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慧茹、陈承智与张永明、黄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陈慧茹,女,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孙艳霞,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承智,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陈慧茹,女,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孙艳霞,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承智,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明,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黄兴勇,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史庄镇陈庄村4组43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领杰,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慧茹、陈承智诉被告张永明、黄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茹、陈承智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领杰到庭,被告张永明、黄兴勇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慧茹、陈承智诉称:2014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张永明驾驶车主为黄兴勇的豫GA05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陈慧茹撞倒,并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A0538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10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第一项中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永明、黄兴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我公司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各分项的限额内我公司同意赔偿,但是诉讼费、定损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相关信息;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3、陈慧茹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陈慧茹在事故发生后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相关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在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5、陈承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承智是实际车主及护理人员身份;6、电动车车损单及鉴定费,证明电动车的损失及鉴定费用;7、停车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停车费用;8、张永明的驾驶证和黄兴勇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情况。依据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10000元的依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2769.10元+220元+220元=3209.1元;2、护理费:12天×(29041元/年÷360天)80.67元/天=968.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4、误工费:12天×(24457元/年÷360天)67.9元/天=814.8元;5、交通费:200元;6、车损:1140元;7、停车费:100元;8、定损费:100元。

被告张永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兴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黄兴勇的行车证及张永明的驾驶证;2、陈慧茹的住院日费用清单一张(8月23日)和预交费收据一张(500元);3、陈慧茹在获嘉县中医院的放射费、检查费票据一张(310元);4、车辆保险单2份。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和为原告垫付了1310元的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永明、黄兴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7因我公司不承担定损费和停车费,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赔偿清单中的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365天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陈慧茹未满18周岁,且原告的起诉状中也载明了其有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己也承认了自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提交其依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来源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其误工费不应计算,对其他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2、3、5、8,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4,用于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7系停车费票据,用于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车费损失,证据8系定损费票据,结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定损单,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7、8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黄兴勇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预交费票据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承认被告黄兴勇在2014年8月24日为其垫付了500元的医疗费;但是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陈慧茹2014年8月23日的日费用汇总清单,原告方不认可,认为被告黄兴勇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其他票据证明自己在2013年8月23日代替原告陈慧茹预交医疗费500元。对于被告黄兴勇提交的证据3,认为是被告黄兴勇自己直接去医院付款,且自己持有票据,不能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黄兴勇递交的证据1、3、4,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黄兴勇递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自己向本院提交的费用清单,在其向本院递交的费用清单中没有8月23日住院的日费用汇总清单,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8月23日的日费用汇总清单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黄兴勇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张永明驾驶豫GA05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官庄村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陈慧茹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陈慧茹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第20141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慧茹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慧茹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检查伤情,产生检查费、放射费合计款310元。后于当天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慧茹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陈慧茹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9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69.1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4年9月23日,原告陈慧茹在获嘉县中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20元。在原告陈慧茹住院期间,被告黄兴勇为其垫付医疗费、检查费、放射费合计款1310元。2014年9月5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申请,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陈慧茹驾驶的原告陈承智所有的新蕾小羚羊电单车进行估价,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1140元。原告陈承智因鉴定车损,产生定损费100元,因处理该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1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慧茹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张永明、黄兴勇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10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第一项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6491.94元。

另查明,被告张永明驾驶的豫GA053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兴勇。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4410724000131,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十五时零分起至2015年2月26日十五时零分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4410724000041,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两个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永明驾驶被告黄兴勇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慧茹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张永明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永明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兴勇,被告张永明系被告黄兴勇的司机,故被告张永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黄兴勇承担。被告黄兴勇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兴勇承担。

原告陈慧茹要求医疗费2989.10元,经本院核算,其医疗费合计款应为3299.1元(其中含被告黄兴勇为其垫付的310元检查费),原告陈慧茹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其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陈慧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3479.1元(3299.1元+180元),上述两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承担。扣除被告黄兴勇已经为其垫付的1310元之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慧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2169.1元。至于被告黄兴勇所垫付的1310元,可依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予以追偿。

原告陈慧茹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68.04元(29041元/年÷360天×12天),交通费200元。原告陈慧茹该两项要求的依据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慧茹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14.8元,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慧茹尚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陈慧茹应向本院递交其依靠自己劳动能力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以证明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陈慧茹未向本院递交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慧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3337.14元,对原告陈慧茹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承智要求各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140元,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该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承智要求停车费100元,定损费100元,该两项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两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黄兴勇予以承担。因本次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承智财产损失合计款1140元,被告黄兴勇应赔偿原告陈承智停车费、定损费合计款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慧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3337.1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承智财产损失合计款1140元;

三、被告黄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承智定损费、停车费合计款2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慧茹、陈承智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兴勇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鸿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全波

--

--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郭纪元与王双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