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男,系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4年11月16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2005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朱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216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6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14)获民初字第216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11页)。2、本院(2014)获民初字第216号卷宗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以上证据均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正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4日(农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4年11月16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8月22日(阳历9月18日)生育儿子朱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农历5月29日(阳历7月5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已做绝育手术。2010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郭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2014)获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同居生活。2014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朱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财产依法分割。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放弃分割存放于被告家财产的申请。 另查:现存放于被告朱某某家中的财产有:1、迎面低组合三组一套,2、SANYO(三洋)电视机一台,3、电视柜一个,4、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5、新飞冰箱一台,6、富士达洗衣机一台,7、衣柜三组,8、衣架一个,9、梳妆台一个,10、低组合柜三组一套,11、布衣柜一个。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婚后购买的方正电脑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精通天马摩托车一辆现存放于原告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典礼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为生活琐事原、被告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0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女儿现随原告生活,经征询孩子意见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子女的抚养保持现状为宜,抚养费均自理。关于财产请求,原告提出申请明确表示放弃现存被告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存放于原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方正电脑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精通天马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较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朱某甲(2003年农历8月22日出生),由被告朱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原、被告生育的女孩朱某乙(2005年农历5月29日出生),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原告郭某某带走的财产:方正电脑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精通天马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朱某某所有,现存放于被告家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此财产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交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