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郭呈宽,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闫红勇,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赵小伟(维),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朱益仁,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郭呈宽诉被告闫红勇、赵小维、朱益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呈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被告闫红勇、赵小维、朱益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焦作富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承包了亢村镇香樟蘭亭社区建设工程,后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闫红勇、赵小维、朱益仁,2013年6月至9月,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工地干内粉,经结算欠工资5354元,并由被告赵小维出具欠条一张,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资5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红勇辩称,此款不该由我支付。 被告赵小维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这款不该我支付。 被告朱益仁辩称,起诉是事实,但该款不该我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赵小维2013年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闫红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11日被告朱益仁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跟随被告朱益仁干活的工人的工资款全部结清。 被告赵小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朱益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闫红勇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不知道情况,被告赵小维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朱益仁质证后认可收条中签名及手印是本人所按,但否认收条内容系其所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收条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朱益仁承包被告闫红勇获嘉县亢村镇“香樟蘭亭”小区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原告郭呈宽与其他民工在被告朱益仁承包的该工地干粉刷。后因工资未及时发放,原告等民工遂向县信访部门反映,经县里相关部门召集被告朱益仁、闫红勇及镇干部协调,为保障民工能切实得到工资款,被告朱益仁、闫红勇均同意由被告闫红勇直接付给原告等民工大部分工资。2013年9月份在亢村镇“香樟蘭亭”工地,在被告朱益仁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等民工领到了被告闫红勇发放的大部分工资(工资底数按被告朱益仁记载的为准),下余所欠工资由被告闫红勇工地负责的被告赵小维出具条据,原告等民工签字确认。2014年,部分民工诉至本院讨要工资,经调解,被告闫红勇向被告朱益仁支付25000元用于支付工资,被告朱益仁于2014年5月11日向被告闫红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小维支付的工程款25000元。包括郭明利、郭玉喜、李呈安、贠金剑以及其他在亢村香樟蘭亭社区跟随我干活的工人的全部工资款自此一次性结清。若再有工人要工资款,我自愿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收款人:朱益仁2014年5月11日”。现原告以工资款未付清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朱益仁承包的工地干粉刷,现仍欠原告工资款5354元,原告要求被告朱益仁支付所欠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益仁认可被告赵小维为原告出具的条据中“余5354元”即所欠原告工资款,但称谁出具条据谁付款,主张应由被告闫红勇、赵小维付款。分析该条据出具的背景,系原告等民工为工资不及时发放而信访,经县里协调,被告朱益仁、闫红勇均同意由被告闫红勇按被告朱益仁记载的工底直接向民工付大部分工资款,余款由被告赵小维作为被告闫红勇承包工地负责人出具条据。故被告赵小维为原告出具条据的行为,仅说明为保障原告等民工能直接得到工资而由被告闫红勇付原告等民工大部分工资以及尚欠工资额的事实,并不意味着被告闫红勇、赵小维对自身欠原告工资款的认可,也未掩盖被告朱益仁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朱益仁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红勇、赵小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闫红勇、赵小维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且从2014年5月11日被告朱益仁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被告闫红勇已向被告朱益仁结清民工工资款,被告朱益仁同意再有工人要工资款其愿承担付款责任,并表示其承包闫红勇工程帐未算清,其将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闫红勇、赵小维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益仁主张2014年5月11日收条内容不是本人书写,但认可收条后签名及收条中按印是本人所签、所按,故本院认定出具收条是被告朱益仁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同意笔迹鉴定的申请因无必要不再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益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呈宽支付工资款53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益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