,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生,住辉县市占城镇。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生,住辉县市城关镇,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作出的辉公(占)行罚决字(2013)第2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委托代理人张安民、马长栓,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委托代理人于学军,第三人马尉乐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丙枝、马佰顺、王明风与第三人马尉乐系东西邻居。原告王明风系原告王丙枝、马佰顺的儿媳,2013年7月8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马尉乐的母亲杨德萍与原告马佰顺、王丙枝因故发生争执。杨德萍将马佰顺、王丙枝打伤,王明风到现场劝阻遭到杨德萍殴打。后杨德萍的丈夫马福强、儿子马尉乐和杨德萍三人又窜至王明风的家中结伙将王明风打伤。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进行处理,对马尉乐作出了辉公(占)行罚决字(2013)2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尉乐罚款五百元。被告向三原告送达处罚决定时,没有告知三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被告所作出辉公(占)行罚决字(2013)第2851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2013年7月8日18时30分左右,辉县市占城镇马张莫村村民马佰顺和老伴王丙枝用三轮车拉石头垫墙角引起邻居杨德萍的不满,继而发生争吵,马佰顺儿媳王明风闻声赶到现场也参与到争吵之中,争吵过程中杨德萍用铁钎将王明风脚部铲伤,王明风就去夺杨德萍手中的铁钎后,又将杨德萍右脚部铲伤。随后,在王明风家中,杨德萍再次对王明风进行殴打,上述事实证据在案。

违法行为人杨德萍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马福强、马尉乐殴打他人之违法行为,均被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马福强罚款已缴纳,马尉乐拒缴罚款。

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向原告送达辉公(占)行罚决字(2013)2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标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或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所说“没有告知三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不属实。

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对杨德萍、马福强、马尉乐等人殴打他人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辉公(占)行罚决字(2013)2851号决定书作出的决定。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报警人马长栓报警,派出所依法出警;

证据二、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案件;

证据三、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各八份;

1、2013年7月8日询问张静静的笔录一份,张静静证明杨德萍、马尉乐、马福强三人冲到其家将其婆婆王明风从卫生间中拽出对其进行了殴打的情况,并证明马尉乐殴打自己的情况;

2、2013年7月8日询问了马福强的笔录一份,马福强证明打架时自己没有在现场,自己也没有去王明风的家;

3、2013年7月8日询问了马尉乐笔录一份,马尉乐证明自己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去王明风家;

4、2013年7月9日询问了马佰顺笔录一份,马佰顺证明我往墙角倒石片,杨德萍不让倒并发生打架;

5、2013年7月12日询问了王明风笔录一份,王明风证明我和杨德萍发生打架后,杨德萍豁了我一身脏水,我回家去卫生间洗澡,在洗澡期间,杨德萍、马尉乐、马福强他们手持锄和铁钎闯入我家,把我从卫生间拽了出来对我进行殴打的事实;

6、2013年7月12日询问王丙枝的笔录一份,王丙枝证明2013年7月8日和丈夫马佰顺往墙角垫小石片护墙和杨德萍发生矛盾,王丙枝、马佰顺儿媳王明风和杨德萍发生打架;

7、2013年7月30日询问证人韩清荣的笔录一份,韩清荣证明自己与原告和第三人系邻居关系,看到了双方打架,在其家平房上看到马福强手里拿着铁钎,杨德萍和他儿子马尉乐一前一后从王明风家里走出来;

8、2013年9月12日询问证人马爱琴的笔录一份,马爱琴证明自己是占城镇陈张莫村人,我从他们村路过,看到马佰顺头上、脸上、腰上都是血,马佰顺爱人身上全是污泥坐在门口哭,没看到马福强等人进到马佰顺家。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送达回证三份;

1、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对王明风作出的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明风属于轻微伤;

2、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1日对王丙枝作出的鉴定书一份,证明王丙枝属于轻微伤;

3、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对马佰顺作出的鉴定书一份,证明马佰顺属于轻微伤;

4、三份送达回证,证明将以上三人的法医鉴定书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告知。

证据五、受伤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三份,一份是脚受伤照片,一份是打架时用的铁钎,一份是王明风的脚受伤的照片,证明王明风的脚是在打架中受伤及打架中第三人所用的铁钎照片;

证据六、马尉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被告对马尉乐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准备对马尉乐进行行政处罚;

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行政处罚的决定向马长栓进行了送达,但没有送达时间;

证据九、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及呈请结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行政处罚依法进行了内部审批并已结案。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1、我们对被告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马尉乐不承认自己殴打三原告的事实,但是有证人马爱琴、韩清荣的证明和三原告及张静静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殴打三原告的事实;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进行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但是他们只是进行了罚款,我们认为处罚较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1、韩清荣、马爱琴不是直接证人,是间接证人,他们只是路过看见,并不清楚事实的经过,所以他们的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三原告的事实;2、证人张静静与三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张静静与王明风是婆媳关系;3、公安机关没有对王丙枝、马佰顺进行法医鉴定,也就证明了王丙枝、马佰顺没受伤的事实,也就不存在第三人殴打的事实;4、第三人马尉乐也不承认打人的事实。综上所述,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的处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九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的客观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并且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系一家人(王丙枝和马佰顺系夫妻关系,王明风系二人的儿媳),三原告和第三人马尉乐系邻居,双方于2013年7月8日下午因马佰顺在墙角垫石片,马尉乐之母杨德萍看到以后不让马佰顺倒石片,杨德萍手持铁钎和马佰顺等人进行打架斗殴,双方各自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第一次打过架停了一会后杨德萍和其爱人马福强、儿子马尉乐手持铁钎,马福强手持一个锄又到王明风家对正在洗澡间洗澡的王明风和王明风的儿媳妇张静静进行殴打。

双方打架后,马长栓随用手机打电话报警,辉县市占城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3年7月8日19时询问了杨德萍,20时询问了张静静,20时又询问了马福强,21时询问了马尉乐,同年7月9日询问了马佰顺,7月12日询问了王明风、王丙枝,9月12日询问了证人马爱琴,10月11日又询问了马福强、马尉乐。

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以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4号对王明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2013年7月8日被他人打伤右脚等部位,致使左侧胸部疼痛不适,局部压痛明显,右足2、3、4趾背侧肿痛,批复裂伤……被鉴定为轻微伤。”

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1日以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书:“对王丙枝进行了鉴定,王丙枝因他人用铁钎打伤腰部致使腰部、双臀部疼痛不适,局部压痛明显,被鉴定为轻微伤。”

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以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对马佰顺进行了鉴定,鉴定为第8肋骨局部骨质断裂,被鉴定为损伤属轻微伤。”

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2、363、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3年10月28日被告对马尉乐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辉公(赞)行罚决字第(2013)2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尉乐罚款伍佰元,被告向马长栓送达了对马尉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有马长栓的签名,但没有送达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系邻居关系,本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帮助,有纠纷双方可以坐下来协商或者通过村两委会协调解决,而不应当一有纠纷就用武力方法伤害对方,马佰顺垫石片,杨德萍有意见,可以通过村两委干部来调解解决而不应当相互发生打架,双方第一次打架后,马尉乐、马福强、杨德萍三人又到王明风家对正在洗澡的王明风,还有孕妇张静静进行殴打,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对第三人马尉乐作出处罚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被告是按照该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只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明显不妥。第三人马尉乐结伙殴打他人,同时还殴打孕妇张静静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被告按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妥,责任和处罚明显不相适应。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理由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理由成立。但被告辩称其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尉乐认为处罚行为合法,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因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时,送达回证上并没有书写送达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两年内都可以行使诉权,所以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辉公(占)行罚决字(2013)2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苗中贵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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