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赵清汝,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治刚,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李晓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平,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赵清汝诉被告王涛、田治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岳迎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光敏、周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治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清汝诉称:2014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田治刚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大清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冢沁线右转弯时,与被告王涛驾驶的苏CSM599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田治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几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算10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涛辩称:1、被告王涛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们在医院通过赵清汝的工长何庆宝支付了3000元,并在6月18日向交警大队预付抢救金15000元,部分款项通过交警队支付给了受伤人员,我们要求返还垫付款项,或者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垫付的款扣除,支付给我们。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偏高;3、对各项间接损失鉴定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田治刚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赵清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相关信息;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赵清汝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赵清汝在事故发生后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相关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在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依据以上证据,原告赵清汝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各分项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4058.7元(225元+372.4元+454元+2664.4元+43.1元+5元+60元+32元+80元+122.8元);2、护理费:645.36元(29041元/年÷360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4、误工费:4617.2元(24457元/天÷360天×(8天+60天)];5、交通费:439元;以上共计10000元。 被告王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份保险单,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2、驾驶证、行车证;3、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一张及贺新宝书写的收到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涛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赔偿金的情况。 被告田治刚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赵清汝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赵清汝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院证上和病历出院医嘱部分相互矛盾,对交通费票据是必要的,原告应该说清楚乘车的起止地点,对医疗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伙补费有异议,应当按每天15元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误工费的天数,由法院酌定,交通费也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涛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补充: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中的前3项是外购药物,根据保险条款不应赔偿。而且这三项治疗既没有诊断证明也没有医嘱,属于在获嘉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不应该赔偿。医疗费的其他费用应根据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费用。2、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住院天数8天计算护理标准,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3,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本次事故发生在冢沁线大清路口,而本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中州铝厂职工医院是距事故发生最近的医院,原告赵清汝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距事故地点最近的医院治疗符合情理,且原告递交的该三张票据的时间均为事故发生的当日,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4,用于证明其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址及其住院的天数和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 对于被告王涛提交的证据,原告赵清汝对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的事故抢救金票据,其未提供该抢救金是否用于原告的治疗,应由王涛向交警大队要求返还,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贺新宝出具的条具有异议,因本人未出庭,无法核对真实性,而且原告没有收到预付款,与原告无关,被告王涛的这两张票据的款项不应该从原告的各项赔偿款中扣除。对于被告王涛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涛提交的事故抢救金的收据及贺新宝的收到条,经本院庭后调查贺新宝及向交警机关落实,本案原告未领取事故处理款,故本院对被告王涛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田治刚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清汝、董光超由大清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冢沁线右转弯时,与被告王涛驾驶苏CSM5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田治刚、赵清汝、董光超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治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清汝,董光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清汝当即被送往中州铝厂职工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合计款1051.4元(225元+372.4元+454元),后于当天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赵清汝的伤情为:1、左侧髋臼骨折;2、头皮擦伤;3、颈部外伤。原告赵清汝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产生医疗费2664.40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服药;2、休息2月;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赵清汝于2014年7月22日、7月29日在获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共产生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合计款342.9元(80元+122.8元+43.1元+5元+60元+32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赵清汝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第一、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算10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涛驾驶的苏CSM59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彬。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NAJC01CTP3X063940R,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为:ANAJC01DX913X027916V,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两个保险期间。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涛驾驶苏CSM59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田治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清汝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清汝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治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田治刚、王涛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涛驾驶的苏CSM599号小平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治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清汝要求医疗费合计款4058.7元,其该项要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清汝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其所采用的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赵清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4178.7元(4058.7元+120元),上述两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承担。 原告赵清汝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45.36元(29041元/年÷360天×8天),原告赵清汝要求该项损失的计算依据符合相关规定,但其计算时间有误,其护理费应为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8天),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清汝要求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60日,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617.2元,但被告赵清汝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上述职业,故本院对其计算误工费采用的标准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其伤情,本院对其计算误工费天数予以支持,原告赵清汝的误工费应为1578.96元(8475.34元/年÷365天×68天)。原告赵清汝要求交通费439元,结合其住院的天数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赵清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款2415.48元(636.52元+1578.96元+200元),该部分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上述损失。 综上,因本次事故原告赵清汝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款6594.18元。因原告赵清汝的各分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赵清汝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王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赵清汝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清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6594.18元; 二、驳回原告赵清汝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清汝承担20元,被告王涛承担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岳迎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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