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陈金祥,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韩平通,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陈金祥诉被告韩平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陈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平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10月31日被告韩平通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客观、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可信,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31日,被告韩平通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陈金祥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口头约定用款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金祥向被告韩平通出借款项3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一直不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份即开始催告被告还款,并提供证人马某某证明。因证人证实最早于2013年12月份与原告去找被告要账,故原告催告日期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应以证人所述为准,因证人未能证实要账的详细日期,故催告后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平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金祥归还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韩平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陈金祥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