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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发亮诉张彩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马发亮,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张彩芳,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马发亮,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张彩芳,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发亮诉被告张彩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雪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发亮,被告张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发亮诉称:1995年2月份,经别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且确认了恋爱关系,1996年4月1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由于婚前双方彼此接触甚少,缺乏深入了解,故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些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十分淡薄,尤其是近三、四年来,双方更是到了分居地步,时至今日,已分居有四年有余,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更别提什么夫妻感情了,为此,双方也多次协商离婚,但终因被告蛮不讲理,不照路说,而无果。鉴于双方目前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尽快裁判,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大儿子马某甲、二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彩芳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夫妻感情稳定,因为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本应尽相应的扶养义务,但原告却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马发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彩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所办理的残疾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肢体障碍残疾人。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1日本院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4月1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2009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生活无法自理。原、被告生活中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大儿子马某甲、二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另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低组合一套,大床一张,小床两张,10门组合柜一套,电磁炉一台。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马发亮与被告张彩芳结婚已十八年,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积累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双方虽遇到一定困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张彩芳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肢体障碍,原告更应悉心照顾被告,照顾家庭。原告提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发亮与被告张彩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发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穆应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