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郭纪元,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王双双,女,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系获嘉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郭纪元诉被告王双双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倩、人民陪审员焦文革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双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3月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11年1月11日补办结婚。婚生女于2008年2月12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了解不多,属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沉迷网络,原、被告经常吵闹,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完全丧失感情,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现双方分居两年多,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抛家弃女的行为实难容忍,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理,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王双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郭纪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持证人分别是原、被告,证明两人的夫妻关系;2、提交婚生女郭某某的户口本页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王双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王双双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的2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纪元与被告王双双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3月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11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即农历2008年十二月十二号,生育婚生女郭某某。原告诉称于2008年2月12日生育婚生女系笔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婚生女郭某某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理,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郭纪元与被告王双双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短,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后被告王双双离家,至今已两年多,在此期间与原告郭纪元无任何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郭纪元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双双离家后,婚生女郭某某一直随原告郭纪元生活至今,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郭某某,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审查,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纪元与被告王双双离婚; 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郭纪元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自理;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人民陪审员 焦文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